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駿
法扶律師 張仕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46、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孟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竟與任偉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58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吳孟駿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林文亮(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山本要山」與Line暱稱為「飛頭蠻幕後人員」之吳孟駿聯絡,向其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孟駿應允後,先向任偉民拿取以扭蛋外殼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吳孟駿再與林文亮約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 號吳孟駿工作之扭蛋店外見面,吳孟駿將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扭蛋交給林文亮,林文亮則以幫吳孟駿代繳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076元之方式作為購買毒品對價,吳孟駿再將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000元交予任偉民。嗣經警查獲林文亮,再於108 年3 月8 日對吳孟駿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吳孟駿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197 至20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201 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則承認有交易毒品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僅係轉交云云(見8246號偵卷第13至22頁、9636號偵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林文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犯任偉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8246號偵卷第23至32、163 至165 、171 至17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暱稱「飛頭蠻」個人頁面及照片(經林文亮指認)、林文亮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飛頭蠻幕後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7 月30、31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GOOGLE地圖2 紙(基地台位置與交易地點距離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1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受執行人:吳孟駿)、林文亮(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表、林文亮持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林文亮遭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林文亮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吳銘滄,0000000000、林文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孟駿指認任偉民)、臉書暱稱「謝偉祥」(任偉民使用)之個人頁面、吳孟駿手機內LINE聯絡人「Nick Xi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見8246號偵卷第33至35、51至75、83至91、105至107、119、127、135至137、150至151頁、9636號偵卷第27至3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林文亮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林文亮代被告繳交2076元之電話費,嗣被告再將現金2 千元交予任偉民,是被告從中有取得76元之利益,被告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任偉民就前開販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4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有交付毒品予林文亮並以代為繳交電話費作為買賣毒品價金而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其該時辯稱僅係轉交、並非販賣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僅係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任偉民」,而任偉民涉嫌於107 年7 月30日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文亮,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658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1日函覆並檢附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故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以認定。是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僅有1 次,金額為2000餘元;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撫養父母,之前在扭蛋店擔任門市人員,目前待業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 頁),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瞭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防制毒品之氾濫。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112 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林文亮以代繳2076元電話費之方式取得販賣毒品價金,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又交2 千元予任偉民,堪認其所取得之利益僅有76元,自屬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