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群閔
- 被告
- 顏均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6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群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顏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實
一、邱群閔、顏均豪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群閔、顏均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690、16
91、16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邱群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顏均豪則負責指派車手出面領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予上手「馬哥」,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邱群閔、顏均豪均可從所提領之款項中分得3%之報酬。邱群閔、顏均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羅邱鳳英、郭玫芳、黃忠雄、馮韋勳、潘秋帆、陳浩偉、賀季磊、郭靜樺、劉柏陞、吳騰閎、傅國智、薛慈強、吳柏瑋、張家康、盧冠宇、鄭雅帆、蘇明宏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顏均豪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邱群閔,由邱群閔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顏均豪,由顏均豪分配其中3 %、3 %予自己、邱群閔作為報酬後,將所餘贓款交予上手「馬哥」,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羅邱鳳英、郭玫芳、黃忠雄、馮韋勳、潘秋帆、陳浩偉、賀季磊、郭靜樺、劉柏陞、吳騰閎、傅國智、薛慈強、吳柏瑋、張家康、盧冠宇、鄭雅帆、蘇明宏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邱鳳英、郭玫芳、黃忠雄、馮韋勳、潘秋帆、陳浩偉、賀季磊、郭靜樺、劉柏陞、吳騰閎、傅國智、薛慈強、吳柏瑋、張家康、盧冠宇、鄭雅帆、蘇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群閔、顏均豪(下稱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羅秋鳳英等被害人(告訴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由顏均豪將提款卡交予邱群閔,由邱群閔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再由顏均豪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馬哥」,顯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製造資金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2 人應知悉所參與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將贓款轉交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馬哥」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部分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且有使部分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邱群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各取得提領款項3 %之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7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應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 至5 、6 至7 、9 至10所示各罪,因係於同一日提領同一帳戶之款項,且無法判斷各該次提領係提領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爰僅各別於該日該帳戶最後1 位被害人即附表編號4 、7 、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2 人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已交予「馬哥」,已如前述,自非被告2 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 主文 │ 證據出處 │
│號│被害人)│ │及金額 │點、金額及報│ │ │
│ │ │ │ │酬 │ │ │
├─┼────┼───────┼───────┼──────┼───────┼─────────┤
│1 │羅邱鳳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6日上│107年7月26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3日某│午11時9分許, │中午12時2分 │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時許,以通訊軟│在桃園市蘆竹區│許,在臺中市│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體LINE聯絡羅邱│南山路3段274號│梧棲區四維路│期徒刑1 年4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鳳英,佯裝係其│山腳郵局,臨櫃│73號統一超商│。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媳婦,並於同年│提領現金後,跨│大維門市所設│所得新臺幣3600│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月26日上午10時│行匯款15萬元至│置自動櫃員機│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41分許以行動電│劉靜潔之中國信│,提領12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話門號0000000 │託商業銀行永康│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521 號與之聯絡│分行帳號358540│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佯稱:需款孔急│337396號帳戶 │ │。 │ 第83至85頁) │
│ │ │,向其借款新臺│ │邱群閔、顏均│ │3.被害人羅邱鳳英警│
│ │ │幣(下同)15萬│ │豪之報酬各為│ │ 詢指述(警卷一第│
│ │ │元云云,致羅邱│ │3600元【計算│顏均豪犯三人以│ 216至218頁) │
│ │ │鳳英陷於錯誤,│ │式:12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4.被害人羅邱鳳英之│
│ │ │遂依其指示於右│ │0.03=3600元│罪,處有期徒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列時、地匯款。│ │】 │1 年5 月。未扣│ 蘆竹分局外社派出│
│ │ │又邱群閔於接獲│ │ │案之犯罪所得新│ 所陳報單、受理刑│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臺幣3600元沒收│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示後,即於右列│ │ │,於全部或一部│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時、地,持劉靜│ │ │不能沒收或不宜│ 錄表、內政部警政│
│ │ │潔帳戶提款卡提│ │ │執行沒收時,追│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領贓款後,交付│ │ │徵其價額。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所提領贓款予顏│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均豪。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手機通話紀錄│
│ │ │ │ │ │ │ 暨LINE對話紀錄翻│
│ │ │ │ │ │ │ 拍照片、車手提款│
│ │ │ │ │ │ │ 時地整理(警卷一│
│ │ │ │ │ │ │ 第215頁、第219至│
│ │ │ │ │ │ │ 227頁)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 年8月15日中信銀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245號函暨檢附之 │
│ │ │ │ │ │ │ 劉靜潔帳號358540│
│ │ │ │ │ │ │ 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 │ │ 暨交易明細紀錄(│
│ │ │ │ │ │ │ 警卷一第229至259│
│ │ │ │ │ │ │ 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379頁) │
├─┼────┼───────┼───────┼──────┼───────┼─────────┤
