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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5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馨
被告
賴世儒
被告
沙中涵
被告
劉柏偉
被告
陳冠宏
被告
紀宇傑
被告
許青玉
被告
吳晉佑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鈴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3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馨】共同犯傷害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掌摑林瑋祈之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賴世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被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所涉傷害部分無罪。

【劉柏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球棒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所涉傷害部分無罪。

【陳冠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9日所成立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向林瑋祈支付損害賠償。

被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所涉傷害部分無罪。

【紀宇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9日所成立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向林瑋祈支付損害賠償。

被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所涉傷害部分無罪。

【吳宗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李佳馨、賴世儒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建和路附近之夜市(下簡稱「太原夜市」)內,巧遇李佳馨甫分手之前男友林瑋祈與賴世儒之前女友廖紫伃一同牽手逛街,均甚感氣憤,李佳馨並認自身遭劈腿,遂當場摑掌林瑋祈臉頰1 下(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肆、」所述)後,隨即聯繫吳宗霖向其哭訴,吳宗霖遂應允到場為李佳馨處理感情糾紛,並旋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林瑋祈,以李佳馨要為方才掌摑一事向其道歉為由,與林瑋祈相約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見面,賴世儒知悉後,隨即通知劉柏偉、紀宇傑至太原夜市停車場集結,而斯時與紀宇傑同行之陳冠宏、與李佳馨同行之沙中涵、許青玉(無證據證明沙中涵、許青玉就下列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後「叁、」所述)亦一同前往。㈠於108 年8 月4 日晚上10時55分許,吳宗霖【駕駛不知情葉仕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前往】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名抵達太原夜市停車場後,李佳馨即向林瑋祈質問其等感情、金錢糾紛之事,吳宗霖因不滿林瑋祈回應之態度,遂與李佳馨及其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宗霖及其不詳友人陸續以腳踹踢或徒手毆打之方式,踢打林瑋祈身體各處,李佳馨則在一旁觀看,並繼續向林瑋質問。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前數分鐘,吳宗霖與其數名不詳友人即先行離去。㈡嗣李佳馨提議另換地點談判,經林瑋祈表明不願同行後,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竟共同基於剝奪林瑋祈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令林瑋祈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內,並使之坐在後座中間,由劉柏偉駕車、陳冠宏坐副駕駛座,賴世儒、紀宇傑則各坐在林瑋祈左、右側;李佳馨另搭乘沙中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而以上開方式將林瑋祈載往「代金天仙宮」(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於翌⑸日凌晨0 時16分、17分許,乙車、丙車陸續抵達代金天仙宮前廣場(以下簡稱「宮廟前廣場」)後,其等因發現林瑋祈另在社群網站發布評論李佳馨之貼文,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紀宇傑、陳冠宏即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柏偉持球棒毆打;賴世儒、紀宇傑、陳冠宏徒手毆打、以腳踹踢;李佳馨則在旁圍觀之方式,分次、接續毆打林瑋祈,李佳馨並不時質問林瑋祈為何說謊,嗣員警於108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2分許據報到場,將林瑋祈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及右臉頰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急性壓力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林瑋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140 、174 、307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3 、165-166 、305 、401-403 頁);被告李佳馨固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林瑋祈間有感情糾紛,於前揭時間,先後在太原夜市停車場、宮廟前空地與之談判,又過程中告訴人確有遭人毆打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我有叫大家不要打他,前往宮廟前空地談事情是告訴人自願前往,並未妨害其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1 、401 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祈、證人即廖紫伃、證人即甲車所有人葉仕勛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08 年9 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李佳馨、紀宇傑、吳宗霖);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彼此間相互指認)、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廖紫伃指認被告賴世儒、李佳馨)、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神經外科、身心醫學科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 張、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車、乙車、甲車)、⑧代金天仙宮府外觀、牌樓、大門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⑨Google地圖- 太原夜市停車場、代金天仙宮府、被告等移動之路線圖、太原夜市至霧峰區樹仁路之路線圖(經過「代金天仙宮府」)、⑩員警於109 年3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⑪報案紀錄2 紙、⑫車行紀錄查詢結果4 份、⑬第五分局109 年12月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4729號函及檢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被告李佳馨雖辯稱:我提議換地點談,是經告訴人同意才前往宮廟前空地,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

