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岷沂
談懷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綽號「騙人布」,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招募謝岷沂(綽號「乖寶寶代表」,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謝岷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謝岷沂於107年4月2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小附近,招募談懷智(謝岷沂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23121、26992號提起公訴;談懷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23121、2699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分工方式如下:由蔡宗憲(微信暱稱「騙人布」)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攻擊+『炸彈符號』」)聯絡並指示謝岷沂(微信暱稱「乖寶寶代表」)將提款卡交付予談懷智,談懷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全數交由謝岷沂轉交蔡宗憲。嗣蔡宗憲、謝岷沂、談懷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厚品施用詐術,致陳厚品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談懷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談懷智將當日提領之贓款交給謝岷沂繳回予蔡宗憲,得款後談懷智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謝岷沂可依領取之金額獲取1%之報酬。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岷沂、談懷智(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品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3至94頁),復有被告談懷智於 107年5月8日提領照片、陳少嶽於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刑事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95至97、99至107、113至117頁),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談懷智提領金錢、被告謝岷沂負責收受提領款項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2人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 2人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 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 2人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金錢、收錢,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2人與綽號「騙人布」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 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3.酌以被告2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謝岷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6,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被告談懷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具噴漆,月薪3萬元,未結婚、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五、沒收部分:被告謝岷沂就本案提領款項獲有當日被告談懷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之報酬即100元,業據被告謝岷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62頁),此部分為被告謝岷沂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談懷智部分,自承其報酬為每日1,000元,而本案被告談懷智提領時間為107年5月8日,惟被告談懷智於107年5月8日除參與本案之犯行外,尚有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另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第1698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確定,倘若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陳厚品│假冒為告訴│107年5月7 │帳號: │28萬6,000 │談懷智│107年5月8號下午1│臺中中清│ │
│ │ │人之大嫂借│日上午11時│000-00000000000000│元 │ │時19分5秒 │路郵局(│ │
│ │ │款 │30分 │號(陳誌興,郵局帳│ │ │ │臺中市北│ │
│ │ │ │ │戶) │ │ │ │屯區中清│ │
│ │ │ │ │ │ │ │ │路2段830│ │
│ │ │ ├─────┼─────────┼─────┤ │ │號) │ │
│ │ │ │107年5月8 │帳號: │16萬5,000 │ │ │ │1萬元 │
│ │ │ │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00 │元 │ │ │ │ │
│ │ │ │ │號(陳少嶽,新光銀│ │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8 │帳號: │18萬5,000 │ │ │ │ │
│ │ │ │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000│元 │ │ │ │ │
│ │ │ │ │號(黃于萱,郵局帳│ │ │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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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