│2 │郭玫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6日上│107年7月26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19日某│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7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時許,以行動電│在桃園市龍潭區│、1時8分許、│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話門號00000000│東龍路142號臺 │1時8分許、1 │期徒刑1 年3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80號聯絡郭玫芳│灣銀行龍潭分行│時9分許,在 │。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後,佯裝係其姪│,以郭玫芳之臺│臺中市清水區│所得新臺幣2400│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女,並與之互加│灣銀行帳號2260│民族路2段368│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通訊軟體LINE,│00000000號帳戶│號萊爾富超商│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復於同年月26日│,臨櫃匯款8 萬│中燕門市所設│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某時許與之聯絡│元至林宣鑫之第│置自動櫃員機│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佯稱:需款孔急│一商業銀行龍潭│,分別提領20│。 │ 第83至85頁) │
│ │ │,向其借款8 萬│分行帳號292681│000、20000、│ │3.告訴人郭玫芳警詢│
│ │ │元云云,致郭玫│50070號帳戶 │20000、20000│ │ 指述(警卷一第26│
│ │ │芳陷於錯誤,遂│ │元 │顏均豪犯三人以│ 4至266頁) │
│ │ │依其指示於右列│ │ │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郭玫芳之新│
│ │ │時、地匯款。又│ │ │罪,處有期徒刑│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邱群閔於接獲詐│ │邱群閔、顏均│1 年4 月。未扣│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豪之報酬各為│案之犯罪所得新│ 陳報單、受理刑事│
│ │ │後,即於右列時│ │2400元【計算│臺幣2400元沒收│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地,持林宣鑫│ │式:8萬元×0│,於全部或一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帳戶提款卡提領│ │.03=24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贓款後,交付所│ │】 │執行沒收時,追│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提領贓款予顏均│ │ │徵其價額。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豪。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手│
│ │ │ │ │ │ │ 機通話紀錄暨LINE│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車手提款時地整│
│ │ │ │ │ │ │ 理(警卷一第263 │
│ │ │ │ │ │ │ 頁、第267至287頁│
│ │ │ │ │ │ │ ) │
│ │ │ │ │ │ │5.第一商業銀行龍潭│
│ │ │ │ │ │ │ 分行107年8月28日│
│ │ │ │ │ │ │ 一龍潭字第00103 │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林宣│
│ │ │ │ │ │ │ 鑫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號帳戶開戶暨交 │
│ │ │ │ │ │ │ 易明細紀錄(警卷│
│ │ │ │ │ │ │ 一第289至327頁)│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3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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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忠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6日下│107年7月26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下午1時56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1 時許,以電│新竹縣竹北市博│許、1時58 分│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話聯絡黃忠雄後│愛街390 號竹北│許、1時59 分│期徒刑1 年4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佯裝係其外甥│博愛郵局,以黃│許,在臺中市│。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媳婦,旋與之聯│忠雄之00000000│清水區中山路│所得新臺幣4500│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絡佯稱:投資股│336862號帳戶,│124 號清水郵│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票失利,需款周│臨櫃匯款15萬元│局所設置自動│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轉,向其借款15│至劉靜潔之中華│櫃員機,分別│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萬元云云,致黃│郵政帳號003130│提領60000、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忠雄陷於錯誤,│00000000號帳戶│60000、30000│。 │ 第83至85頁) │
│ │ │遂依其指示於右│ │元 │ │3.告訴人黃忠雄警詢│
│ │ │列時、地匯款。│ │ │ │ 指述(警卷一第33│
│ │ │又邱群閔於接獲│ │ │顏均豪犯三人以│ 5至33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邱群閔、顏均│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黃忠雄之新│
│ │ │示後,即於右列│ │豪之報酬各為│罪,處有期徒刑│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時、地,持劉靜│ │4500元【計算│1 年5 月。未扣│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 │ │潔帳戶提款卡提│ │式:15萬元×│案之犯罪所得新│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領贓款後,交付│ │0.03=4500元│臺幣4500元沒收│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所提領贓款予顏│ │】 │,於全部或一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均豪。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徵其價額。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車手提│
│ │ │ │ │ │ │ 款時地整理(警卷│
│ │ │ │ │ │ │ 一第333至334頁、│
│ │ │ │ │ │ │ 第337至343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7年8月17日│
│ │ │ │ │ │ │ 儲字第1070175805│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劉靜│
│ │ │ │ │ │ │ 潔帳號0000000000│
│ │ │ │ │ │ │ 7869號帳戶開戶暨│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警│
│ │ │ │ │ │ │ 卷一第345至353頁│
│ │ │ │ │ │ │ )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383頁) │
├─┼────┼───────┼───────┼──────┼───────┼─────────┤
│4 │馮韋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8日下│107年7月28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 │下午4時38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4時1分、4 時│在新北市五股區│許、4時39 分│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11分許,以電話│五工六路28號萊│許、5時30 分│期徒刑1 年3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門號00-0000000│爾富五工店,以│許、5時31 分│。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00-00000000 │馮韋勳之中華郵│許,在臺中市│所得新臺幣4141│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號聯絡馮韋勳後│政帳號000-0000│清水區中山路│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先後佯裝為De│0000000000號帳│330號統一超 │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vilcase網站、 │戶,分別轉帳29│商清峰門市所│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郵局客服人員佯│989、29985元至│設置自動櫃員│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稱:其先前於De│王俊傑之合作金│機,分別提領│。 │ 第83至85頁) │
│ │ │vilcase網站購 │庫商業銀行帳號│20005、 9005│ │3.告訴人馮韋勳警詢│
│ │ │物,因工作人員│0000000000000 │、20005、100│ │ 指述(警卷二第91│
│ │ │疏失誤設為12筆│號帳戶 │05元 │ │ 至94頁) │
