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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16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綸(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審理中)明知錢駿、何文淵、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李亞綸即自斯時起與錢駿、何文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為由,向李江楓施用詐術,致李江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其後李亞綸依錢駿之指示,並持其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進而操作裝設於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連同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錢駿(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李江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亞綸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5095 號卷第19至25、125 至127 頁,偵字16139 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江楓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字15095 號卷第33至37、39至41頁),並有案外人高柏龍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名下員林郵局帳戶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5095 號卷第45、47、49至55、57、73、75頁,偵字16139 號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案外人何文淵、佯裝為鮮食家客服人員並謊稱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而誘使告訴人受騙乃依其指示匯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更有實際出面提供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之案外人錢駿(下稱其名),且被告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後,旋即連同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予錢駿收受,可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且為免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提領款項,而被告於提款時即知所提領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復於提款後立刻將款項交付予錢駿,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至明(偵字15095 號卷第19至2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復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客觀上被告所為提款行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誆騙,其因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分次提款,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該數個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持錢駿所提供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透過錢駿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乃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錢駿、何文淵、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七、第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上揭「六」所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八、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義務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併予指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假冒為商店人員詐欺取財,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對於商業發展亦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9、63頁),可徵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收入小康、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提領詐騙贓款角色及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亦不該當同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宣告緩刑事由,故縱使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本院卷第63、64頁),惟依上所述,本案仍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利得,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與錢駿收受,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戶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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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楓│佯裝為鮮食家│109 年2 月│2 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109 年2 月│臺中市西│2 萬元、1 │
│      │客服人員之詐│29日晚間10│            │000000000000│29日晚間10│屯區西屯│萬元      │
│      │欺集團成員,│時14分許  │            │號帳戶(戶名│時19分0 秒│路3 段16│          │
│      │於民國109 年│          │            │:高柏龍)  │、19分47秒│6 之25號│          │
│      │2 月29日撥打│          │            │            │          │「全家便│          │
│      │電話向李江楓│          │            │            │          │利商店福│          │
│      │謊稱因作業疏│          │            │            │          │鄰(起訴│          │
│      │失致重複扣款│          │            │            │          │書誤載為│          │
│      │,須依指示更│          │            │            │          │林)店」│          │
│      │改帳戶設定云├─────┼──────┤            ├─────┼────┼─────┤
│      │云,致李江楓│109 年2 月│2 萬9985元  │            │109 年2 月│臺中市沙│2 萬元、1 │
│      │陷於錯誤而依│29日晚間10│            │            │29日晚間10│鹿區正英│萬元      │
│      │指示匯款。  │時32分許  │            │            │時37、38分│路399 號│          │
│      │            ├─────┼──────┤            │許        │「全家便│          │
│      │            │109 年2 月│2 萬123 元  │            │          │利商店沙│          │
│      │            │29日晚間10│            │            │          │鹿正英店│          │
│      │            │時42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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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 年2 月│臺中市沙│2 萬元    │
│      │            │          │            │            │29日晚間10│鹿區北勢│          │
│      │            │          │            │            │時48分許  │東路263 │          │
│      │            │          │            │            │          │號「全家│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沙鹿弘光│          │
│      │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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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