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清
彭慶國
劉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清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13、27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13、27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彭慶國犯附表一編號1 、7 至12、14及附表二編號14至25、27至32、34至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12、14及附表二編號14至25、27至32、34至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劉瑀甯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11、12、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13、27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1、12、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13、27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慶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邱建清自民國107 年3 月8 日起至3 月22日止,彭慶國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4 月初止,劉瑀甯則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3 月22日止,廖宥騏(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3 月30日止,先後參與3 人以上(成員包含自107年2 月28日至3 月8 日參與之戴姓少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犯罪組織,邱建清、劉瑀甯、彭慶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邱建清涉犯該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劉瑀甯涉犯該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彭慶國涉犯該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故該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起訴範圍)。本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由本犯罪組織指揮者以「易信」、「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派彭慶國(其於「易信」通訊軟體中使用「艾克力」之暱稱)或其他涉案成員,持來路不明之個人證件,輪流前往臺中市各區之統一超商,冒充該證件所示之人而向店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接著由彭慶國或其他成員,依指示將前述包裹交付給邱建清、劉瑀甯或其他涉案成員,待本犯罪組織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劉瑀甯或其他涉案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
二、本犯罪組織存續期間,邱建清、彭慶國、劉瑀甯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參與詐取人頭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參與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26部分以外)。嗣警方於107 年3 月22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獲另案通緝之劉瑀甯;於107 年3 月30日18時15分許,彭慶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口,將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交給廖宥騏,因警方發現廖宥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乃上前盤查,經徵得廖宥騏同意而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於107 年4 月8 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2 查獲邱建清;於107 年4 月18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701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路西路口,對彭慶國執行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7-61 、77、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清、彭慶國、劉瑀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9-114頁),被告3 人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他被告之犯行(被告邱建清部分見A1卷第44-56 頁、A4卷第83-93 頁、B1卷第3-7 頁;被告彭慶國部分見A1卷第4-15頁、A4卷第83-93 頁、B1卷第15-18 頁;被告劉瑀甯部分見A1卷第68-84 頁、A5卷第47-50 頁、A4卷第99-100頁、B1卷第33-45 頁。卷宗代號對照詳附表六,以下均同),核與共犯廖宥騏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D 卷第17-23 、95-97頁、A1卷第85-88 頁、A4卷第83-93 頁、B1卷第25-28 頁、本院卷一第167-229 頁)、共犯少年戴○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A1卷第103-10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邱建清於107 年4 月8 日被查獲時所用2 支手機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A1卷第61-62 頁、第63-67 頁)、警方於107 年4 月18日警詢時提示給被告彭慶國辨識之「收簿手統一超商取簿影像」(見A1卷第16-22 頁)及「遭詐騙存摺及提款卡被害人一覽表」(見A1卷第23頁)、被告彭慶國於107 年4 月18日被查獲時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見A1卷第24-41 頁)、被告彭慶國於107 年3 月12日領取包裹之憑證(見A1卷第42頁)、被告彭慶國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1卷第135-139 頁)、警方整理遭詐騙存摺之被害人一覽表(見A1卷第150-153 頁)、警方於107 年4 月26日提示給少年共犯戴○傑辨識之「收簿手統一超商取簿影像」(見A1卷第109-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07/3/20、107/3/28、107/4/
24、107/5/10偵查報告共4 份(見A5卷第5-17頁、第23-37 頁、第79-84 頁、第123-144 頁)、收簿手於統一超商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A1卷第124-130 頁)、107年3 月31日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D 卷第10-12 頁)、警方於107 年3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對面對被告廖宥騏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見D 卷第30-34 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D 卷第40-53 頁)、107 年3 月30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見D 卷第38-39 頁)、被告廖宥騏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見D 卷第54-69 頁)、車號000-0000號、6158-UL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D 卷第78-7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邱建清指認(見A1卷第57-60 頁)
②被告廖宥騏指認(見A1卷第89-94 頁)③少年共案犯戴○傑(見A1卷第116-119 頁)④被告彭慶國指認(見B1卷第19-20 頁)⑤被告劉瑀甯指認(見B1卷第47-49 頁)在卷可稽。
(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綜上,被告3 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 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建清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11、12、
13、14所為,被告彭慶國附表一編號1 、7 、9 、10、11、12、14所為,被告劉瑀甯附表一編號2 、3 、5 、6 、
11、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漏未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疏漏,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邱建清、劉瑀甯附表一編號4 所為及被告彭慶國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建清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1、
12、13、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所為,被告彭慶國附表二編號14、
15、16、17、18、19、20、21、22、23、24、25、27、28、29、30、31、32、34、35、36、37、38、39、40、41、
42、43、44、45所為,被告劉瑀甯附表二編號1 、2 、3、4 、5 、6 、7 、8 、9 、10、11、12、13、27、28、
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6除外)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被告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邱建清、彭慶國、劉瑀甯參與詐騙集團,分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等角色,與共犯廖宥騏、戴姓少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共犯雖包含未滿18歲之戴姓少年,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對於戴姓少年年齡部分主觀上有所認知,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加重其刑。
(四)被告3 人各就附表二(編號26除外)部分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 人各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6除外)所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劉瑀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①案),106 年5 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
②案於106 年12月20日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9 月15日,但被告於107年8 月20日即因移送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①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不因事後定執行刑而受影響,仍係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
本案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就本案附表二犯罪事實,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就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部分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3 人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而取簿手、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邱建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大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安裝,已婚,家中有10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被告彭慶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1 名7 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劉瑀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客服人員,未婚,無其他親屬須扶養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 人所犯數罪,係參與同一集團,於密接之數日內分次取簿或提款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類型相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近,以及各別被告所犯之罪數,所犯各罪之輕重程度等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邱建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領包裹的那一天報酬是一天1,500 元,總共拿到7,500 元;被告彭慶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加入詐欺集團拿到的薪水差不多2 萬元;被告劉瑀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提款的當天的報酬1,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 頁)。