│ │ │訂單,將連續扣│ │ │顏均豪犯三人以│4.告訴人馮韋勳之臺│
│ │ │款,須依指示操│ │ │上共同詐欺取財│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作自動櫃員機取│ │邱群閔、顏均│罪,處有期徒刑│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
│ │ │消設定云云,致│ │豪之報酬各為│1 年4 月。未扣│ 所陳報單、受理各│
│ │ │馮韋勳陷於錯誤│ │4141元【計算│案之犯罪所得新│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遂依其指示於│ │式:138020元│臺幣4141元沒收│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右列時、地匯款│ │×0.03=4140│,於全部或一部│ 聯單、內政部警政│
│ │ │。又邱群閔於接│ │.6元(四捨五│不能沒收或不宜│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入)】 │執行沒收時,追│ 紀錄表、國泰世華│
│ │ │指示後,即於右│ │ │徵其價額。 │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列時、地,持王│ │ │ │ 表、車手提款時地│
│ │ │俊傑帳戶提款卡│ │ │ │ 整理(警卷二第89│
│ │ │提領贓款後,交│ │ │ │ 至90頁、第95至97│
│ │ │付所提領贓款予│ │ │ │ 頁、第113頁) │
│ │ │顏均豪。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大雅分行107年8月│
│ │ │ │ │ │ │ 20日合金大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王俊傑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
│ │ │ │ │ │ │ 細紀錄(警卷二第│
│ │ │ │ │ │ │ 115至133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25頁) │
├─┼────┼───────┼───────┼──────┼───────┼─────────┤
│5 │潘秋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8日下│107年7月28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4時│下午4時58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3時41 分許,│35分許,在臺中│許、4時59 分│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02-2│市豐原區中興路│許、4時59 分│期徒刑1 年3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0000000、02-21│57號統一超商,│許,在臺中市│。 │ 89至97頁) │
│ │ │711055號聯絡潘│以潘秋帆之103 │沙鹿區光華路│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秋帆後,先後佯│-0000000000000│307 號合作金│ │ 、偵訊陳述(警卷│
│ │ │裝為百分百文具│ 號帳戶,分別 │庫銀行沙鹿分│顏均豪犯三人以│ 一第121至129頁、│
│ │ │網路商店、新光│轉帳29989 、48│行所設置自動│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131至133頁、第│
│ │ │銀行客服人員佯│123 元至王俊傑│櫃員機,分別│罪,處有期徒刑│ 135至138頁、偵卷│
│ │ │稱:其先前登錄│之合作金庫商業│提領30000、 │1 年4 月。 │ 第83至85頁) │
│ │ │之會員資料有誤│銀行帳號342187│30000、19000│ │3.告訴人潘秋帆警詢│
│ │ │,誤設為分期扣│0000000 號帳戶│元 │ │ 指述(警卷二第10│
│ │ │款,須依指示操│ │ │ │ 0至102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 │ │ │4.告訴人潘秋帆之臺│
│ │ │消設定云云,致│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潘秋帆陷於錯誤│ │ │ │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 │ │,遂依其指示於│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右列時、地匯款│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又邱群閔於接│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指示後,即於右│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列時、地,持王│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俊傑帳戶提款卡│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提領贓款後,交│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付所提領贓款予│ │ │ │ 防機制通報單、新│
│ │ │顏均豪。 │ │ │ │ 光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車手提款時地整│
│ │ │ │ │ │ │ 理(警卷二第99頁│
│ │ │ │ │ │ │ 、第103至113頁)│
│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大雅分行107年8月│
│ │ │ │ │ │ │ 20日合金大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王俊傑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
│ │ │ │ │ │ │ 細紀錄(警卷二第│
│ │ │ │ │ │ │ 115至133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27頁) │
├─┼────┼───────┼───────┼──────┼───────┼─────────┤
│6 │陳浩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9日晚│107年7月29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9日晚│上7時11分許, │晚上7時15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上7時11 分前某│在新竹縣竹北市│、7時16 分許│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時許,以電話門│光明六路東一段│,在臺中市梧│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號00-00000000 │265號喜來登, │棲區大智路2 │。 │ 89至97頁) │
│ │ │、00-00000000 │以陳浩偉之臺灣│段385 號統一│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號聯絡陳浩偉後│銀行帳號010-00│超商詠德門市│ │ 、偵訊陳述(警卷│
│ │ │,佯裝為中華郵│0000000 號帳戶│所設置自動櫃│顏均豪犯三人以│ 一第121至129頁、│
│ │ │政專員佯稱:要│,轉帳27123 元│員機,分別提│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131至133頁、第│
│ │ │幫其取消先前網│至吳雅婷之臺中│領20005、 │罪,處有期徒刑│ 135至138頁、偵卷│
│ │ │購鞋子的 VIP,│商業銀行帳號05│7005元 │1 年3 月。 │ 第83至85頁) │
│ │ │需至ATM 轉帳云│0000000000號帳│ │ │3.告訴人陳浩偉警詢│
│ │ │云,致陳浩偉陷│戶 │ │ │ 指述(警卷二第23│
│ │ │於錯誤,遂依其│ │ │ │ 0至232頁) │
│ │ │指示於右列時、│ │ │ │4.告訴人陳浩偉之新│
│ │ │地匯款。又邱群│ │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閔於接獲詐欺集│ │ │ │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 │ │團成員指示後,│ │ │ │ 陳報單、受理詐騙│
│ │ │即於右列時、地│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持吳雅婷帳戶│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
│ │ │提款卡提領贓款│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後,交付所提領│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贓款予顏均豪。│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臺灣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車手提款時地整理│
│ │ │ │ │ │ │ (警卷二第229、 │
│ │ │ │ │ │ │ 233至237頁、第25│
│ │ │ │ │ │ │ 1頁) │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107年8月21日中業│
│ │ │ │ │ │ │ 執字第1070027017│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吳雅│
│ │ │ │ │ │ │ 婷帳號0000000000│
│ │ │ │ │ │ │ 12號帳戶開戶暨交│
│ │ │ │ │ │ │ 易明細紀錄(警卷│
│ │ │ │ │ │ │ 二第253至267頁)│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47頁) │
├─┼────┼───────┼───────┼──────┼───────┼─────────┤
