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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仲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仲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仲寅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委由同具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宏彰(未收款,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旁巷子某處,載運陳仲寅先前置放在該處之廢棄木材等廢棄物(約5 立方公尺),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傾倒清除。待陳宏彰傾倒棄置完竣離去後,在場之陳仲寅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前揭廢棄木板以處理該等廢棄物。嗣因火勢過大,有延燒周遭山林地之虞之公共危險,民眾見狀撥打電話通報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肚分隊據報前往現場灌救,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仲寅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所坦承(院卷第45頁、第53頁),且經同案被告陳宏彰供述、證人陳美孜證述在卷,並有①大肚區山陽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33038號函暨檢附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971-VP)、通報案件資訊等、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與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等、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3頁、第55-72 頁、第75-109頁、第111 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陳宏彰載運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並以燃燒方式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7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該條第3 項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與陳宏彰就前述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亦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係基於清理廢棄物之單一決意,於因果歷程進行中,先載運清除、再放火燒燬處理,以達成清理廢棄物之結果,是其燒燬行為屬清理廢棄物之一部分行為,且有事理上關聯性,屬於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指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共9 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號897 號、107 年度沙簡字第93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分別於104 年11月4 日、107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且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棄置廢棄物僅約5 立方米,棄置之土地範圍集中在肚區山陽段38之1 地號,而其點火燒燬面積約20平方公尺,涉及土地面積有限,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參以被告陳稱所清理燃燒廢棄木材係2 年前從事裝潢工程留下,才以2,000 元代價委託陳宏彰載運傾倒等語(偵卷第63頁、第97頁;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並非固定常態為之,其偶一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亦幸未釀成災害。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另依前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需入監服刑長達1 年以上,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為一己便宜行事,率然將裝潢廢棄木材等傾倒燒燬,其所為已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而點火燃燒倘一時不慎,難免延燒擴散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己過之態度,傾倒範圍不大,且幸未釀成災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2 項: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