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全勝於民國109年3月14日,經微信暱稱「青」之成年男子(下稱「青」)邀約,而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依「青」之指揮,前往指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俗稱「取簿手」),再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與「青」約定每收取一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張全勝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372 號提起公訴,並以109 年度偵字第17719 號追加起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全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 年3 月21日,以低息貸款之名義,要求陳怡君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鑫鑽門市(下稱鑫鑽門市)。另由「青」於109 年3 月29日,通知張全勝前往鑫鑽門市領取陳怡君所寄包裹,嗣張全勝於同日凌晨2 時1 分許,領取上開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青」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之路旁,將上開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已取得人頭帳戶,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17時31分許,致電張淑芬,佯稱為昕宜國際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訛以張淑芬於該網站之消費,因駭客入侵,而設定為重複扣款,隨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張淑芬聯繫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再次致電張淑芬,使張淑芬陷於錯誤,欲解除重複扣款,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碧潭門市,於同日19時9 分許,將新臺幣9,409 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上開陳怡君所寄出之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陳怡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陳怡君、張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陳怡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全勝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張全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均坦承不諱(見109 偵15519 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5、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張淑芬於警詢陳述相符(見109 偵11995 卷第29至33、35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怡君之寄收包裹收據、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手機「青」微信基本資料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怡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圖86張(見109 偵11995 卷第13至15、75、45至49、51、53、55、57、59、61、63至65、77至105 頁);告訴人張淑芬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張淑芬提供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9 偵11995 卷第109 、111 、113 、117 、119 、125 、12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詐騙集團係擔任實際收取存摺、提款卡,再將所領得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上手之工作,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餘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等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自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怡君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交予上手,復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淑芬,向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淑芬因而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收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此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等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網路、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然考量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父母親均50多歲、父親已退休、母親為家庭主婦、3 個姐姐均已成年、家中經濟靠父親退休金生活、原本擔任物流工作、負責搬貨、每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若加班為2 萬8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業已賠償告訴人張淑芬,有匯款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於本件係按領包裹 1件報酬為200 元計算,且被告已領到200 元,業經被告所自承(見109 偵11995 卷第25頁),此2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