│7 │賀季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9日晚│107年7月29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9日下│上7時18分許, │晚上7時27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5時49分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許,在臺中市│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2235│保安路26-2號,│梧棲區八德路│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86689、02-218 │以賀季磊之華南│36號臺中商業│。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1010號聯絡賀季│銀行帳號800200│銀行臺中港分│所得新臺幣1650│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磊後,先後佯裝│717527號帳戶,│行所設置自動│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為網路購物、華│轉帳27985 元至│櫃員機,提領│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南銀行客服人員│吳雅婷之臺中商│28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佯稱:其先前網│業銀行帳號0532│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購資料登載有誤│00000000號帳戶│ │。 │ 第83至85頁) │
│ │ │,誤設為批發商│ │邱群閔、顏均│ │3.告訴人賀季磊警詢│
│ │ │,會導致重複扣│ │豪之報酬各為│ │ 指述(警卷二第24│
│ │ │款,須依指示操│ │1650元【計算│顏均豪犯三人以│ 0至242頁) │
│ │ │作手機之網路銀│ │式:55010 元│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賀季磊之屏│
│ │ │行取消設定云云│ │×0.03=1650│罪,處有期徒刑│ 東縣警察局內埔分│
│ │ │,致賀季磊陷於│ │.3元(四捨五│1 年3 月。未扣│ 局赤山派出所陳報│
│ │ │錯誤,遂依其指│ │入)】 │案之犯罪所得新│ 單、受理刑事案件│
│ │ │示於右列時、地│ │ │臺幣1650元沒收│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匯款。又邱群閔│ │ │,於全部或一部│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於接獲詐欺集團│ │ │不能沒收或不宜│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成員指示後,即│ │ │執行沒收時,追│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於右列時、地,│ │ │徵其價額。 │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持吳雅婷帳戶提│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款卡提領贓款後│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
│ │ │,交付所提領贓│ │ │ │ 交易明細截圖、內│
│ │ │款予顏均豪。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車手提款│
│ │ │ │ │ │ │ 時地整理(警卷二│
│ │ │ │ │ │ │ 第239頁、第243至│
│ │ │ │ │ │ │ 251頁、第269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107年8月21日中業│
│ │ │ │ │ │ │ 執字第1070027017│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吳雅│
│ │ │ │ │ │ │ 婷帳號0000000000│
│ │ │ │ │ │ │ 12號帳戶開戶暨交│
│ │ │ │ │ │ │ 易明細紀錄(警卷│
│ │ │ │ │ │ │ 二第253至267頁)│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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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靜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9日晚│107年7月29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9日晚│上7時33分許, │晚上7時38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上6時43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許,在臺中市│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07- │中興路一段298 │梧棲區四維路│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0000000、04-23│-3號草湖郵局,│129 號臺中港│。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542030號聯絡郭│以郭靜樺之中華│郵局所設置自│所得新臺幣900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靜樺後,先後佯│郵政帳號700-00│動櫃員機,提│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裝為御宿商旅、│000000000000號│領30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中華郵政客服人│帳戶,轉帳2998│ │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員佯稱:其先前│5 元至江俊福之│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入住飯店,因訂│中華郵政帳號04│邱群閔、顏均│。 │ 第83至85頁) │
│ │ │房資料登載錯誤│000000000000號│豪之報酬各為│ │3.告訴人郭靜樺警詢│
│ │ │,誤設為超級會│帳戶 │900 元【計算│ │ 指述(警卷二第28│
│ │ │員,將導致按月│ │式:3萬元×0│顏均豪犯三人以│ 9至292頁) │
│ │ │扣款,須依指示│ │.03 =900 元│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郭靜樺之臺│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罪,處有期徒刑│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取消設定云云,│ │ │1 年3 月。未扣│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 │ │致郭靜樺陷於錯│ │ │案之犯罪所得新│ 陳報單、受理刑事│
│ │ │誤,遂依其指示│ │ │臺幣900 元沒收│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於右列時、地匯│ │ │,於全部或一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款。又邱群閔於│ │ │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接獲詐欺集團成│ │ │執行沒收時,追│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員指示後,即於│ │ │徵其價額。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右列時、地,持│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江俊福帳戶提款│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卡提領贓款後,│ │ │ │ 防機制通報單、郵│
│ │ │交付所提領贓款│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予顏均豪。 │ │ │ │ 明細表、車手提款│
│ │ │ │ │ │ │ 時地整理(警卷二│
│ │ │ │ │ │ │ 第287至288頁、第│
│ │ │ │ │ │ │ 290頁、第293至29│
│ │ │ │ │ │ │ 6頁、第301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7年8月8 日│
│ │ │ │ │ │ │ 儲字第1070168323│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江俊│
│ │ │ │ │ │ │ 福帳號0000000000│
│ │ │ │ │ │ │ 6571號帳戶開戶暨│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警│
│ │ │ │ │ │ │ 卷二第303至309頁│
│ │ │ │ │ │ │ ) │
├─┼────┼───────┼───────┼──────┼───────┼─────────┤
│9 │劉柏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9日晚│107年7月29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8日晚│上8時9分、8 時│晚上8時19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上7時7分許,以│12分、9時12 分│、8時22分、8│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電話門號223481│許,在南投市成│時23分、8 時│期徒刑1 年3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111、000000000│功三路136之1號│37分、9 時24│。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5 號聯絡劉柏陞│南崗郵局,以劉│分、9時25 分│所得新臺幣3600│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後,先後佯裝為│柏陞之中華郵政│許,在臺中市│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HIT0本舖、中華│帳號0000000000│梧棲區大智路│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郵政客服人員佯│7541號、國泰世│1017號統一超│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稱:其先前購買│華帳號0000000 │商詠珊門市、│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資料登載有誤,│72560 號、第一│臺中市梧棲區│。 │ 第83至85頁) │