⒈然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被一陣拳打腳踢後,他們說要換個地方,我說我不想去,也有表示我明天還要工作想離開,但他們說我一定要去,並圍在我旁邊不讓我走,然後有人硬把我推上車,上車後對方有2 人一左一右坐在我旁邊不讓我下車等語(見偵3235卷第61、64、7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被毆打後,就被押到宮廟前空地,我是被押上車的,他們那麼多人不讓我走,走了會被打等語(見偵3235卷第 5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被打完,他們說要改地方,我就說我不想去,我是被迫去的,我已經被打了,沒辦法不去,而且我是被推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344 、369 頁),已明確證稱其係被迫坐上乙車載往宮廟前空地;而告訴人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世儒於警詢時證稱:前往宮廟前空地途中,我們在乙車內時,告訴人一直很害怕的樣子,因為他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有被人打等語(見偵3235卷第103 頁);於偵訊時證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是同案被告劉柏偉將告訴人押上車,後來去了宮廟前空地等語(見偵3235卷第368 頁)大致相符。

⒉其次,告訴人乘坐乙車前往宮廟前空地,係被安排坐在乙車後座中央,其左右方各坐有同案被告賴世儒、紀宇傑,此經證人林瑋祈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劉柏偉、賴世儒、陳冠宏、紀宇傑一致證述,則該乘車座位之安排,顯係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防止其逃跑之舉;再者,告訴人在其即將自太原夜市停車場被載往他處之際,即該日晚上11時58分許,曾趁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以「被限制行動」為由報案,此經證人林瑋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35卷第65頁),且有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3235卷第445 頁),益徵告訴人並非自願與被告李佳馨等人前往宮廟前空地談判。

⒊參以,告訴人在上車前既已先遭同案被告吳宗霖及其不詳友人毆打,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係因與被告李佳馨間感情問題而引起糾紛,是在被告李佳馨提議另換地點談判,又他方人數眾多、其僅孤身1 人之情況下,理應無自願再隨同其等前往而自陷己身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又告訴人在上車前遭同案被告吳宗霖等人毆打之時,被告李佳馨始終在旁,此經證人林瑋祈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李佳馨所不爭,是被告李佳馨對於告訴人係被迫搭乘乙車而與其等一同前往宮廟前空地,亦當知之甚明,是其猶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前往宮廟前空地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告李佳馨雖又辯稱:告訴人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或是宮廟前空地被毆打時,我都沒動手,我沒有共犯傷害犯行云云。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度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佳馨於上揭時、地,固未與其他共犯共同下手毆擊、踢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此經證人林瑋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佳馨在同案被告吳宗霖抵達太原夜市停車場後,被告李佳馨沒有打我,只在旁邊看,後來去宮廟前廣場,她只在我們談話時,用手朝我身體打了1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2 頁)明確。然本案起因於被告李佳馨與告訴人間感情、債務糾紛,被告李佳馨找同案被告吳宗霖協助處理,同案被告吳宗霖遂以「李佳馨要向告訴人道歉」為由,誘使告訴人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見面,並偕同其數名不詳友人到場;而與被告李佳馨同行之同案被告賴世儒則通知同案被告劉柏偉前來協助處理,並另通知原本即在夜市逛街之同案被告紀宇傑到場,而同案被告陳冠宏因與同案被告紀宇傑同行,故亦一同前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佳馨對於同案被告吳宗霖等人集結在場為其處理感情糾紛一事所可能衍生之不法行為,在一般經驗上應已可預見、預估。

⒊嗣無論是被告吳宗霖及其不詳友人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或是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在宮廟前空地對告訴人實施前開傷害犯行,均係出於不滿告訴人於談判過程中之態度及處理感情方式,方對之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李佳馨既全程在場目睹,復於告訴人遭毆打完繼續質問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在太原夜市停車場遭毆打後,猶提議另換地點談判,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同案被告賴世儒等人共同將其載往宮廟前空地,告訴人繼之又在該處遭毆打,是被告李佳馨與同案被告吳宗霖及其不詳友人;與同案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等人間,應各有傷害告訴人之同仇敵愾之共同目的,被告李佳馨顯然係容認、默許前開傷害犯行之實施,縱被告李佳馨與同案被告吳宗霖等人間並無明示之犯意聯絡,亦無解於其等間默示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李佳馨就同案被告吳宗霖及其不詳友人在太原夜市停車場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及對於同案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在宮廟前空地對告訴人施加之傷害行為,應各有犯意聯絡,被告李佳馨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佳馨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沒有共同傷害之罪責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利用前揭方式,令告訴人坐上乙車,將之載往宮廟前廣場,自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又告訴人坐上乙車後,係在抵達宮廟前廣場後始遭毆打,且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係因發現告訴人另在社群網站張貼與被告李佳馨相關貼文,氣憤之下方毆打告訴人,此經被告李佳馨、吳晉佑、紀宇傑於警詢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3235卷第91頁;本院卷第166 頁),是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明確有先後之分,又依其等人數優勢,及利用車輛將告訴人載往宮廟前廣場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毆打告訴人顯非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難認傷害行為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而係另具傷害之故意。

