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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戰諭威李昇蓉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慧嫻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白金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慧嫻被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慧嫻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0時45分許,經其父母白金澤、龔雅蓮送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梧棲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白慧嫻明知該醫院著粉紅色衣服之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在其旁邊看診,卻因不明原因作勢要攻擊其母親龔雅蓮,該醫院之護理師即告訴人李詩婷見狀隨即上前攔阻,白慧嫻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以手抓住李詩婷領口不放,並徒手毆打李詩婷之臉部,致李詩婷受有右枕部、左頸部及左鎖骨鈍挫傷等傷害,白慧嫻即以此種強暴方式妨害李詩婷執行醫療業務。之後其他護理師及保全進入,始將白慧嫻與李詩婷拉開,而護理師李詩婷因白慧嫻上開突如其來之行為,驚魂未定,無法集中注意力執行護理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慧嫻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李詩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父母白金澤、龔雅蓮偵查中證述、童綜合醫院108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對當日經過全無印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疾病發作,經其父母白金澤、龔雅蓮陪同,由救護車於108年9月26日20時45分許,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於急診室內,被告因不明原因攻擊其母龔雅蓮,被告並徒手毆打童綜合醫院護理師即告訴人李詩婷臉部,且以雙手緊抓告訴人領口不放,致告訴人受有右枕部、左頸部及左鎖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388號函附白慧嫻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6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31029號函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6日救護紀錄表、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6月30日(109)童醫字第0799號函附108年9月26日醫療暴力事件錄影光碟、李詩婷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81頁、第103頁、第10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07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21頁及卷末證物袋)。就當日事發經過,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突然以左手用力揮向李詩婷右邊脖子,旋以雙手拉住李詩婷領口,李詩婷仍站在原地,伸出右手欲扳開被告的手」、「被告背對畫面左邊,繼續拉著李詩婷領口,往畫面左邊移動。李詩婷整個身體往畫面左上角被告身上傾斜,無法正常站立」、「被告持續拉著李詩婷領口往畫面左邊移動,李詩婷身體更往畫面左邊傾斜,右腳離地」等情狀,自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拉扯告訴人領口時間,長達約16秒(自播放器時間0:00:13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領口,至播放器時間0:00:29被告鬆開雙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4頁),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內容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9頁),上開事實均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在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明訂罰則。由此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4號、第12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就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領口不放,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枕部、左頸部及左鎖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雖堪以認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其母親即龔雅蓮發生口角,一手抓住龔雅蓮頭髮,一手拿保溫瓶作勢攻擊龔雅蓮,因為伊擋住被告攻擊其母親,被告才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要攻擊其母親龔雅蓮,因為在伊旁邊,伊就把她們分隔開,被告就轉頭過來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並非正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純係基於出手遏止被告動作以保護被告之母龔雅蓮之義舉,或係維護醫療機構秩序之作為,尚難認此時告訴人係對被告或其他病人執行何種醫療業務。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事發經過全無印象乙節,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事宜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內容略為:「綜合白女(即被告,下同)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白女目前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臨床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誤認妄想,且造成其職業功能及自我功能的退化。白女於鑑定會談過程中,態度防衛且過度有禮,進行心理衡鑑時,會刻意將答案導致某個面向,或過度猜測測驗用意而對於答案猶豫不決,經常更改,導致其實際能力無法被確實評估。推測白女目前之精神疾病尚未被有效治療,對治療的順從性不佳且欠缺病識感。此次案件發生前,白女在家中與家人爭執到需要找警察協助就醫,於最近一次就診日(108年10月3日)之病歷記載其精神症狀明顯,以致於言語缺乏組織、語無倫次,顯示其思考內容亦相當混亂,白女發病多年,從未積極治療,鑑定認為其於犯行當時應處於疾病之急性期,導致其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有所減損。然而,由於白女相當防衛,無法取得更多可信之資料,難以推測其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竟是『顯著降低』或是『完全喪失』之程度。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方面,白女發病多年,對於精神疾病之治療及病識感欠佳,甚至精神疾病確診且經強制住院治療後,也僅回診二次;父母、手足皆關愛白女,但對精神疾病認知欠佳,甚至可能因相信白女的妄想內容而阻礙適當的就醫行為,致使白女之精神疾病難以獲得有效的控制,鑑定認為倘若白女之思覺失調症缺乏適當且規律的治療,其仍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145號函附白慧嫻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9頁)。本案被告於急診室內攻擊其母龔雅蓮,於告訴人出面阻止後,復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被告所為對醫療業務執行本身並無阻礙,而難認為被告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業如前述,然被告所為已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同時就診其他病患的診療權利及病患就醫安全,對醫病關係非無損害。被告所為雖屬不該,惟此種滋擾醫療機構秩序行為,尚難逕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相繩(至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經本案後,希被告能積極尋求治療,並期待家屬能夠有力督促被告按時就醫及定期服藥,以避免危害被告自身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期間除以藥物治療、維持情緒穩定、加強衝動控制外,並應輔以行為治療與心理治療,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與提昇病識感、增加服藥與就診的順從性,以避免被告日後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貳、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慧嫻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8年9月26日20時45分許,經其父母白金澤、龔雅蓮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竟基於妨害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抓住告訴人李詩婷領口不放,並徒手毆打李詩婷之臉部,致李詩婷受有右枕部、左頸部及左鎖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由告訴人李詩婷與被告及其輔佐人試行調解,被告終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成立調解,被告已於調解期日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稱願撤回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告訴,對非告訴乃論罪部分,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似見解)。是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醫療法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其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因欠缺追訴要件,且與其被訴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