惟被告邱建清另案已經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參與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之犯行所賠償金額已經遠超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上更一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再對被告邱建清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彭慶國參與本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1588號判決宣告沒收(於109 年4 月10日更一審撤回上訴而確定),亦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劉瑀甯於本案合計有參與107 年3 月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之提款犯行,其中3 月10日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3 月13日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3 月18日、19日、22日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2683號、第2855號宣告沒收,3 月20日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6 號、第1102號判決宣告沒收,是除了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3 月11日、12日、17日,合計犯罪所得3,000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慶國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扣案物後,自承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2 支,IMEI及顏色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白色)、000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均為其所有,其中僅000000000000000 (白色)為詐欺使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二第77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彭慶國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雖指000000000000000000(粉紅色)手機亦為被告彭慶國犯罪所用之手機,但此手機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1588號宣告沒收,亦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慶國參與3 人以上(成員包含自107年2 月28日至3 月8 日參與之戴姓少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由本犯罪組織指揮者以「易信」、「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派彭慶國(其於「易信」通訊軟體中使用「艾克力」之暱稱)或其他涉案成員,持來路不明之個人證件,輪流前往臺中市各區之統一超商,冒充該證件所示之人而向店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接著由彭慶國或其他成員,依指示將前述包裹交付給邱建清、劉瑀甯或其他涉案成員,待本犯罪組織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劉瑀甯或其他涉案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並為附表二編號26之犯行(即告訴人張黃美娟遭詐欺之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慶國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6 號、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即該案附表二編號9 部分),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2759號)因撤回上訴而於109 年4 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此部分提起公訴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等人參與詐取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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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取帳│被告等人取得帳戶存摺、│證據 │主文 │
│ │告訴人 │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過│金融卡等物品之過程 │ │ │
│ │ │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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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智遠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透過│彭慶國於107年3月9日10 │證人黃智遠警詢筆錄(A1│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 │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借款廣│時50分許,持「陳帛江」│卷第154-157 頁)、證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告,致使有意借款之黃智遠│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黃智遠之聯邦銀行帳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依照廣告指示,將自稱「徐│國光店」,領取黃智遠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事│ │姐」者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寄送之上開包裹,之後將│之受款紀錄明細表(A1卷│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以│
│實二│ │好友。「徐姐」乃透過通訊│該包裹交付給邱建清。 │第162 頁)及開戶資料(│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㈠之│ │軟體告如需借款,必須提供│ │見本院卷第155 頁)、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1.) │ │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徒刑壹年肆月。 │
│ │ │利作帳。黃智遠因此陷於錯│ │3651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誤,於107年3月7日19時50 │ │表(A1卷頁163頁) │ │
│ │ │分許,將名下聯邦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3651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 │ │ │
│ │ │卡,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國│ │ │ │
│ │ │光路2段257號之「統一超商│ │ │ │
│ │ │國光店」,並依指示記載收│ │ │ │
│ │ │件人為「陳帛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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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美珍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透過│彭慶國於107年3月11日16│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珍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 │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借款廣│時5分許,持「陳帛江」 │筆錄(A1卷第198-200 頁│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告,致使有意借款之曾美珍│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告訴人曾美珍相關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依照廣告指示,將自稱「楊│喬城店」,領取曾美珍所│手機畫面(A1卷第201 │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事│ │阿姨」、「張先生」者加入│寄送之前述包裹,再將該│-207頁)、臺灣銀行帳號│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以│
│實二│ │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張│包裹交付給邱建清。邱建│000 -000000000000 號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㈡之│ │先生」乃透過通訊軟體告如│清則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戶(戶名:曾美珍)之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1.) │ │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交付給劉瑀甯。 │易明細表(A1卷第209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之金融卡及存摺。曾美珍因│ │)、華南銀行帳號008 │ │
│ │ │此陷於錯誤,透過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所提供之送貨服務,於107 │ │戶名:曾美珍)之交易明│ │
│ │ │年3 月9 日將名下之臺灣銀│ │細表(A1卷第210 頁)、│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8-71│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
│ │ │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 │單(A1卷第196 、第208 │ │
│ │ │商喬城店」,並依指示記載│ │頁) │ │
│ │ │收件人為「陳帛江」、收件│ │ │ │
│ │ │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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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妍庭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 │彭慶國於107年3月14日9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庭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 │107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時32分,持「陳帛江」之│筆錄(A2卷第30-31 頁、│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有意│證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區│B1卷第81-83 頁)、證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借款之王妍庭遂留下個人資│中興路171號「統一超商 │黃長雲警詢筆錄(A2卷第│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事│ │料。之後,該成員自稱「徐│太平門市」,領取王妍庭│36-38 頁)、統一超商股│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以│
│實二│ │姐」、「徐佳惠」,於107 │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再將│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㈣) │ │年3月9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該包裹交付給邱建清。邱│款證明(A2卷第32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王妍庭,佯稱如需借款,必│建清則將人頭帳戶之金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須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卡交付給劉瑀甯使用(該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存摺,以利存入款項「美化│帳戶後來淪為詐欺黃長雲│戶名:王妍庭)之自動化│ │
│ │ │帳戶」。王妍庭因此陷於錯│之工具,惟臺中地檢署檢│交易LOG 資料(A2卷第33│ │
│ │ │誤,於107年3月12日透過統│察官就此部分前已分別起│-34 頁)、內政部警政署│ │
│ │ │一超商所提供之送貨服務,│訴邱建清、劉瑀甯、彭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國)。 │A2第29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 │:王妍庭)之存摺、金融卡 │ │ │ │
│ │ │,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 │ │
│ │ │路171號之「統一超商太平 │ │ │ │
│ │ │店」,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 │ │ │
│ │ │為「陳帛江」、收件人連絡│ │ │ │
│ │ │電話為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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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富凱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 │彭慶國於107年3月15日10│證人即被害人楊富凱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107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時20分許,持「陳帛江」│筆錄(A2卷第48-5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繫有意借款之楊富凱,佯稱│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刑壹年肆月。 │
│書犯│ │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太平店」,領取楊富凱所│諮詢專線紀錄表(A2卷第│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利製│寄送之上開包裹,再將該│46頁)、玉山銀行帳號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作財力證明。楊富凱因此陷│包裹交付給邱建清。邱建│000 -0000000000000號帳│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㈤) │ │於錯誤,於107年3月13日透│清則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戶(戶名:楊富凱)之交│ │
│ │ │過統一超商所提供之送貨服│交付給劉瑀甯使用(該帳 │易明細表(A2卷第54頁)│ │
