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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汎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定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罪刑)明知代為提領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由賴俊億、黃彥齊(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蔡岳橙(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等不詳男子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蔡岳橙,由蔡岳橙指示賴俊億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陳定安、黃彥齊,再由黃彥齊以電腦查詢各該帳戶之金融卡餘額及確認各該帳戶可以使用,並修改提款密碼之後,續由陳定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賴俊億,復由賴俊億轉交給蔡岳橙,並由蔡岳橙再交給「阿林」,蔡岳橙再依「阿林」指示,指示賴俊億發放金額不等之報酬予陳定安、黃彥齊,並發放報酬予賴俊億。陳定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賴俊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黃彥齊,黃彥齊確認該人頭帳戶尚未設定為警示帳戶,且其內有款項匯入,便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給陳定安,復由陳定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陳定安提領完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賴俊億,復由賴俊億轉交給蔡岳橙,蔡岳橙再交給「阿林」後,陳定安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定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3頁、第320至321頁、第323至324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第231至237頁),核與證人賴俊億、黃彥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岳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3至97頁、第105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0頁、第319至321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05至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玉於警詢時所指其遭詐騙過程之指述可佐(偵卷第147至14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人頭帳戶(陳菁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定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陳定安提領款項之周邊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第75至91頁、第151至157頁、第165至1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由蔡岳橙、賴俊億、黃彥齊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黃彥齊負責確認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並修改密碼,而賴俊億負責交付金融卡、轉交贓款、發放報酬,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確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由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並輾轉將領得贓款交予上手,而隱匿贓款之流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則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為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分擔。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之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獲得之報酬,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為4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報酬為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扣除被告分別取得之報酬,其餘部分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另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提│
│    │      │                                      │                  │              │                    │          │領│
│    │      │                                      │                  │              │                    │          │車│
│    │      │                                      │                  │              │                    │          │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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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明玉│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25分許,佯為蔡明 │陳菁瑞臺北富邦商業│108年4月15日下│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 │2萬元、2萬│陳│
│    │      │玉姪女,向蔡明玉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蔡明│銀行帳號012       │午2時54分許、 │段69號「高雄銀行臺中│元、2萬元 │定│
│    │      │玉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依指示 │-000000000000號帳 │55分許、56分許│分行」              │、2萬元   │安│
│    │      │匯款8萬元至右揭帳戶。                 │戶                │、57分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