│ │ │誤設為批發商,│銀行帳號431-50│大智路1段525│ │3.告訴人劉柏陞警詢│
│ │ │會導致重複扣款│165653號帳戶,│號統一超商智│ │ 指述(警卷二第31│
│ │ │,須依指示操作│分別轉帳29983 │光門市、臺中│ │ 3至316頁)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20123、29983│市梧棲區港埠│顏均豪犯三人以│4.告訴人劉柏陞之南│
│ │ │設定云云,致劉│元至吳侑靜之兆│路2段17 號全│上共同詐欺取財│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 │ │柏陞陷於錯誤,│豐銀行帳號0771│家超商港埠門│罪,處有期徒刑│ 投分局半山派出所│
│ │ │遂依其指示於右│0000000號帳戶 │市、臺中市清│1 年4 月。未扣│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列時、地匯款。│ │水區民族路2 │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又邱群閔於接獲│ │段368 號萊爾│臺幣3600元沒收│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富超商中燕門│,於全部或一部│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示後,即於右列│ │市所設置自動│不能沒收或不宜│ 簡便格式表、內政│
│ │ │時、地,持吳侑│ │櫃員機,分別│執行沒收時,追│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靜帳戶提款卡提│ │提領20000、2│徵其價額。 │ 件紀錄表、金融機│
│ │ │領贓款後,交付│ │0000、 10000│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所提領贓款予顏│ │、12000、200│ │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均豪。 │ │00元 │ │ 交易明細表、車手│
│ │ │ │ │ │ │ 提領時地整理(警│
│ │ │ │ │ │ │ 卷二第317至322頁│
│ │ │ │ │邱群閔、顏均│ │ 、第333頁) │
│ │ │ │ │豪之報酬各為│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3600元【計算│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式:12萬元×│ │ 年8月10 日兆銀總│
│ │ │ │ │0.03=3600元│ │ 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 57號函暨檢附之吳│
│ │ │ │ │ │ │ 侑靜帳號00000000│
│ │ │ │ │ │ │ 784 號帳戶開戶暨│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客│
│ │ │ │ │ │ │ 戶金融卡- 掛失止│
│ │ │ │ │ │ │ 扣清單(警卷二第│
│ │ │ │ │ │ │ 335至345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55至459│
│ │ │ │ │ │ │ 頁) │
├─┼────┼───────┼───────┼──────┼───────┼─────────┤
│10│吳騰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9日晚│107年7月29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9日晚│上9時8分許,在│晚上9時25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上8時30 分許,│桃園市桃園區上│、9時32 分許│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02- │海路54號統一超│,在臺中市清│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00000000號聯絡│商,以吳騰閎之│水區民族路2 │。 │ 89至97頁) │
│ │ │吳騰閎後,佯裝│000-0000000000│段368 號萊爾│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為富邦銀行行員│1300號帳戶,轉│富超商中燕門│ │ 、偵訊陳述(警卷│
│ │ │佯稱:需依其指│帳29985 元至吳│市、臺中市清│顏均豪犯三人以│ 一第121至129頁、│
│ │ │示至附近自動櫃│侑靜之兆豐銀行│水區中華路33│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131至133頁、第│
│ │ │員機操作,以免│帳號0000000000│0 號統一超商│罪,處有期徒刑│ 135至138頁、偵卷│
│ │ │被扣款云云,致│4號帳戶 │清峰門市所設│1 年3 月。 │ 第83至85頁) │
│ │ │吳騰閎陷於錯誤│ │置自動櫃員機│ │3.告訴人吳騰閎警詢│
│ │ │,遂依其指示於│ │,提領20000 │ │ 指述(警卷二第32│
│ │ │右列時、地匯款│ │、18000元 │ │ 4至325頁) │
│ │ │。又邱群閔於接│ │ │ │4.告訴人吳騰閎之桃│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指示後,即於右│ │ │ │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
│ │ │列時、地,持吳│ │ │ │ 陳報單、受理詐騙│
│ │ │侑靜帳戶提款卡│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提領贓款後,交│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
│ │ │付所提領贓款予│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顏均豪。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彰化銀行金│
│ │ │ │ │ │ │ 融卡影本、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車手提款時地整理│
│ │ │ │ │ │ │ (警卷二第323 頁│
│ │ │ │ │ │ │ 、第326至333頁)│
│ │ │ │ │ │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 年8月10 日兆銀總│
│ │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 57號函暨檢附之吳│
│ │ │ │ │ │ │ 侑靜帳號00000000│
│ │ │ │ │ │ │ 784 號帳戶開戶暨│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客│
│ │ │ │ │ │ │ 戶金融卡- 掛失止│
│ │ │ │ │ │ │ 扣清單(警卷二第│
│ │ │ │ │ │ │ 335至345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59至461│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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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傅國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9日下│107年7月30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30日下│午5時25分、5時│下午5時29分 │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4時29分許, │27分、5 時48分│、5時30分、5│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03-5│許,在臺中市東│時31分、5時 │期徒刑1 年3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307130、04-235│勢區豐勢路188 │52分、5時53 │。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42030號聯絡傅 │、190 號東勢中│分許,在臺中│所得新臺幣3001│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國智後,先後佯│嵙口郵局,以傅│市清水區民族│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裝為DEVIL CASE│國智所有中華郵│路2段368號萊│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中華郵政客服│政帳號000-0000│爾富超商中燕│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人員佯稱:其先│0000000000號、│門市、臺中市│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前網購資料因員│東勢農會帳號86│清水區民和路│。 │ 第83至85頁) │
│ │ │工登載疏失,誤│0-000000000000│2段195號統一│ │3.告訴人傅國智警詢│
│ │ │設為分期約定轉│26號帳戶,分別│超商億承門市│ │ 指述(警卷三第5 │
│ │ │帳,將導致連續│轉帳及現金匯款│所設置自動櫃│顏均豪犯三人以│ 至9頁) │
│ │ │扣款,須依指示│29989、29989、│員機,分別提│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傅國智之臺│