│ │ │務,將玉山銀行帳號808 │戶後來淪為詐欺洪許淑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48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賴至瑋、曹中侑、謝旻│-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名:楊富凱)、王道商業銀 │紜之工具,惟臺中地檢署│(戶名:楊富凱)之交易│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就此部分前已分別│明細表(A2卷第69頁) │ │
│ │ │號帳戶(戶名:楊富凱)之存│起訴邱建清、劉瑀甯、彭│ │ │
│ │ │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慶國)。 │ │ │
│ │ │太平區新興路312號之「統 │ │ │ │
│ │ │一超商金興店」,並依指示│ │ │ │
│ │ │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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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世明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透過│彭慶國於107年3月18日12│證人即被害人邱世明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 │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借款廣│時45分許,持「陳帛江」│筆錄(A2卷第143-144 頁│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告,致使有意借款之邱世明│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第一銀行帳號007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依照廣告指示,以LINE通訊│功興店」,領取邱世明所│-00000000000號帳戶(戶│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事│ │軟體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寄送之上開包裹,再將該│名:邱世明)之交易明細│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以│
│實二│ │佯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包裹交付給邱建清。邱建│表(A2卷第145-146 頁)│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㈥之│ │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如│清則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1.) │ │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就會撥│交付給劉瑀甯使用。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款云云。邱世明因此陷於錯│ │ │ │
│ │ │誤,於107年3月16日18時48│ │ │ │
│ │ │分許,透過統一超商所提供│ │ │ │
│ │ │之送貨服務,將名下第一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 │ │ │
│ │ │至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312 │ │ │ │
│ │ │號之「統一超商金興店」,│ │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 │ │ │
│ │ │帛江」、收件人聯絡電話:│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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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美玲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透過│彭慶國於107年3月21日1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 │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借款廣│時24分許,持「陳帛江」│筆錄(A2卷第178-182 頁│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告,致使有意借款之黃美玲│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玉山銀行帳號808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依照廣告指示,將自稱「徐│育智店」,領取黃美玲所│-0000000000000號帳戶(│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事│ │姐」者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寄送之上開包裹,再將該│戶名:黃美玲)之交易明│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以│
│實二│ │好友。「徐姐」透過通訊軟│包裹交付給邱建清。邱建│細表(A1卷第211 頁、A2│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㈦之│ │體告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清則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卷第188 頁、A2卷第234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1.) │ │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供審│交付給劉瑀甯使用。 │頁);臺中商銀帳號053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核。黃美玲因此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於107年3月19日9時21分許 │ │戶名:黃美玲)之交易明│ │
│ │ │,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808 │ │細表(A2卷第177 頁)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 │ │ │
│ │ │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8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
│ │ │寄送至臺中市大平區育賢路│ │ │ │
│ │ │520號之「統一超商育智店 │ │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 │ │ │
│ │ │「陳帛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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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俊宏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彭慶國於107年3月25日11│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宏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 │107 年3 月間,透過網際網│時22分許,持「林宗賢」│筆錄(A3卷第35-38 頁)│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路刊登虛偽之借款廣告,致│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被告彭慶國於107 年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使有意借款之林俊宏依照廣│長德門市」,領取林俊宏│月25日11時22分許前往「│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事│ │告指示,將自稱「廖媽媽」│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再將│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 │
│實二│ │者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該包裹交付給本犯罪組織│林俊宏所寄包裹之監視器│ │
│㈨之│ │。「廖媽媽」透過通訊軟體│涉案成員。 │影像畫面(A3卷第40頁)│ │
│1.) │ │告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 │、五結二結郵局帳號0111│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供質押│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林俊宏因此陷於錯誤,將│ │:林俊宏)之交易明細表│ │
│ │ │名下五結二結郵局帳號0111│ │(A3卷第45頁)、被害人│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林俊宏相關之手機照片(│ │
│ │ │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 │A3卷第46 -95頁) │ │
│ │ │區永成北路125 號之「統一│ │ │ │
│ │ │超商長德門市」,並依指示│ │ │ │
│ │ │記載收件人為「林宗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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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賜凱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彭慶國於107年3月25日11│證人即被害人陳賜凱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107 年2 月間,透過報紙刊│時49分許,持「林宗賢」│筆錄(A3卷第100-10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登虛偽之借款廣告,致使有│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被害人陳賜凱相關之│刑壹年肆月。 │
│書犯│ │意借款之陳賜凱依照廣告指│大道門市」,領取陳賜凱│手機畫面(A3卷第107 │ │
│罪事│ │示,將自稱「鄭經理」者加│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再將│-117頁)、彭慶國於107 │ │
│實二│ │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該包裹交付給廖宥騏。 │年3 月25日11時49分許前│ │
│㈩之│ │鄭經理」透過通訊軟體告如│ │往「統一超商大道門市」│ │
│1.) │ │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 │領取陳賜凱所寄送包裹之│ │
│ │ │之金融卡及存摺供審核。陳│ │監視器影像畫面(A3卷第│ │
│ │ │賜凱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 │105 頁)、第一商業銀行│ │
│ │ │年3 月23日將名下第一商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帳戶(戶名:陳賜凱)之│ │
│ │ │號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 帳│ │交易明細表(A3卷第106 │ │
│ │ │號不詳) 之存摺、金融卡,│ │頁) │ │
│ │ │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 │ │ │
│ │ │188 號之「統一超商大道門│ │ │ │
│ │ │市」,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 │ │ │
│ │ │為「林宗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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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宛妘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彭慶國於107年4月3日22 │證人即被害人林宛妘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起訴書│107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時58分許,持「林宗賢」│筆錄(A3卷第133-136 頁│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第47頁誤│刊登虛偽之借款廣告,致使│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LINE對話紀錄(A3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載為林俊│有意借款之林宛妘依照廣告│富仁門市」,領取林宛妘│第146-158 頁)、中國信│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事│宏) │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再將│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 │
│實二│ │對方聯繫,該成員佯稱如需│該包裹交付給本犯罪組織│-000000000000 號帳戶(│ │
│之│ │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之│涉案成員。 │戶名:林宛妘)之自動化│ │
│1.) │ │金融卡及存摺作帳,以利核│ │交易LOG 資料(A3卷第 │ │
│ │ │撥貸款。林宛妘因此陷於錯│ │141 頁)、華南商業銀行│ │
│ │ │誤,於107年3月29日,將名│ │000 -000000000000 號帳│ │
│ │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戶(戶名:林宛妘)之交│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易明細表(A3卷第142 頁│ │
│ │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 │
│ │ │1265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名:林宛妘)之客戶│ │
│ │ │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54 │ │存提紀錄單及客戶自跨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 │ATM 交易明細查詢表(A3│ │
│ │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卷第143-144 頁)、第一│ │
│ │ │34194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 │商業銀行帳號007 │ │
│ │ │卡,寄送至臺中市東區富榮│ │-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街2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 │名:林宛妘)之交易明細│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 │表(A3卷第145 頁)、臺│ │
