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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育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明書上偽造之「李冠頡」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笙與陳炬文(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炬文透過臉書暱稱「何鎮何」向吳孟翰表示願以價格新臺幣(下同)22500元,購買IPAD平板電腦1個,並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面交,陳炬文即指示張育笙前往與吳孟翰交易。張育笙先向陳炬文取得不知情李冠頡之國民身分證後,搭乘陳炬文所駕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李冠頡之國民身分證,向吳孟翰自稱名為「李冠頡」,當場交付現金9500元予吳孟翰,並向吳孟翰佯稱:餘款13000元業已匯款至吳孟翰之帳戶內云云,陳炬文旋即傳送「13000元交易成功」之不實訊息至吳孟翰手機內。因吳孟翰透過網銀連線查無該筆進帳,張育笙即稱可能是銀行作業問題,願意書立聲明書供作證明,即假冒「李冠頡」名義,在所書立之聲明書上偽造「李冠頡」署名,以表彰李冠頡為平板電腦買方委託人暨擔保人,而偽造係李冠頡出面與吳孟翰面交之聲明書後,將該聲明書交付予吳孟翰以行使之,致吳孟翰陷於錯誤,遂將平板電腦交付給張育笙,足以生損害於吳孟翰及李冠頡署名之正確性。嗣吳孟翰察覺上開轉帳訊息係虛偽不實,其並遭對方封鎖,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育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聲明書、李冠頡國民身分證影本、便利商店內面交之翻拍照片、臉書「何鎮何」翻拍擷圖、即時通訊息翻拍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炬文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詐取IPAD平板電腦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損害私文書之信憑性,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檳榔品質分類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在本件聲明書上偽簽「李冠頡」之署名1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聲明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炬文詐得吳孟翰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個後,被告分得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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