(三)是核被告李佳馨、吳宗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四)被告李佳馨、吳宗霖與其餘毆打告訴人之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五)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妨害自由、傷害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基於處理被告李佳馨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生,是認被告5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李佳馨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傷害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血氣方剛,而除被告李佳馨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債務糾紛外,其餘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其中被告劉柏偉、陳冠宏、吳宗霖甚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等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前揭方式加諸於告訴人,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恐懼;又考量被告等人各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吳宗霖、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之犯罪目的及動機,均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又被告李佳馨、吳宗霖、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賴世儒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6 人之意(參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 、275 、499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 年訴字第322 號和解筆錄、本院110 年4 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5- 227、309-310 、315-316 、325-326 、417頁);參以,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於偵查中固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錯誤;被告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佳馨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

①被告李佳馨五專肄業,目前住在家中,無工作;②被告賴世儒高中肄業,受雇於機車行,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2 萬8000元,需照顧父親;③被告劉柏偉高中肄業,入監前受雇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2 萬8000元至3萬3000元,家中有父親、曾祖母及1 名年幼小孩、④被告陳冠宏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1 萬元,需扶養照顧爸爸、祖母;⑤被告紀宇傑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因爸爸中風無法工作,由媽媽全職照料,需與哥哥、姐姐共同扶養父母;⑥被告吳宗霖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月收入3 萬3000元至3 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祖母(見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審酌被告李佳馨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是否宣告緩刑:

⒈被告李佳馨、紀宇傑、陳冠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53頁),茲其3 人已與告訴人林瑋祈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及同意其等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7 頁),本院考量被告李佳馨、紀宇傑、陳冠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惟被告李佳馨、紀宇傑、陳冠宏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被告紀宇傑、陳冠宏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佳馨、紀宇傑、陳冠宏各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中被告李佳馨部分,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3 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賴世儒、劉柏偉、吳宗霖雖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劉柏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該案於109 年3 月4 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 頁),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被告賴世儒、吳宗霖則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審理中,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59-6 0頁),故雖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7 頁),仍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柏偉持以毆打告訴人林瑋祈之球棒1 支,固未扣案,然為被告劉柏偉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4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4 項規定於被告劉柏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前揭所為,同時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云云:

(一)然刑法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修正前係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對於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之規定,認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見解,確實相當限縮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之適用,亦即必須是不特定人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且被施暴的對象,也必須是不特定之人。

(二)查本案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所聚集者均為渠等特定友人,且所施暴的對象為特定之告訴人林瑋祈,依前開見解,被告6 人本案所為,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縱被告6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50 條有所修正,並於修正理由中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語,固已不採上述實務見解,然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之規定,放寬刑罰要件,顯然對被告6 人不利,應不能溯及既往,故本件依據前開過往實務解釋,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共同基於限制告訴人林瑋祈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8 年8 月4 日晚上11時至11時45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限制告訴人自由,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因認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當天係因與被告吳宗霖聯繫後,與之相約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見面,此經證人林瑋祈與被告吳宗霖一致供證,是告訴人是自願前往太原夜市停車場,堪可認定。又依證人林瑋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我等了約半小時被告吳宗霖才來,他來了之後,我被拉到旁邊圍著毆打,他們並沒有說我不能走,或做出控制我行動的行為,在這約1 小時時間內,我就是被打,打完後又講一些話,然後又被打,談話就是在談跟被告李佳馨間的事。在他們說要改地點前,我沒有跟他們說我想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8 -369頁),是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時,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吳宗霖在客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而其等或是赴約要與告訴人談判,或係陪同友人前往,亦難認被告6 人主觀上有妨害其自由之犯意,自均無從以該罪相繩,惟被告吳宗霖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以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以妨害自由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於前揭時間,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時,有陸續以腳踢或徒手或持竹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於前揭時間,經同案被告賴世儒通知前往太原夜市停車場,且與同案被告李佳馨、吳宗霖等人共同基於聚眾下手實施傷害、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太原夜市停車場內,由被告沙中涵、吳晉佑及其餘現場男子出手、被告許青玉及其餘女子把風並圍觀之方式,陸續以腳踢或徒手或持竹棒等方式,踢打告訴人身體各處,且限制告訴人自由而使之無法自行離去。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前之數分鐘,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與同案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承繼上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押推告訴人進入同案被告劉柏偉所駕駛之乙車,乙車並附載同案被告賴世儒、陳冠宏、紀宇傑等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被告沙中涵則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李佳馨,被告吳晉佑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丁車)等交通工具,共同挾持告訴人至宮廟前空地,於翌⑸日凌晨0 時16分、17分及18分許,乙車、丙車及丁陸續抵達,再由在場被告沙中涵、吳晉佑等在場男性人員出手以球棒揮打或徒手毆打、腳踹等、被告許青玉及同案被告李佳馨等女性人員在場圍觀、把風;同案被告李佳馨並不時質問告訴人為何說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敵數人連續攻擊,哀求上開眾人將之送往就醫,渠等仍對之續行毆打,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及右臉頰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胸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急性壓力疾患等傷害,因認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俱辯稱:我們都只有在宮廟前空地有打告訴人林瑋祈,在太原夜市停車場內則未對告訴人動手云云。

