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與張惟荏(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確定在案)、少年黃○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約定由甲○○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上繳集團核心成員,甲○○每日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甲○○、張惟荏、少年黃○財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由甲○○、張惟荏及少年黃○財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詐欺贓款上繳集團成員,甲○○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張惟荏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後,所提領之款項,較該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多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附卷可查,則此部分溢領之款項,顯非該等被害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所得,故就此部分,尚難認係本件詐欺集團所得之款項,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惟荏、少年黃○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雖與少年黃○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89年7月2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於本案犯行時係尚未年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犯罪分工為提款之車手,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擔任車手期間,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之報酬,錢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日數為1日(即107年8月2日),是可認被告有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但被告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之犯罪日期係107年8月1日,與本案107年8月2日不同,為不同之犯罪日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3792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於另案宣告沒收且執行完畢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所示對被害人林書│徒刑壹年貳月。 │
│ │吟詐欺取財部分 │ │
├──┼─────────┼───────────────────┤
│二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所示對被害人楊子│徒刑壹年壹月。 │
│ │毅詐欺取財部分 │ │
└──┴─────────┴───────────────────┘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
│號│ │ ├───────┤ │ │ │
│ │ │ │匯入人頭帳戶 │ │ │ │
├─┼───┼──────┼───────┼─────┼───────────┼─────┤
│一│乙○○│詐欺集團不詳│107年8月2日19 │14,985元(│張惟荏於107年8月2日21 │70,015元 │
│ │ │成員於107年8│時52分許 │不含手續費│時27分許、同日21時28分│(合計提款│
│ │ │月2日16時27 ├───────┤15元) │許、同日21時29分許,持│20,005元2 │
│ │ │分許,撥打電│彰化銀行帳戶00│ │少年黃○財所交付之左列│次、30,005│
│ │ │話予乙○○,│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元1次) │
│ │ │誆稱因網路購│00 │ │臺中市○○區○○路0號 │ │
│ │ │物設定錯誤,│ │ │合作金庫水湳分行,以操│ │
│ │ │需操作ATM取 │ │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 │
│ │ │消訂單云云,│ │ │續提領右揭金額,並將所│ │
│ │ │致乙○○陷於│ │ │領取之款項交予少年黃○│ │
│ │ │錯誤,而匯款│ │ │財,再由少年黃○財交予│ │
│ │ │右列金額至右│ │ │甲○○。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丙○○│詐欺集團不詳│107年8月2日20 │4985元 │ │ │
│ │ │成員於107年8│時49分許 │(不含匯費│ │ │
│ │ │月2日20時許 ├───────┤15元) │ │ │
│ │ │,撥打電話予│彰化銀行帳戶00│ │ │ │
│ │ │丙○○,誆稱│0-000000000000│ │ │ │
│ │ │因網路購物設│00 │ │ │ │
│ │ │定錯誤,需操│ │ │ │ │
│ │ │作ATM取消訂 │ │ │ │ │
│ │ │單云云,致楊│ │ │ │ │
│ │ │子毅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