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祥任
- 選任辯護人
-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祥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王祥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接洽,與鄭閎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畢惠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63哥」(下稱「63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由「63哥」指示以國際包裹寄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運輸至紐西蘭,王祥任則前往紐西蘭在當地收取包裹。
二、其等謀議既定,先由鄭閎駿依「63哥」之指示,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賣場購買拉菲堡牌紅酒4 瓶(每瓶1.5 公升),並與「63哥」相約翌日(即23日)於臺中市青年公園見面,由「63」哥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閎駿;鄭閎駿復將取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畢惠鈞之租屋處,又於104 年4 月24日,依「63哥」之指示將上開紅酒瓶之內容物換裝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共4 瓶,並以防撞氣柱袋、氣泡布等包裝完成;鄭閎駿恐運輸毒品之犯行遭查獲,遂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委由簡永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其名義利用國際包裹之方式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紐西蘭,簡永勛明知鄭閎駿所委託寄送之物實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竟仍與鄭閎駿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身分證證件與鄭閎駿,畢惠鈞遂按「63哥」之指示,於104 年5 月3 日,在上址租屋內依據鄭閎駿所交付簡永勛之身分證證件、購買上開紅酒之發票證明,及「63哥」所告知之紐西蘭收件人「LIANG WANG」及地址「528B GREAT SOUTH ROARD PENROSE AUCKLAND 」,以簡永勛名義填具「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下稱洋基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即INVOICE ),填妥後即交由鄭閎駿收執。
三、嗣於104 年5 月4 日,鄭閎駿攜帶前述資料文件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永勛,自臺中市起運上開包裝完畢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 瓶,至嘉義市○○路000 號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後,先由鄭閎駿出面詢問該公司是否接受託運寄送紅酒至紐西蘭,洋基公司人員允諾後,簡永勛遂於當場依鄭閎駿由「63哥」處所知之紐西蘭之收件人及地址,填具託運單分號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再持上開畢惠鈞預先填妥之資料文件,委託不知情洋基公司以航空包裹方式運輸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 瓶至紐西蘭,而王祥任亦在同年5 月3 日入境紐西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機後入住某汽車旅館,並自該人取得當地行動電話,用以聯繫並準備接受以國際包裹寄送之上揭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惟洋基公司於同年5 月4 日22時許將上開包裹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即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貨運集散站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裝有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4 瓶(驗前總淨重約6153.1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845.93 公克)、防撞氣柱袋、氣泡布各4 個、紙箱1 個等物(均經另案扣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因而查獲,其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即未得逞。王祥任則經紐西蘭警方循線於104 年9 月23日逮捕,經紐西蘭法院判處罪刑(6 年3月)確定後於106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含罪刑執行日數共計3 年1 月又16日,至107 年11月7 日經假釋後遭遣送回國,而於翌日(即8 日)抵臺。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祥任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接洽而與另案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詳如下述),依照刑法第4 條隔地犯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第二級毒品之起運、包裝均在我國境內,自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二、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固曾經紐西蘭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並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管轄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58、104 、110-111 頁),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蘇立琮、證人即同案被告畢惠鈞分別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第9062號偵查卷宗【下稱9062 他卷】第209-210、215-218 頁)證述明確,另有107 年10月25日駐奧克蘭辦事處電報及其附件、106 年2 月24日法務部函、106 年1 月25日外交部函及其附件(含中文譯本)、106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06 年4 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其附件(含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104 年5 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5 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紐合作偵破毒品案之職務報告(含通訊監察內容摘要)、106 年7 月12日法務部函、106 年6 月23日駐奧克蘭辦事處電報及服刑國人名冊(見9062他卷第9-15、21-23 、25-164、169-170 、177-196 、199-206 、225 、229-238 頁);107 年12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紐西蘭移民局通知信及遣返決定書、遣返紀錄表等資料、107 年10月29日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紐西蘭警方紀錄、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26 號偵查卷宗第11-12 、21-3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109 年3 月24日法務部函及其附件、王祥任之英文假釋證明、中文譯本(偵卷第37-51 、57-71 頁及卷附牛皮紙袋內)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於被告王祥任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後,於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已自臺中市起運,至送往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貨運集散站時經警方等上開單位攔檢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其等運輸行為已完成,然私運管制物品部分雖經著手,尚未運出國境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先由「63哥」邀約另案被告鄭閎駿、畢惠鈞後,復由被告鄭閎駿邀同另案被告簡永勛,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洽被告分別擔任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工作,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63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係負責接收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裹,並未基於主導之地位,與負責指示規劃運輸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輕重仍屬有別,且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上開貨運集散站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對社會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欲運至紐西蘭,擾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其所為應予非難;幸未運出國境即遭查獲,並未實際散布於外;考量被告於運輸本案毒品中擔任之角色,毒品數量多寡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提出之工作、家庭狀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85 、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同一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於104 年9 月23日遭紐西蘭警方逮捕後,經紐西蘭法院判處罪刑(6 年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含罪刑執行日數共計3 年1 月又16日,至107 年11月7 日經假釋後遭遣送回國,而於翌日(即8 日)抵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假釋文件、紐西蘭移民局通知信及遣返決定書、遣返紀錄表等資料、107 年10月29日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紐西蘭警方紀錄、遣返決定書、紐西蘭警方資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外國即紐西蘭受刑之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3 年1 月又16日,可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運輸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4 瓶及外包裝防撞氣柱袋、氣泡布各4 個、箱紙1 個等物均另案扣押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案件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與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9 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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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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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瓶 │驗前總淨重9074.11 公│
│ │(含容器玻璃瓶)│ │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
│ │ │ │2921.00 公克),扣除│
│ │ │ │玻璃瓶總重之驗前總淨│
│ │ │ │重6153.11 公克,取2.│
│ │ │ │36公克鑑定,總餘淨重│
│ │ │ │6150.75 公克;隨機抽│
│ │ │ │取編號1 測得純度約30│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1845.9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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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防撞氣柱袋、氣泡│ 各4個 │為上揭裝有液態甲基安│
│ │布 │ │非他命之外包裝 │
│ ├────────┼────┤ │
│ │紙箱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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