│ │ │「林宗賢」。 │ │灣土地銀行帳號09-005 │ │
│ │ │ │ │-000000 號帳戶(戶名:│ │
│ │ │ │ │林宛妘)之開戶明細及交│ │
│ │ │ │ │易明細表(A4卷第211 │ │
│ │ │ │ │-2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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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蘇羿豪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 │彭慶國前往領取該包裹後│證人蘇羿豪警詢筆錄(C │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 │107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將前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卷第14-15 頁)、國泰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刊登虛偽之借款廣告,有意│卡,交給廖宥騏。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借款之蘇羿豪乃依照廣告指│ │4384號帳戶(戶名:蘇羿│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二│ │示與對方聯繫,該成員佯稱│ │豪)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
│事實│ │須寄出名下之存摺、金融卡│ │細表(C 卷第18-19 頁)│ │
│之│ │(含密碼),方能申辦貸款云│ │ │ │
│1.) │ │云。蘇羿豪因此陷於錯誤,│ │ │ │
│ │ │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 │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 │某處之便利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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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廖緯霖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彭慶國於107年3月間,持│證人廖緯霖警詢筆錄(本│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 │107年3月間,透過臉書社群│「陳帛江」之證件,前往│院卷一第341-343 頁)、│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網站刊登虛偽之借款廣告,│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廖│被告劉瑀甯持卓蘭郵局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致使有意借款之廖緯霖依照│緯霖所寄送之上開包裹,│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二│ │廣告指示,留下個人資料。│再將該包裹交付給邱建清│金融卡(戶名:廖緯霖)│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以│
│事實│ │自稱「洪佩芬」者透過LINE│。邱建清則將該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照片(│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之│ │通訊軟體與廖緯霖聯繫,佯│金融卡,交付給劉瑀甯使│B1卷第141-143 頁)、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1.) │ │稱如需借款,必須提供名下│用。 │述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徒刑壹年肆月。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製作信│ │單(B2卷第319-320 頁)│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用紀錄,以利核撥貸款。廖│ │、前述帳戶之熱點資料案│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緯霖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 │件詳細列表2 份(B2卷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年3月6日,將名下卓蘭郵局│ │359-361 頁、第375-377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頁) │ │
│ │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 │ │ │
│ │ │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門市,│ │ │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陳│ │ │ │
│ │ │帛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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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雅文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彭慶國於107年3月間,持│證人鄭雅文警詢筆錄(B1│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以│
│ (即│ │107年3月初,透過臉書社群│「陳帛江」之證件,前往│卷第121-123 頁)、被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網站刊登虛偽之借款廣告,│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鄭│劉瑀甯持龍井新庄郵局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致使有意借款之鄭雅文依照│雅文所寄送之上開包裹,│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二│ │廣告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再將該包裹交付給邱建清│(戶名:鄭雅文)金融卡│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以│
│事實│ │體與自稱「林專員」聯繫。│。邱建清則將該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照片(│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之│ │「林專員」佯稱如需借款,│金融卡,交付給劉瑀甯使│B1卷第149-150 頁)、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1.) │ │必須提供鄭雅文名下帳戶之│用。 │述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徒刑壹年肆月。 │
│ │ │金融卡及存摺,以利核撥貸│ │單(B2卷第321 頁)、前│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款及還款。鄭雅文因此陷於│ │述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錯誤,於107 年3 月初,將│ │細列表2 份(B2卷第363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名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700 │ │-365頁、第387-389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
│ │ │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 │ │ │
│ │ │市某便利商店門市,並依指│ │ │ │
│ │ │示記載收件人為「陳帛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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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綵婕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 │戴姓少年於107年3月8日 │證人即被害人吳綵婕【原│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 │107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持「陳帛江」之證件,│名:吳綵琪】警詢筆錄(│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刊登虛偽之借款廣告,致使│前往該統一超商門市,領│A5卷第59-161頁、B1卷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有意借款之吳綵婕依照廣告│取吳綵婕所寄送之上開包│89-91 頁)、被告劉瑀甯│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事│ │指示,留下個人資料。自稱│裹,再將該包裹交付給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實二│ │「徐代書」、銀行人員者隨│建清。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之│ │即與吳綵婕聯繫,佯稱如需│ │名:吳綵琪)金融卡提領│ │
│1.) │ │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之│ │贓款之監視器照片(B1卷│ │
│ │ │金融卡及存摺製作資金流動│ │第151- 154頁)、前述帳│ │
│ │ │紀錄,以利核撥貸款。吳綵│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
│ │ │婕因此陷於錯誤,將名下中│ │(B3卷第79-83 頁)、前│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 │述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 │細列表2 份(B2卷第399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404頁、第403-405 頁)│ │
│ │ │不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不詳)之存摺、金融卡,寄 │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
│ │ │送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門市│ │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
│ │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為「│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陳帛江」。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頁│ │
│ │ │ │ │(A5卷第157-158 頁、第│ │
│ │ │ │ │163 頁、第16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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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趙亭筑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由彭慶國前往該超商門市│證人趙亭筑警詢筆錄(B1│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以│
│(即 │ │107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領取趙亭筑所寄送之上│卷第95-99 頁)、被告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起訴│ │刊登虛偽之借款廣告,有意│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付│瑀甯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 │借款之趙亭筑依照廣告所留│給邱建清,邱建清則將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徒刑壹年肆月。 │
│罪事│ │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戶名:趙亭筑)金融卡│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以│
│實二│ │自稱「張先生」者。「張先│劉瑀甯。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照片(│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之│ │生」要求趙亭筑提供其名下│ │B1卷第193-194 頁)、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1.) │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供│ │述帳戶之交易明細(B2卷│徒刑壹年肆月。 │
│ │ │償還本金與利息。趙亭筑因│ │第337 頁)、前述帳戶之│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此陷於錯誤,將名下臺北富│ │熱點案件詳細列表(B2卷│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第415 -417頁)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09504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寄送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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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等人參與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
┌──┬────┬────────────┬───────────┬───────────┬──────────┐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被告等人提領詐欺款項、│證據 │主文 │
