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國福
潘信顯
吳長恩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長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國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4時12 分許,因酒後與李冠緯發生口角,竟與潘信顯、吳長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李冠緯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龍牛排」店前,分別持拐杖鎖、棒球棍砸向停放於該店前之曾方華所有、由李冠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右後、後檔玻璃、左前、左後玻璃、右後三角、左後三角玻璃、右後燈、左後燈、後蓋飾板、後蓋飾條、剎車燈、右後視鏡等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方華。
二、案經曾方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彭國福於108 年2 月28日4 時12分許,因酒後與李冠緯發生口角,竟與被告潘信顯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被害人李冠緯經營之上址「一龍牛排」店前,分別持拐杖鎖、棒球棍砸向停放於該店前之告訴人曾方華所有、由被害人李冠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右後、後檔玻璃、左前、左後玻璃、右後三角、左後三角玻璃、右後燈、左後燈、後蓋飾板、後蓋飾條、剎車燈、右後視鏡等毀壞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彭國福、潘信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方華、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蒐證照片、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彭國福、潘信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吳長恩固坦認其與共同被告潘信顯一同前往前開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接獲被告彭國福電話後抵達現場時,僅看到一臺自小客車被毀損,伊係過去現場勸架云云。然查,被告吳長恩與潘信顯受被告彭國福指示,均持鋁棒動手砸毀上開自小客車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吳長恩、被告潘信顯於108 年2 月28日4 時50分許分別持棒球棍砸向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左側車身及車尾處,致該車右前、右後、後檔玻璃、左前、左後玻璃等處碎裂不堪使用,而被告吳長恩並無任何阻擋或拉扯等阻止共同被告潘信顯砸毀前揭車輛玻璃之行為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9 至187 頁),足見被告吳長恩辯稱:係到場勸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述㈠所列客觀證據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長恩確有毀損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國福、潘信顯、吳長恩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 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 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 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彭國福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6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吳長恩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亦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彭國福、吳長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彭國福、吳長恩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2 人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2 人並未生警惕作用,其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彭國福、吳長恩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彭國福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因與李冠緯酒後發生口角糾紛,即召集被告潘信顯、吳長恩等人砸毀李冠緯駕駛之汽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潘信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彭國福、潘信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長恩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彭國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信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長恩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見被告3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潘信顯持有以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棒球棍1 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其所有,嗣隨後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認屬被告潘信顯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諭知沒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彭國福、吳長恩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拐杖鎖、棒球棍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彭國福、吳長恩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