│ │ │操作自動櫃員機│29985元至廖庭 │領20005、20 │罪,處有期徒刑│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 │ │取消設定云云,│妤之臺灣銀行帳│005、20005、│1 年4 月。未扣│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 │ │致傅國智陷於錯│號000000000000│20005、20005│案之犯罪所得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誤,遂依其指示│號帳戶 │元 │臺幣3001元沒收│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於右列時、地匯│ │ │,於全部或一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款。又邱群閔於│ │ │不能沒收或不宜│ 三聯單、郵政及中│
│ │ │接獲詐欺集團成│ │邱群閔、顏均│執行沒收時,追│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團成員指示後,│ │豪之報酬各為│徵其價額。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即於右列時、地│ │3001元【計算│ │ 車手提款時地整理│
│ │ │,持廖庭妤帳戶│ │式:100025元│ │ (警卷三第11至15│
│ │ │提款卡提領贓款│ │×0.03=3000│ │ 頁、第35頁) │
│ │ │後,交付所提領│ │.75 元(四捨│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 │ │贓款予顏均豪。│ │五入)】 │ │ 107年8月28日太平│
│ │ │ │ │ │ │ 營字第1070002720│
│ │ │ │ │ │ │ 1 號函暨檢附之廖│
│ │ │ │ │ │ │ 庭妤帳號00000000│
│ │ │ │ │ │ │ 4988號帳戶開戶暨│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警│
│ │ │ │ │ │ │ 卷三第37至49頁)│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69 頁至│
│ │ │ │ │ │ │ 4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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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薛慈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0日晚│107年7月30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30日下│上6時23 分許,│晚上6時25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5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6時26 分許│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02- │大湖山莊街219 │,在臺中市梧│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00000000、02 │巷8號統一超商 │棲區梧棲路17│。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000000000號聯│,以現金匯款29│3 號梧棲郵局│所得新臺幣900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絡薛慈強後,先│985 元至廖庭妤│所設置自動櫃│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後佯裝為Hito本│之陽信銀行帳號│員機,分別提│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舖、合作金庫客│000000000000號│領20005、100│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服人員佯稱:其│帳戶 │05元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先前網購資料登│ │ │。 │ 第83至85頁) │
│ │ │載有誤,誤設為│ │ │ │3.告訴人薛慈強警詢│
│ │ │分期轉帳,將導│ │邱群閔、顏均│ │ 指述(警卷三第25│
│ │ │致連續扣款,須│ │豪之報酬各為│顏均豪犯三人以│ 至27頁)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900元【計算 │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薛慈強之臺│
│ │ │櫃員機取消設定│ │式:30010 元│罪,處有期徒刑│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云云,致薛慈強│ │×0.03=900.│1 年3 月。未扣│ 湖分局大湖派出所│
│ │ │陷於錯誤,遂依│ │3 元(四捨五│案之犯罪所得新│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其指示於右列時│ │入)】 │臺幣900 元沒收│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地匯款。又邱│ │ │,於全部或一部│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群閔於接獲詐欺│ │ │不能沒收或不宜│ 簡便格式表、受理│
│ │ │集團成團成員指│ │ │執行沒收時,追│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示後,即於右列│ │ │徵其價額。 │ 單、陽信商業銀行│
│ │ │時、地,持廖庭│ │ │ │ 警示通報回函、內│
│ │ │妤帳戶提款卡提│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領贓款後,交付│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所提領贓款予顏│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均豪。 │ │ │ │ 存摺影本、車手提│
│ │ │ │ │ │ │ 款時地整理(警卷│
│ │ │ │ │ │ │ 三第23至24頁、第│
│ │ │ │ │ │ │ 28至33頁、第49頁│
│ │ │ │ │ │ │ ) │
│ │ │ │ │ │ │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8月│
│ │ │ │ │ │ │ 16日陽信總業務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檢附之廖庭妤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
│ │ │ │ │ │ │ 細紀錄(警卷三第│
│ │ │ │ │ │ │ 51至61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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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0日晚│107年7月30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30日下│上7時22分、7時│晚上7時28分 │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5 時許,以電│25分、7時33 分│、7時30分、7│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話門號02-2797 │、8時56分許, │時31分、7 時│期徒刑1 年4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0690、02-2655 │在臺北市信義區│40分、7 時41│。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3355號聯絡吳柏│信義路五段150 │分、8時14 分│所得新臺幣3691│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瑋後,先後佯裝│巷401弄31號全 │、9時4分許,│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為Hito本舖網路│家超商祥和店、│在臺中市清水│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賣場、台新銀行│臺北市○○○○○區○○路00號│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客服人員佯稱:│五段293 號華南│統一超商港藝│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其先前網購資料│銀行,以吳柏瑋│門市、臺中市│。 │ 第83至85頁) │
│ │ │設定疏失,誤設│之台新銀行帳號│清水區鰲峰路│ │3.告訴人吳柏瑋警詢│
│ │ │為經銷商,須依│000-0000000000│580 號統一超│ │ 指述(警卷三第69│
│ │ │指示操作自動櫃│9345號、中華郵│商一路發門市│顏均豪犯三人以│ 至71頁)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政帳戶000-0000│、臺中市梧棲│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吳柏瑋之臺│
│ │ │云,致吳柏瑋陷│0000000000號帳│區大智路1017│罪,處有期徒刑│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於錯誤,遂依其│戶,分別轉帳29│號統一超商詠│1 年5 月。未扣│ 義分局吳興派出所│
│ │ │指示於右列時、│989、29921、29│珊門市、臺中│案之犯罪所得新│ 陳報單、受理刑事│
│ │ │地匯款。又邱群│985、29985元至│市清水區光明│臺幣3691元沒收│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閔於接獲詐欺集│刁姵云之華南銀│路35之10號第│,於全部或一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團成團成員指示│行帳號00000000│一銀行清水分│不能沒收或不宜│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後,即於右列時│0702號帳戶 │行所設置自動│執行沒收時,追│ 手機交易明細翻拍│