│ │告訴人 │財之過程 │洗錢之過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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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詩喻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之│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喻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於107年3月11│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筆錄(A1卷第167-169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日17時59分許,以電話聯繫│付給劉瑀甯,使劉瑀甯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黃詩喻│以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佯稱黃詩喻先前所購買之│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商品,因簽收不慎,會重複│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㈠之│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源、去向而洗錢。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2.) │ │作方能取消云云。黃詩喻因│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案件紀錄表(A1卷第165 │ │
│ │ │,於107年3月11日18時13分│ │、第172 、第174 、第 │ │
│ │ │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 │ │176 頁)、轉帳資料(A1│ │
│ │ │9123元(另加計15元手續費)│ │卷第170 頁)及附表一編│ │
│ │ │轉帳至聯邦銀行帳號803 │ │號1 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 │:黃智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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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鈺婷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之│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專員,於│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筆錄(A1卷第179-18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1日18時51分、19│付給劉瑀甯,使劉瑀甯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以於107年3月11日持該人│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彰化縣彰化市之曾鈺婷,佯│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特定│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稱曾鈺婷先前所購買之商品│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㈠之│ │,因交易錯誤而重複訂購,│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簡便格式表(A1卷第177 │ │
│3.)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而洗錢。 │、第183 頁)、自動櫃員│ │
│ │ │取消重複扣款云云。曾鈺婷│ │機交易明細表(A1卷第 │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 │182 頁)及附表一編號1 │ │
│ │ │作,卻於107年3月11日20時│ │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 │ │
│ │ │2分許,將4,987元(另加計 │ │ │ │
│ │ │手續費15元)轉帳至華南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黃智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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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駱韋銘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之│證人即告訴人駱韋銘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專員,於│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筆錄(A1卷第189-19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1日19時17分、20│付給劉瑀甯,使劉瑀甯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 │以於107年3月11日持該人│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臺北市士林區之駱韋銘,佯│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特定│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稱駱韋銘先前所購買之商品│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㈠之│ │,因交易錯誤而重複訂購,│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簡便格式表(A1卷第187 │ │
│4.) │ │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而洗錢。 │、第194 頁)、轉帳紀錄│ │
│ │ │用軟體(app),方能取消重 │ │及手機來電畫面(A1卷第│ │
│ │ │複扣款云云。駱韋銘因此陷│ │192-193 頁)及附表一編│ │
│ │ │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卻│ │號1 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 │
│ │ │於107年3月11日20時5分許 │ │。 │ │
│ │ │,將4萬2123元轉帳至華南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戶名:黃智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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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茹茵、│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之│證人劉均韻警詢筆錄(A1│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劉均韻 │為張茹茵之姪女,於107年3│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卷第214-217 頁)、內政│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月13日11時20分許,以電話│付給劉瑀甯,使劉瑀甯得│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刑壹年肆月。 │
│書犯│ │聯繫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張│以於107年3月13日持該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茹茵,告知急需借款。張茹│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特定│局蘆竹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茵因此陷於錯誤,委請其女│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㈡之│ │兒劉均韻於107年3月13日將│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格式表(A1卷第212 、第│ │
│2.) │ │合計5萬元之款項(共分3筆 │而洗錢。 │224 頁)、存摺及內頁影│ │
│ │ │匯款,分別為2萬元、2萬元│ │本(A1卷第218-222 頁)│ │
│ │ │、1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卷第223 頁)及附表│ │
│ │ │(戶名:曾美珍)。 │ │一編號2 證據欄所引用之│ │
│ │ │ │ │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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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淑貞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之│證人即被害人周淑貞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周淑貞之朋友,於107年3│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筆錄(A1卷第246-247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月12日9時52分許,以電話 │付給劉瑀甯,使劉瑀甯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伍月。 │
│書犯│ │聯繫位在臺南市東區之周淑│以於107年3月12日持該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貞,告知急需借款。周淑貞│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特定│政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㈡之│ │12日11時23分許,匯款8萬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示簡便格式表(A1卷第 │ │
│3.) │ │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而洗錢。 │245 、第252 頁)、匯款│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 │ │申請書(A1卷第248 頁)│ │
│ │ │美珍)。 │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A1│ │
│ │ │ │ │卷第249-251 頁)及附表│ │
│ │ │ │ │一編號2 證據欄所引用之│ │
│ │ │ │ │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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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祐倫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祐倫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筆錄(A2卷第11-1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於107年3月13日19時7分 │付給劉瑀甯,使劉瑀甯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刑壹年肆月。 │
│書犯│ │、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以於107年3月13日持該人│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位在臺南市北區之張祐倫,│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特定│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佯稱張祐倫先前所購買之商│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㈡之│ │品,因輸入錯誤而有多筆訂│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示簡便格式表(A2卷第9 │ │
│4.) │ │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洗錢。 │-10 、第15頁)、自動櫃│ │
│ │ │方能取消云云。張祐倫因此│ │員機交易明細表(A2卷第│ │
│ │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14頁)及附表一編號2 證│ │
│ │ │於107年3月13日20時36分許│ │據欄所引用之證據 │ │
│ │ │,將1萬7123元匯入華南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戶名:曾美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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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秀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之│證人即告訴人游秀警詢筆│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游秀之姪女,於107年3月│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錄(A2卷第23-25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2日,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付給劉瑀甯,使劉瑀甯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刑壹年陸月。 │
│書犯│ │市三重區之游秀,告知急需│以於107年3月12日持該人│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借款。游秀因此陷於錯誤,│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特定│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於107年3月12日15時32分許│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㈢) │ │,將20萬元匯至中華郵政股│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簡便格式表(A2卷第22、│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而洗錢。 │第27頁)、郵政匯款申請│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 │書影本(A2卷第26頁)、│ │
│ │ │榮輝)。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 │ │ │ │號000-00000090172233號│ │
│ │ │ │ │帳戶(戶名:洪榮輝)之│ │
│ │ │ │ │交易明細表(A2卷第20 │ │
│ │ │ │ │-2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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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銘宗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宗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陳銘宗之友人,於107年3│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筆錄(A2卷第149-15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月20日10時2分許,以電話 │付給劉瑀甯,使劉瑀甯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伍月。 │
