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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司熒黃凡瑄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堯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堯章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9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其中未經試射之伍拾柒顆制式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堯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受友人許元榕(已歿)委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6、7均無殺傷力),其後再自行將如附表編號1、7、8、9、11所示之物及編號10其中1個槍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樓梯間之消防栓箱內,復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10其中1個槍袋放置在上址樓梯間之消防栓箱內。嗣員警於109年9月15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及樓梯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朱堯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辯護人則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2頁、第143至147頁、第171至176頁、第205至210頁、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180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4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堯章,109年9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附帶樓梯間前)、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槍枝子彈部分)、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朱堯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略)編號B1手套內側採樣微物(採自裝霰彈長槍之槍袋內)檢出DNA-STR型別與朱堯章型別相符」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67至73頁、第77至127頁、第211至221頁、第243至26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至5、8所載),有該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送驗槍、彈照片、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8009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係於109年4、5月間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迄至同年9月15日經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又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寄藏意思,在同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3至5、8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受他人所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槍彈,且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復考量被告寄藏之時間約4個月,尚查無有持以從事不法犯行,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經鑑定結果,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制式子彈其中57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制式子彈,其中28顆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7顆,均應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並用以包裝上開違禁物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散彈共7顆、非制式散彈共4顆,及附表編號8之制式子彈其中28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同時寄藏之物,惟經鑑定後皆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則均僅係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用,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4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見偵卷第229頁)           │
├──┼───────────────┼──┼────────────────┤
│2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          │1支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    │                              │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29頁 │
│    │                              │    │)                              │
├──┼───────────────┼──┼────────────────┤
│3   │制式散彈                      │5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 │
│    │(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        │    │試射,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29頁 │
│    │                              │    │,本院卷第169頁)               │
├──┼───────────────┼──┼────────────────┤
│4   │制式散彈                      │2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 │
│    │(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        │    │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認具│
│    │                              │    │殺傷力(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 │
│    │                              │    │169頁)                         │
├──┼───────────────┼──┼────────────────┤
│5   │非制式散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
│    │(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        │    │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認具殺傷│
│    │                              │    │力(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69頁│
│    │                              │    │)                              │
├──┼───────────────┼──┼────────────────┤
│6   │制式散彈彈殼                  │2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 │
│    │                              │    │彈彈殼(見偵卷第229頁)         │
├──┼───────────────┼──┼────────────────┤
│7   │空包彈                        │4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
│    │                              │    │第193頁)                       │
├──┼───────────────┼──┼────────────────┤
│8   │制式子彈                      │8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8│
│    │(鑑定試射後餘子彈57顆,彈殼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
│    │28顆)                        │    │偵卷第229至230頁)              │
├──┼───────────────┼──┼────────────────┤
│9   │子彈盒                        │1個 │                                │
├──┼───────────────┼──┼────────────────┤
│10  │槍袋                          │2個 │                                │
├──┼───────────────┼──┼────────────────┤
│11  │子彈袋                        │1個 │                                │
├──┼───────────────┼──┼────────────────┤
│12  │手套                          │1雙 │                                │
├──┼───────────────┼──┼────────────────┤
│13  │棉棒                          │4支 │證物採驗棉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