│ │ │、地,持廖庭妤│ │櫃員機,分別│徵其價額。 │ 照片、華南銀行自│
│ │ │帳戶提款卡提領│ │提領20005、2│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贓款後,交付所│ │0005、19805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提領贓款予顏均│ │、20005、100│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豪。 │ │05、3205、30│ │ 錄表、車手提款時│
│ │ │ │ │015元 │ │ 地整理(警卷三第│
│ │ │ │ │ │ │ 67至68頁、第73至│
│ │ │ │ │ │ │ 81頁) │
│ │ │ │ │邱群閔、顏均│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豪之報酬各為│ │ 有限公司總行107 │
│ │ │ │ │3691元【計算│ │ 年8月13 日營清字│
│ │ │ │ │式:123045元│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0.03=3691│ │ 暨檢附之刁姵云帳│
│ │ │ │ │.35 元(四捨│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五入)】 │ │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
│ │ │ │ │ │ │ 細紀錄(警卷三第│
│ │ │ │ │ │ │ 83至107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75至479│
│ │ │ │ │ │ │ 、4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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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家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0日下│107年7月30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30日晚│午9時41分、9時│晚上9時51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上9時20 分許,│52分許,在超商│、9時52分、9│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02- │,以張家康之82│時59分許,在│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00000000、02- │0-00000000000 │臺中市沙鹿區│。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00000000號聯絡│4號、000-00000│中山路田尾巷│所得新臺幣1350│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張家康後,先後│0000000 號帳戶│3 號統一超商│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佯裝為Hito本舖│,分別匯款2998│丹聯門市、臺│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中國信託商業│9、15055元至刁│中市清水區中│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銀行客服人員佯│姵云之凱基銀行│山路81號統一│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稱:其先前網購│帳號0000000000│超商英荃門市│。 │ 第83至85頁) │
│ │ │資料誤寫為經銷│03號帳戶 │所設置自動櫃│ │3.告訴人張家康警詢│
│ │ │商訂單,會導致│ │員機,分別提│ │ 指述(警卷三第11│
│ │ │按月轉帳扣款,│ │領20000、100│顏均豪犯三人以│ 5至117頁)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00、15000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張家康之新│
│ │ │動櫃員機取消設│ │ │罪,處有期徒刑│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 │ │定云云,致張家│ │ │1 年3 月。未扣│ 湖分局新豐派出所│
│ │ │康陷於錯誤,遂│ │邱群閔、顏均│案之犯罪所得新│ 陳報單、受理刑事│
│ │ │依其指示於右列│ │豪之報酬各為│臺幣1350元沒收│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時、地匯款。又│ │1350元【計算│,於全部或一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邱群閔於接獲詐│ │式:45000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欺集團成團成員│ │×0.03=1350│執行沒收時,追│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指示後,即於右│ │元】 │徵其價額。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列時、地,持刁│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姵云帳戶提款卡│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提領贓款後,交│ │ │ │ 防機制通報單、中│
│ │ │付所提領贓款予│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顏均豪。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車手提款時地整理│
│ │ │ │ │ │ │ (警卷三第113 至│
│ │ │ │ │ │ │ 114頁、第118至12│
│ │ │ │ │ │ │ 7頁) │
│ │ │ │ │ │ │5.刁姵云之凱基銀行│
│ │ │ │ │ │ │ (前身:萬泰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 803號帳戶開戶暨 │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警│
│ │ │ │ │ │ │ 卷三第129至137頁│
│ │ │ │ │ │ │ )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85至487│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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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盧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0日晚│107年7月30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30日晚│上9時42分、10 │晚上9時55分 │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上8時12 分許,│時6分 許,在嘉│、9時56分、 │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02- │義縣民雄鄉民族│10時13分許,│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00000000、04- │路17號中華郵政│在臺中市清水│。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00000000號聯絡│嘉義32支局,以│區中正路79號│所得新臺幣1171│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盧冠宇後,先後│盧冠宇之066005│全家超商榮玉│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佯裝為Hito本舖│339058號、彭彥│門市、臺中市│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中華郵政客服│陵之000000000 │清水區中華路│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人員佯稱:其先│0000000000號帳│330 號統一超│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前網購清單,因│戶,分別匯款29│商清峰門市所│。 │ 第83至85頁)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910、9999 元至│設置自動櫃員│ │3.告訴人盧冠宇警詢│
│ │ │失誤設為批發商│許俊男之高雄銀│機,分別提領│ │ 指述(警卷三第14│
│ │ │,會導致多訂購│行帳號00000000│20005、9005 │顏均豪犯三人以│ 5至147頁) │
│ │ │9筆清單,須依 │4255號帳戶 │、10005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盧冠宇之嘉│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罪,處有期徒刑│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 │員機取消設定云│ │ │1 年3 月。未扣│ 局民雄派出所陳報│
│ │ │云,致盧冠宇陷│ │邱群閔、顏均│案之犯罪所得新│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於錯誤,遂依其│ │豪之報酬各為│臺幣1171元沒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指示於右列時、│ │1171元【計算│,於全部或一部│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地匯款。又邱群│ │式:39015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閔於接獲詐欺集│ │×0.03=1170│執行沒收時,追│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團成團成員指示│ │.45 元(四捨│徵其價額。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後,即於右列時│ │五入)】 │ │ 騙案件紀錄表、手│
