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哲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哲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1.公司法第9條第1項條文內容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向另案被告廖素霞(另案被告廖素霞涉犯違反公司法罪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確定)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臺中市政府,自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要件。
(三)次按被告以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伍仙麒公司設立登記,而承辦公務員就此無須為實質審查,致其誤將伍仙麒公司股東實際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末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辦理設立登記所編制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上揭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伍仙麒公司收足股款550萬元之公司資產增加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伍仙麒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廖素霞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伍仙麒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資本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伍仙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伍仙麒公司之設立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2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用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