(一)經查,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所指訴或證述,然告訴人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瑋祈於警詢時證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時,他們叫我蹲下後便開始往我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拳打腳踢,有幾個人打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我抱著頭蹲在地上無法確認,但大概知道是同案被告李佳馨及她乾哥哥(即同案被告吳宗霖)有動手等語(見偵3235卷第64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時,被告那一群人大概8 人,每個人都有出手用拳頭打我等語(見偵3235卷第538 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時,下手毆打我的有被告賴世儒、陳冠宏、同案被告吳宗霖。被告劉柏偉、同案被告沙中涵、許青玉、李佳馨都沒出手打我。(問:被告紀宇傑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是否有出手打你?)因為當時我被用在地上打,沒辦法抬頭看是誰,所以不清楚,但我記得有好幾個人。(問:你可以確認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有打你的人有誰?)同案被告吳宗霖用拳頭毆打我臉,被告賴世儒我記得有用手打我,其他人我沒注意。我跟同案被告吳宗霖約好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見面後,我是先到,同案被告李佳馨、沙中涵、許青玉也陪我一起在那邊等同案被告吳宗霖,同案被告吳宗霖抵達時,跟著他來的人也有下車,跟著他來的人有打我,但我蹲在地上被打,沒辦法看清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65 頁)。

(二)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且就其在太原夜市停車場遭毆打過程中,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是否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乙節,除告訴人前揭已有瑕疵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且,當天同案被告吳宗霖駕車前往太原夜市停車場赴約時,確有夥同其數名不詳友人乘坐另輛車到場,該等不詳友人並有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與同案被告吳宗霖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此經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駕駛甲車抵達太原夜市停車場,我夜店的朋友開著另1 台車跟我一起過去,我夜店的朋友也有跟著我一起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403-404 頁);證人賴世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同案被告吳宗霖接到同案被告李佳馨電話後,就說要來夜市找我們,他還帶人過來,一來就把告訴人拉去打,除了同案被告吳宗霖,其他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他們開了2 台車來,有7 、8 人打告訴人等語(見偵3235卷第369-370 頁)明確。則依當天在場人數眾多,且多數為告訴人不認識之人,參以告訴人當時係抱住頭部蹲在地上被毆打之情狀,其是否能清楚辨認施暴者為何人,顯有可疑,本院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指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遭「好幾個人」毆打一節,下手之人除同案被告吳宗霖外,均為其偕同到場之數名不詳友人所為,自難依告訴人之單一或兼存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太原夜市停車場,嗣由被告沙中涵駕駛丙車搭載被告許青玉及同案被告李佳馨前往宮廟前空地等情;被告吳晉佑則坦承有騎乘丁車自太原夜市前往宮廟前空地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

⒈被告沙中涵辯稱:當天我原本就在太原夜市逛街,我去停車場是要牽車,我在車旁跟被告許青玉聊天,距離告訴人至少5 公尺以上,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被打,我有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李佳馨、被告許青玉,跟著同案被告賴世儒那台車前往宮廟前空地,我只是跟著去走走,並不知告訴人是被押上車的,到了宮廟前空地我也是距離他們5 公尺以上,我沒有參與那些傷害、強迫告訴人上車的過程等語。

⒉被告許青玉辯稱:當天我是跟被告沙中涵、同案被告李佳馨一起去太原夜市逛街,逛完後到太原夜市停車場,我就待在丙車上,並搭著丙車跟著前往宮廟前空地,但我都在車上,因為我是被載的,告訴人被打或被妨害自由的事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

