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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鈴香許慧珍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許立功律師(民國109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林堡欽律師(民國109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柏村、徐堃哲等人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伯村;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堃哲。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1樓前,拘提林政緯,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林政緯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209至2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89、341至346、411至413、431至432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96、214頁),核與證人賴柏村、徐堃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9至128、151至167、349至353、433至4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柏村指認被告、徐堃哲指認被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59號搜索票、被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持用手機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暱稱「Alan」(即徐堃哲)之對話紀錄截圖、賴柏村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賴柏村毒品交易紀錄之車行紀錄、被告與徐堃哲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相關資訊翻拍照片(內有關於本機、雲端帳號、IMEI碼及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徐堃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相關資訊翻拍照片(內有關於本機、APPLE帳號、通聯紀錄、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61、129至133、169至191、205、219至225、229至247、255至284、289至31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賴柏村、徐堃哲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你販賣1公克價金2千元,是賺價差還是量差?)量差。」、「(稀釋後,賺那個量的差?)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分別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未提供任何毒品來源之具體年籍資料或事證供檢、警追查,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因案甫於107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役,於108年1月3日改繳罰金出監,於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況被告等節,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10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均為2千元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親,之前在各個景點擺攤賣杏仁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其雖有照顧服務員、景觀技術士等證照,然於應徵看護工作時,因其為有前科之人,均遭拒絕,故無法實際從事看護工作,僅得從事擺攤賣杏仁茶之工作,又因為新冠肺炎疫情關係、經濟不佳,所以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交予地檢署扣案,確有節省偵審資源等情,為適當之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非多、販賣期間非久、次數、金額等節,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見本院卷第171頁,109年度院保字第16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5)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測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次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中(見偵卷第417至4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分別宣告沒收之。

五、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109年度院安保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3頁),惟被告供陳係其吸食所用(見偵卷第75頁),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就前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主刑          │沒收                          │
├─┼────┼───────┼───────────────┤
│1 │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號1     │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 │
│  │        │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2 │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號2     │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 │
│  │        │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3 │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號3     │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 │
│  │        │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4 │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號4     │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 │
│  │        │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5 │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號5     │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 │
│  │        │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6 │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號6     │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 │
│  │        │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7 │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號7     │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 │
│  │        │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8 │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號8     │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 │
│  │        │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9 │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號9     │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 │
│  │        │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10│附表二編│林政緯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
│  │號10    │級毒品,處有期│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 │
│  │        │徒刑參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販賣│販賣方法、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
│號│      │            │對象│幣)                              │
├─┼───┼──────┼──┼─────────────────┤
│1 │109年2│臺中市北屯區│賴  │賴伯村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人物│
│  │月18日│昌平路二段10│伯  │」與林政緯使用Line暱稱「哥就是狂」│
│  │下午6 │巷72弄115號7│村  │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時、地,交│
│  │時許  │樓(林政緯住│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 │
│  │      │處)        │    │賴伯村,並收取販毒所得2000元。    │
├─┼───┼──────┼──┼─────────────────┤
│2 │109年3│臺中市北屯區│徐  │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  │月25日│東山路1段218│堃  │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
│  │下午7 │巷6之7弄3號 │哲  │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
│  │時許  │(徐堃哲住處│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2000元。                          │
├─┼───┼──────┼──┼─────────────────┤
│3 │109年4│臺中市北屯區│徐  │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  │月4日 │東山路1段218│堃  │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
│  │下午2 │巷6之7弄3號 │哲  │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
│  │時許  │(徐堃哲住處│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2000元。                          │
├─┼───┼──────┼──┼─────────────────┤
│4 │109年4│臺中市北屯區│徐  │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  │月9日 │東山路1段218│堃  │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
│  │晚間1 │巷6之7弄3號 │哲  │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
│  │0時許 │(徐堃哲住處│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2000元。                          │
├─┼───┼──────┼──┼─────────────────┤
│5 │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  │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  │月9日 │東山路1段218│堃  │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
│  │凌晨0 │巷6之7弄3號 │哲  │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
│  │時許  │(徐堃哲住處│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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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  │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  │月13日│東山路1段218│堃  │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
│  │晚間10│巷6之7弄3號 │哲  │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
│  │時許  │(徐堃哲住處│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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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  │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  │月17日│東山路1段218│堃  │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
│  │凌晨0 │巷6之7弄3號 │哲  │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
│  │時許  │(徐堃哲住處│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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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  │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  │月23日│東山路1段218│堃  │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
│  │凌晨0 │巷6之7弄3號 │哲  │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
│  │時許  │(徐堃哲住處│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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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  │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  │月24日│東山路1段218│堃  │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
│  │凌晨1 │巷6之7弄3號 │哲  │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
│  │時許  │(徐堃哲住處│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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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年6│臺中市北屯區│徐  │徐堃哲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  │月28日│東山路1段218│堃  │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林政│
│  │凌晨1 │巷6之7弄3號 │哲  │緯使用Line聯繫後,再由林政緯於左列│
│  │時許  │(徐堃哲住處│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約1公克予徐堃哲,並收取販毒所得   │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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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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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含袋重0.5公克)         │    │                      │
├──┼─────────────┼──┼───────────┤
│2.  │手機                      │1支 │                      │
├──┼─────────────┼──┼───────────┤
│3.  │手機                      │1支 │                      │
├──┼─────────────┼──┼───────────┤
│4.  │香菸盒外觀電子磅秤        │1個 │                      │
├──┼─────────────┼──┼───────────┤
│5.  │吸食器                    │1組 │                      │
├──┼─────────────┼──┼───────────┤
│6.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    │                      │
├──┼─────────────┼──┼───────────┤
│7.  │現金新臺幣2萬元           │    │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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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