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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93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91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2次刷卡行為,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林珈玫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均係在「OK超商烏日成功店」,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前後刷卡時間僅相隔1分鐘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分別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間超商、超市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自應分別論罪處刑。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詐欺、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詐欺、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詐取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分別詐得100元、138元、319元、100元之財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2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身分證等物,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具高度屬人性,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宣告刑              │    備    註    │
├──┼───────────────┼────────┤
│一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㈠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所載附表編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1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三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所載附表編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2               │
│    │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所載附表編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3、4            │
│    │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所載附表編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5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六  │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855號、第13937號
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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