⒊被告吳晉佑辯稱:我當天與被告沙中涵等人唱完歌後,就相約前往太原夜市,抵達後就分開逛,我是到後來接到被告沙中涵電話,說要處理感情糾紛,所以我才騎乘丁車前往宮廟前空地,但我去了之後,也不敢靠過去,只在我自己的丁車旁弄輪胎等語,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犯行。

(二)按所謂共同正犯,有實行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之別,前者係指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即需數人對於犯罪實施均有認識,而在此認識範圍內有透過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至於後者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情形,而此一共同正犯類型之所以應受刑事上之歸責,必因該等共同正犯事前參與謀劃之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始克當之。經查:

⒈被告沙中涵、許青玉當天確有與同案被告李佳馨前往太原夜市停車場,被告沙中涵嗣並駕駛丙車搭載被告許青玉、同案被告李佳馨,與乘坐乙車之告訴人、同案被告劉柏偉、賴世儒、陳冠宏、紀宇傑一同前往宮廟前空地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瑋祈、李佳馨、賴世儒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沙中涵、許青玉所供認,並有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吳晉佑原亦在太原夜市逛街,嗣並有騎乘丁車自太原夜市停車場出發前往宮廟前空地與被告沙中涵等人會合等節,亦據證人沙中涵、賴世儒證述明確,並有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可查,且為被告吳晉佑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證人林瑋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沙中涵是我高中就認識的朋友,當天他沒有動手打我,被告許青玉也只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偵323 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是我在案發前就認識的人,當天我在太原夜市停車場被打的時候,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在旁邊看而已,他們2 人離我比較遠,並沒有圍著我,也都沒講話。後來去宮廟前空地,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就沒有再靠近我,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2 人有無下車,被告吳晉佑部分,我是直到宮廟前空地那才看到他,他距離我約5 公尺遠,後來他在那邊弄車子,我也就沒注意他在幹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73 頁),是證人林瑋祈已明確證稱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在上開過程中,並未有對其施加暴力或妨害自由之舉,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3 人就前揭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本件案發前,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原即與同案被告李佳馨、賴世儒在歡唱結束後,分乘車輛一同前往太原夜市,由被告沙中涵駕駛丙車搭載被告許青玉及同案被告李佳馨、賴世儒;被告吳晉佑則自行騎乘丁車前往,此經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及證人李佳馨、賴世儒供證一致,且有丙車及丁車之車行紀錄可佐。嗣因同案被告李佳馨偶遇告訴人,方衍生後續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毆打告訴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將之載往宮廟前空地、在宮廟前空地毆打告訴人等事,而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雖有隨同被告李佳馨等人前至上開案發地點,然考量被告沙中涵與同案被告李佳馨原即為朋友關係,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及同案被告李佳馨當天又係以被告沙中涵駕駛之丙車作為交通工具而一起行動,另被告吳晉佑亦是同行友人,是其3 人因同案被告李佳馨要處理感情糾紛,因此陪同前行,實未悖於一般常情;自難僅以其3 人於案發之時同在現場,或被告沙中涵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佳馨前往宮廟前空地,即遽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涉犯聚眾施強暴罪嫌部分,因其3 人於本案過程中,不曾對告訴人有施加暴力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件亦與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貳、」所述,自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就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行為,自無從令其3 人擔負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賴世儒、劉柏偉、陳冠宏、紀宇傑被訴在太原夜市停車場之傷害罪嫌;被告被告沙中涵、許青玉、吳晉佑被訴妨害自由、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罪嫌均形成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馨於108 年8 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太原夜市內,發現告訴人林瑋祈與證人廖紫伃一同逛街,立即基於傷害故意,以摑掌方式揮打告訴人之臉頰,因認被告李佳馨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亦不得再撤回或撤銷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李佳馨被訴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瑋祈業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0 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18 頁),嗣告訴人於庭後表示其無撤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被告李佳馨撤回此部分傷害告訴,既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則已生撤回告訴之效果,不因其事後另行表示無撤回之意而影響其前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本院認被告李佳馨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程序筆││ │錄第五、六項調解內容(本院卷第226-227頁) │├──┼─────────────────────┤│ 1 │陳冠宏願給付林瑋祈新臺幣10萬元。 ││ │ 給付方法:自110 年1 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 │ 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 │紀宇傑願給付林瑋祈新臺幣10萬元。 ││ │ 給付方法:自110 年1 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 │ 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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