│書犯│ │聯繫位在臺中市外埔區之陳│以於107年3月20日持該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銘宗,告知急需借款。陳銘│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特定│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宗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3│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㈥之│ │月20日10時47分許,匯款8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警示簡便格式表(A2卷第│ │
│2.) │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7 │而洗錢。 │148 、第154 頁)、第一│ │
│ │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 │
│ │ │:邱世明)。 │ │(A2卷第152 頁)及附表│ │
│ │ │ │ │一編號5 證據欄所引用之│ │
│ │ │ │ │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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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玉培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培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筆錄(A2卷第191-19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於107年3月22日18時18分│付給劉瑀甯,使劉瑀甯得│)、告訴人林玉培之內政│刑壹年肆月。 │
│書犯│ │許,以電話聯繫位臺中市大│以於107年3月22日持該人│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里區之林玉培,佯稱其先前│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特定│紀錄表(A2卷第191 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在網站上購物,因工作人員│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及附表一編號6 證據欄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㈦之│ │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前│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引用之證據 │ │
│2.)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而洗錢。 │ │ │
│ │ │消。林玉培因此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於107年3月22│ │ │ │
│ │ │日20時25分許,將2萬9988 │ │ │ │
│ │ │元轉帳至臺中商銀帳號053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 │:黃美玲)。 │ │ │ │
├──┼────┼────────────┼───────────┼───────────┼──────────┤
│ 10 │林玲堉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如│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堉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下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筆錄(A2卷第198-200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於107年3月22日17時30分│卡,交付給劉瑀甯,使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陸月。 │
│書犯│ │許,以電話聯繫位臺北市內│瑀甯得以於107年3月22日│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湖區之林玲堉,佯稱其先前│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在網站上以信用卡購物,誤│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㈦之│ │刷多筆消費款,需前往自動│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警示簡便格式表(A2卷第│ │
│3.) │ │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林│源、去向而洗錢。 │196 、第204-206 頁)、│ │
│ │ │玲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2│ │
│ │ │操作,匯款至黃美玲所申辦│ │卷第201 頁)、及自動櫃│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 │員機交易明細表(A2卷第│ │
│ │ │ │ │202-203 頁)及附表一編│ │
│ │ │ │ │號6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 │ │
├──┼────┼────────────┼───────────┼───────────┼──────────┤
│ 11 │李郁欣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所提供如│證人即告訴人李郁欣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下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筆錄(A2卷第212-217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於107年3月21日21時11分│卡,交付給劉瑀甯,使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伍月。 │
│書犯│ │許,以電話聯繫位臺北市文│瑀甯得以於107年3月22日│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二│ │山區之李郁欣,佯稱其先前│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事實│ │在網站上以信用卡購物,誤│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㈦之│ │刷多筆消費款,需前往自動│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2卷│ │
│4.) │ │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李│源、去向而洗錢。 │第211 、第224-227 頁)│ │
│ │ │郁欣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帳戶交易資料(A2卷第│ │
│ │ │操作,匯款至黃美玲所申辦│ │220-222 頁)及附表一編│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 │ │號6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 │ │
├──┼────┼────────────┼───────────┼───────────┼──────────┤
│ 12 │劉俞萱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提供之人│證人即告訴人劉俞萱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劉│筆錄(A2卷第229-23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於107年3月22日9時1分許│瑀甯,使劉瑀甯得以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高雄市大寮│107年3月22日持該等人頭│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二│ │區之劉俞萱,佯稱其先前在│帳戶金融卡,提領特定犯│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事實│ │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㈦之│ │造成多筆自動扣款,需前往│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警示簡便格式表(A2卷第│ │
│5.) │ │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洗錢。 │228 、第233 頁)、自動│ │
│ │ │。劉俞萱因此陷於錯誤,依│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2卷│ │
│ │ │指示操作,於107年3月22日│ │第232 頁)及附表一編號│ │
│ │ │22時7分許,將1萬123元轉 │ │6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 │ │
│ │ │帳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 │ │ │
│ │ │美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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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莊雅玟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提供之人│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玟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劉│筆錄(A3卷第2-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於107年3月22日,以電話│瑀甯,使劉瑀甯得以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刑壹年肆月。 │
│書犯│ │聯繫位新北市三重區之莊雅│107年3月22日持該等人頭│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玟,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帳戶金融卡,提領特定犯│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物,因作業疏失,造成多筆│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㈦之│ │自動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簡便格式表(A3卷第1 、│ │
│6.) │ │機操作,方能取消。莊雅玟│洗錢。 │第6 頁)、國泰世華銀行│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對帳單(A3卷第8-9 頁)│ │
│ │ │,於107年3月22日21時13分│ │及附表一編號6 證據欄所│ │
│ │ │許,將1萬9987元匯至玉山 │ │引用之證據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號帳戶(戶名:黃美玲); │ │ │ │
│ │ │又於同日21時19分許,將 │ │ │ │
│ │ │3012元匯至同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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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明桂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桂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陳明桂之姪子陳劉家旭,│慶國提供之該人頭帳戶金│筆錄(A3卷第20-2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於107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融卡,於107年3月29日提│、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刑壹年伍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再臺中市豐│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300190號帳戶(戶名:詹│ │
│罪事│ │原區之陳明桂,告知因做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前輝)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
│實二│ │意急需要錢。陳明桂因此陷│、去向而洗錢。 │單(A3卷第18頁)、內政│ │
│㈧之│ │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1.) │ │107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匯款10萬元至大湖郵局帳號│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名:詹前輝)。 │ │格式表(A3卷第19、第27│ │
│ │ │ │ │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
│ │ │ │ │回條聯影本及手機畫面(│ │
│ │ │ │ │A3卷第25-2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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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曾金條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被害人曾金條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曾金條之友人陳超得,於│慶國提供之該人頭帳戶金│筆錄(A3卷第29-30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融卡,於107年3月29日提│、大湖郵局帳號 │刑壹年伍月。 │
│書犯│ │聯繫位在臺南市之曾金條,│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罪事│ │並稱有急用需借款。曾金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戶名:詹前輝)之客戶歷│ │
│實二│ │因此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去向而洗錢。 │史交易清單(A3卷第18頁│ │
│㈧之│ │示,於107年3月29日12時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2.) │ │分許,匯款10萬元至大湖郵│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 │
