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高思大陳怡君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沁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沁淳因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遂於民國107年9月6日、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以1本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吳典原購買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吳典原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廖沁淳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匯至廖沁淳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廖沁淳隨即持上開金融卡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領出,花用殆盡。嗣經前揭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廖沁淳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至5頁反面、第6至7頁、第96至97頁、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96頁、第488至489頁),核與證人即出售帳戶之吳典原、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證人吳典原部分: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第27至28頁,證人蔡秉勳部分: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林秀錦部分: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李宜儒部分: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張峻嘉部分: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被告於107年9月10日21時43分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蔡秉勳遭詐騙資料(包含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蔡秉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秀錦遭詐騙資料(包含MESSA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李宜儒遭詐騙資料(包含MESSA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害人張峻嘉遭詐騙資料(包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109年3月27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6、17頁、第36至40頁、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6至50頁、第55、56頁、第57至61頁、第66至67頁、第73頁、第74至80頁、第81至85頁、第102至102之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峻嘉因受詐騙而於107年9月12日匯款至吳典原所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雖該帳戶嗣於107年10月7日經警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而被害人張峻嘉所匯之款項已於107年9月12日匯入上開帳戶內,縱因該帳戶事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該帳戶之金融卡既在被告持有管領中,於上開款項入帳後迄至107年10月7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已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於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因事後有被害人報案,帳戶因而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無法提領,然此對於本案被告原已取得對張峻嘉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被告雖係使用吳典原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惟被告陳稱:其乃係因自己的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等語,且衡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由其自己一人施行詐騙,並親自持金融卡領取詐欺所得,是該帳戶僅為被告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由被告前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向被害人行騙後,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被告本人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本案被害人依被告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即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有何遭掩飾或隱匿之情,亦未因此變更成為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他人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於本案被告使用吳典原之帳戶收取款項與其所犯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且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0 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4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審酌被告犯行次數、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提領7,500元、9,000及7,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4 部分,被害人張峻嘉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尚未及提領,吳典原之帳戶即遭警示圈存,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9年3月27日號函文在卷可參,是就被害人張峻嘉所匯款項尚難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   主  文  欄   │
│    │      │                                │提領金額  │                │
├──┼───┼────────────────┼─────┼────────┤
│1   │李宜儒│李宜儒先於107年9月5日,在臉書社 │⑴107年9月│廖沁淳犯詐欺取財│
│    │      │團「Fujifilm二手攝影器材交流」,│10日21時45│罪,累犯,處有期│
│    │      │張貼欲購買相機鏡頭,廖沁淳旋即於│分,提領2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同年月9日下午6時4分許,以「李瑞 │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祥」名義向李宜儒佯稱:可以7,500 │⑵同年月日│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元價格販售相機鏡頭1顆等語,致李 │21時46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宜儒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上│提領3,000 │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    │      │午11時51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將7,500元匯入廖沁淳指定之台新銀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林秀錦│林秀錦先於107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 │          │廖沁淳犯詐欺取財│
│    │      │,臉書社團「二手單眼相機鏡頭器材│          │罪,累犯,處有期│
│    │      │」張貼欲購買相機鏡頭,廖沁淳旋即│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以「李瑞祥」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以9,000元價格販售相機鏡頭1顆等語│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致林秀錦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午7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貴 │          │臺幣玖仟元沒收,│
│    │      │子路28號全家便利超商,以ATM轉帳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方式將9,000元匯至廖沁淳指定之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開台新銀行帳戶。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蔡秉勳│廖沁淳先在臉書社團「Fujifilm二手│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
│    │      │攝影器材交流」,以「李瑞祥」名義│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刊登出售鏡頭之不實訊息,嗣蔡秉勳│          │期取財罪,累犯,│
│    │      │於107年9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上網│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瀏覽該網頁後,因此陷於錯誤,同意│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與廖沁淳交易,並於同日下午7時10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分許,前往淡水中興郵局,以ATM轉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帳方式將7,000元匯至廖沁淳指定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4   │張峻嘉│張峻嘉先於107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 │未提領    │廖沁淳犯詐欺取財│
│    │      │,在「DC View二手交易網站」,張 │          │罪,累犯,處有期│
│    │      │貼欲購買「福倫達42.5mm/f0.95規格│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之相機鏡頭」之訊息,廖沁淳得知後│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旋即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劉宇謙」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          │                │
│    │      │NE,向張峻嘉佯稱:可連同販售42.5│          │                │
│    │      │mm/f1.2規格鏡頭2顆,總售價為3萬8│          │                │
│    │      │,000元等語,致張峻嘉因此陷於錯誤│          │                │
│    │      │,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前 │          │                │
│    │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          │                │
│    │      │家便利超商榮豐店,以ATM轉帳方式 │          │                │
│    │      │先將價金3萬元匯入廖沁淳指定之台 │          │                │
│    │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