│ │ │、地,持許俊男│ │ │ │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 │ │(更名為畢展嘉│ │ │ │ 片、跨行提款交易│
│ │ │)帳戶提款卡提│ │ │ │ 明細表(警卷三第│
│ │ │領贓款後,交付│ │ │ │ 143頁、第148至15│
│ │ │所提領贓款予顏│ │ │ │ 9頁) │
│ │ │均豪。 │ │ │ │5.許俊男(更名為畢│
│ │ │ │ │ │ │ 展嘉)之高雄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個人姓名/ 原姓名│
│ │ │ │ │ │ │ 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 (警卷三第159 至│
│ │ │ │ │ │ │ 161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85、489│
│ │ │ │ │ │ │ 頁) │
├─┼────┼───────┼───────┼──────┼───────┼─────────┤
│16│鄭雅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1日晚│107年7月31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31日晚│上10時17分許,│晚上10時25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上10時17分許,│在車路墘郵局,│許,在臺中市│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02- │以鄭雅帆之中華│梧棲區永興街│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00000000、04-3│郵政帳號700-00│路1段570號梧│。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0000000號聯 絡│000000000000號│棲區農會安寧│所得新臺幣360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鄭雅帆後,先後│帳戶,匯款1198│分部所設置自│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佯裝為惡魔鋁框│5 元至陳御翎之│動櫃員機,提│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網路賣家、中華│新光銀行帳號72│領12005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郵政客服人員佯│0000000000號帳│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稱:其先前網購│戶 │ │。 │ 第83至85頁) │
│ │ │,因匯款方式誤│ │邱群閔、顏均│ │3.告訴人鄭雅帆警詢│
│ │ │設為分期付款,│ │豪之報酬各為│ │ 指述(警卷三第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360 元【計算│顏均豪犯三人以│ 251至255頁)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 │式:12005 元│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鄭雅帆之台│
│ │ │定云云,致鄭雅│ │×0.03=360.│罪,處有期徒刑│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 │ │帆陷於錯誤,遂│ │15元(四捨五│1 年3 月。未扣│ 仁分局大潭派出所│
│ │ │依其指示於右列│ │入)】 │案之犯罪所得新│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時、地匯款。又│ │ │臺幣360 元沒收│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邱群閔於接獲詐│ │ │,於全部或一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欺集團成團成員│ │ │不能沒收或不宜│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指示後,即於右│ │ │執行沒收時,追│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列時、地,持陳│ │ │徵其價額。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御翎帳戶提款卡│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提領贓款後,交│ │ │ │ 錄表、郵政自動櫃│
│ │ │付所提領贓款予│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顏均豪。 │ │ │ │ 車手提款時地整理│
│ │ │ │ │ │ │ (警卷三第249 頁│
│ │ │ │ │ │ │ 、第257至267頁、│
│ │ │ │ │ │ │ 第285頁) │
│ │ │ │ │ │ │5.新光銀行陳御翎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開戶暨交易│
│ │ │ │ │ │ │ 明細紀錄(警卷三│
│ │ │ │ │ │ │ 第289至291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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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蘇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1日晚│107年7月31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31日晚│上8時45分許, │晚上8時51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上8時0分許,以│在苗栗縣公館鄉│許,在臺中市│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電話門號02-235│鶴山村239 號鶴│沙鹿區光華路│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77171、04-2354│岡郵局,轉帳17│359號全家超 │。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2030號聯絡蘇明│123元至哈娜‧ │商光榮門市所│所得新臺幣690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宏後,先後佯裝│尤命之臺中商業│設置自動櫃員│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為五南書局、中│銀行帳號135200│機,提領3005│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華郵政客服人員│029204號帳戶 │、20005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佯稱:其先前網│ │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路購書時,因客│ │ │。 │ 第83至85頁) │
│ │ │服人員疏失,將│ │邱群閔、顏均│ │3.告訴人蘇明宏警詢│
│ │ │其誤設為VIP 會│ │豪之報酬各為│ │ 指述(警卷三第26│
│ │ │員,須依指示操│ │690 元【計算│顏均豪犯三人以│ 9至271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 │式:23010 元│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蘇明宏之苗│
│ │ │消設定云云,致│ │×0.03=690.│罪,處有期徒刑│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蘇明宏陷於錯誤│ │3 元(四捨五│1 年3 月。未扣│ 局鶴岡派出所受理│
│ │ │,遂依其指示於│ │入)】 │案之犯罪所得新│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右列時、地匯款│ │ │臺幣690 元沒收│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又邱群閔於接│ │ │,於全部或一部│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獲詐欺集團成團│ │ │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成員指示後,即│ │ │執行沒收時,追│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於右列時、地,│ │ │徵其價額。 │ 錄表、郵政自動櫃│
│ │ │持哈娜‧尤命帳│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戶提款卡提領贓│ │ │ │ 車手提款時地整理│
│ │ │款後,交付所提│ │ │ │ (警卷三第272 至│
│ │ │領贓款予顏均豪│ │ │ │ 275頁、第291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107年8月21日中業│
│ │ │ │ │ │ │ 執字第1070027017│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哈娜│
│ │ │ │ │ │ │ ‧尤命帳號135200│
│ │ │ │ │ │ │ 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 │ │ 暨交易明細紀錄(│
│ │ │ │ │ │ │ 警卷三第293至305│
│ │ │ │ │ │ │ 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5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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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