│ │ │戶(戶名:詹前輝)。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第│ │
│ │ │ │ │28、第31頁)、郵政匯票│ │
│ │ │ │ │申請書(A3卷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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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淑媚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張淑媚之姪女,佯稱急需│慶國提供之該人頭帳戶金│筆錄(A3卷第96-97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借款。張淑媚於107年3月29│融卡,於107年3月29日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刑壹年陸月。 │
│書犯│ │日10時22分許,接獲其胞姊│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
│罪事│ │來電,告知上情,因此陷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實二│ │錯誤,於107年3月29日10時│、去向而洗錢。 │(第98頁)、張淑媚提供│ │
│㈨之│ │52分許,將15萬元匯入五結│ │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翻│ │
│2.) │ │二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拍照片(A3卷第99頁)及│ │
│ │ │08號帳戶(戶名:林俊宏)。│ │附表一編號7 證據欄所引│ │
│ │ │ │ │用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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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章金蘭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章金蘭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章金蘭之友人曾玉蘭,於│慶國、廖宥騏提供之該人│筆錄(A3卷第119-12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30日11時許,以 │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LINE通訊軟體聯繫位在花蓮│月30日14時10分許,提領│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
│罪事│ │縣玉里鎮之章金蘭,佯稱急│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 │
│實二│ │需借款。章金蘭因此陷於錯│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㈩之│ │誤,於107年3月30日13時許│去向而洗錢。 │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第│ │
│2.) │ │,將2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 │ │118 、第125 頁)、郵政│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 │
│ │ │帳戶(戶名:陳賜凱)。 │ │話照片(A3卷第122-123 │ │
│ │ │ │ │頁)及附表一編號8 證據│ │
│ │ │ │ │欄所引用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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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碧珠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陳碧珠之友人,於107年3│慶國、廖宥騏提供之該人│筆錄(A3卷第128-129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月29日9時許,以LINE通訊 │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伍月。 │
│書犯│ │軟體聯繫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月29日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罪事│ │之陳碧珠,佯稱急需借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 │
│實二│ │陳碧珠因此陷於錯誤,於 │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㈩之│ │107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 │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第│ │
│3.) │ │將8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 │ │127 、第132 頁)、國泰│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
│ │ │戶(戶名:陳賜凱)。 │ │證(A3卷第130 頁)及附│ │
│ │ │ │ │表一編號8 證據欄所引用│ │
│ │ │ │ │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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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呂品聖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呂品聖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中國信託銀行│慶國提供之該人頭帳戶金│筆錄(A3卷第160-162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人員,於107年4月9日22時 │融卡,於107年4月9日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
│罪事│ │北區之呂品聖,佯稱呂品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
│實二│ │有透過網路購物,需至自動│、去向而洗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之│ │櫃員機前操作,才能取消訂│ │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第│ │
│2.) │ │單云云。呂品聖因此陷於錯│ │159 、第164 頁)、郵政│ │
│ │ │誤,依照指示操作,於107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年4月9日23時2分許,將 │ │A3卷第163 頁)及附表一│ │
│ │ │9123元、9923元,轉帳至中│ │編號9 證據欄所引用之證│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 │據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 │:林宛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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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政霖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霖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慶國提供之該人頭帳戶金│筆錄(A3卷第167-17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4月9日19時52分許, │融卡,於107年4月9日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雲林縣斗六│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
│罪事│ │市之李政霖,佯稱李政霖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 │
│實二│ │前透過網路所購買的商品,│、去向而洗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之│ │多出6000元之支出,需至自│ │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第│ │
│3.) │ │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才能│ │166 、第176 頁)、中國│ │
│ │ │確定不被扣款。李政霖因此│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明細(A3卷第172 頁)及│ │
│ │ │於107年4月9日21時35分許 │ │附表一編號9 證據欄所引│ │
│ │ │,將3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商 │ │用之證據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5號帳戶(戶名:林宛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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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文怡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怡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慶國提供之該人頭帳戶金│筆錄(A3卷第180-182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4月9日17時30分許, │融卡,於107年4月9日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南港│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罪事│ │區之黃文怡,佯稱黃文怡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
│實二│ │前透過網路所購買的商品,│、去向而洗錢。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之│ │因作業錯誤,導致須額外支│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 │
│4.) │ │付貨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 │第178 、第187-190 頁)│ │
│ │ │進行操作,才能確定不被扣│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款。黃文怡因此陷於錯誤,│ │A3卷第184 頁)及附表一│ │
│ │ │依照指示操作,依照指示操│ │編號9 證據欄所引用之證│ │
│ │ │作,於107年4月9日19時43 │ │據 │ │
│ │ │分許,將2萬9985元存入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65號帳戶(戶名:林宛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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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莊孟熹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熹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慶國提供之該人頭帳戶金│筆錄(A3卷第199-20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4月9日19時47分許, │融卡,於107年4月9日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東區│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罪事│ │之莊孟熹,佯稱莊孟熹先前│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 │
│實二│ │透過網路所購買的商品,因│、去向而洗錢。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之│ │作業錯誤,導致須額外支付│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 │
│5.) │ │貨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 │第198 、第206-208 頁)│ │
│ │ │行操作,才能確定不被扣款│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莊孟熹因此陷於錯誤,依│ │細表(A3卷第202 頁)及│ │
│ │ │照指示操作,依照指示操作│ │附表一編號9 證據欄所引│ │
│ │ │,於107年4月9日21時30分 │ │用之證據 │ │
│ │ │許,將1萬123元存入華南商│ │ │ │
│ │ │業銀行000-000000000065號│ │ │ │
│ │ │帳戶(戶名:林宛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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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許姓少年│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許姓少年警│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行員,於│慶國提供之該等人頭帳戶│詢筆錄(A3卷第212-215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4月8日16時30分、107│金融卡,於107年4月9日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壹年伍月。 │
│書犯│ │年4月9日21時30分許,以電│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
│罪事│ │話聯繫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 │
│實二│ │許姓少年(年籍詳A3卷頁212│源、去向而洗錢。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之│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彭慶│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 │
│6.) │ │國知悉其為少年),佯稱許 │ │第211 、第221-222 頁)│ │
│ │ │姓少年先前透過網路所購買│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
│ │ │的商品,因作業錯誤,導致│ │明細(A3卷第216 頁)及│ │
│ │ │設定為12筆交易,需至自動│ │附表一編號9 證據欄所引│ │
│ │ │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才能取│ │用之證據 │ │
│ │ │消交易。許姓少年因此陷於│ │ │ │
│ │ │錯誤,於107年4月9日21時 │ │ │ │
│ │ │30分許,將2萬9985元(另加│ │ │ │
│ │ │計15元手續費)轉帳至華南 │ │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65│ │ │ │
│ │ │號帳戶(戶名:林宛妘);又│ │ │ │
│ │ │於107年4月9日22時許,將2│ │ │ │
│ │ │萬9985元(另加計15元手續 │ │ │ │
│ │ │費)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戶名:林宛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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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碧桃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桃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林碧桃之同事蕭春梅,於│慶國提供之該人頭帳戶金│筆錄(A3卷第226-228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30日,以LINE通訊│融卡,於107年4月9日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陸月。 │
│書犯│ │軟體聯繫位在臺北市士林區│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罪事│ │之林碧桃,告知急需借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
│實二│ │林碧桃因此陷於錯誤,於 │、去向而洗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之│ │107年4月9日11時3分許,將│ │警示簡便格式表(A3卷第│ │
│7.) │ │15萬元匯至京城商業銀行帳│ │225 、第230-232 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A3卷第229 │ │
│ │ │(戶名:林宛妘)。 │ │頁)、及其臺灣銀行、玉│ │
│ │ │ │ │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A3│ │
│ │ │ │ │卷第238-241 頁)及附表│ │
│ │ │ │ │一編號9 證據欄所引用之│ │
│ │ │ │ │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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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鐘秋英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持彭│證人即告訴人鐘秋英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鐘邱英之友人黃錦蓮,於│慶國提供之該人頭帳戶金│筆錄(A4卷第201-205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4月9日,以LINE通訊 │融卡,於107年4月9日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陸月。 │
│書犯│ │軟體聯繫位在基隆市安樂區│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諮詢專線紀錄表(A3卷第│ │
│罪事│ │之鐘秋英,告知急需借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242 頁)、郵政跨行匯款│ │
│實二│ │鐘秋英因此陷於錯誤,於 │、去向而洗錢。 │申請書(A4卷第207 頁)│ │
│之│ │107年4月9日11時4分許,將│ │及附表一編號9 證據欄所│ │
│8.) │ │12萬元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安│ │引用之證據 │ │
│ │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23號帳戶(戶名:林宛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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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黃美娟│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於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美娟警│詳「貳、免訴部分」說│
│(即 │ │107年3月27日19時27分許,│持彭慶國、廖宥騏提供之│詢筆錄(A3卷第253-255 │明 │
│起訴│ │以電話聯絡張黃美娟,謊稱│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特│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書犯│ │為張黃美娟之兒子,急需用│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
│罪事│ │錢,致張黃美娟陷於錯誤,│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
│實二│ │先後於107年3月29日13時9 │向而洗錢。 │斗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之│ │分許、107年3月30日12時58│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2.) │ │分許,至郵局以現金匯款15│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萬元、10萬元至蘇羿豪之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3│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9506│ │卷第252 、第260-263 頁│ │
│ │ │124384號帳戶(戶名:蘇羿│ │,C 卷第41-42 頁)、郵│ │
│ │ │豪)。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3卷│ │
│ │ │ │ │第256-257 頁)及附表一│ │
│ │ │ │ │編號10證據欄所引用之證│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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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張新亮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提供之人│證人即被害人張新亮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於107年3月11│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劉│筆錄(B1卷第199-20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日20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瑀甯,使劉瑀甯得以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張新亮│107年3月11日持該人頭帳│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戶金融卡,至臺中市之自│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因作業疏失,造成多筆自│動櫃員機提領特定犯罪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刑壹年肆月。 │
│之│ │動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2.) │ │方能取消。張新亮因此陷於│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07 │。 │案件報案三聯單(B1卷第│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透 │ │197 、第203 、第207 頁│ │
│ │ │過網路銀行,將2萬5123元 │ │)、網路轉帳畫面(B1卷│ │
│ │ │匯至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 │第209 頁)及附表一編號│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11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 │ │
│ │ │廖緯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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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謝譯緯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提供之人│證人即告訴人謝譯緯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郵局人員,於│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劉│筆錄(B1卷第213-217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1日19時51分許,│瑀甯,使劉瑀甯得以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伍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澎湖縣馬公│107年3月11日持該人頭帳│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市之謝譯緯,佯稱其先前在│戶金融卡,至臺中市之自│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動櫃員機提領特定犯罪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刑壹年伍月。 │
│之│ │造成多筆自動扣款,需依照│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3.) │ │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謝譯│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案件報案三聯單(B1卷第│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作,於107年3月11日21時48│ │211 、第219-227 頁)、│ │
│ │ │分、20時50分、21時9分許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將2 │ │表(B1卷第229 頁)及附│ │
│ │ │萬9987元、1萬5123元、1萬│ │表一編號11證據欄所引用│ │
│ │ │2987元匯至卓蘭郵局帳號 │ │之證據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戶名:廖緯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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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陳品伃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邱建清將彭慶國提供之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伃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劉│筆錄(B1卷第237-24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1日21時許,以電│瑀甯,使劉瑀甯得以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107年3月11日持該人頭帳│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陳品伃,佯稱其先前在網站│戶金融卡,至臺中市之自│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上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動櫃員機,提領特定犯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刑壹年肆月。 │
│之│ │多筆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4.) │ │操作,方能取消。陳品伃因│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錢。 │案件報案三聯單(B1卷第│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107年3月11日21時許許,│ │233-235 、245 、251 │ │
│ │ │透過自動櫃員機,將2萬 │ │-253頁)及附表一編號11│ │
│ │ │7123元轉帳至卓蘭郵局帳號│ │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戶名:廖緯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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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林煜鍞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11日持│證人即告訴人林煜鍞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筆錄(B1卷第259-26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嘉義市水上│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鄉之林煜鍞,佯稱其先前在│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去向而洗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刑壹年肆月。 │
│之│ │造成多筆自動扣款,需依照│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1.) │ │指示操作,方能取消。林煜│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案件報案三聯單(B1卷第│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作,於107年3月11日21時許│ │255-257 、第265 、第 │ │
│ │ │,透過網路銀行,將8123元│ │271-273 頁)、手機畫面│ │
│ │ │轉帳至渣打銀行帳號052 │ │翻拍照片(B1卷第267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269頁)、被告劉瑀甯持│ │
│ │ │名:謝秉翰)。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0562號帳戶(戶名:謝秉│ │
│ │ │ │ │翰)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 │
│ │ │ │ │視器照片(B1卷第145 │ │
│ │ │ │ │-146頁)、前述帳戶之交│ │
│ │ │ │ │易明細(B2卷第351 頁)│ │
│ │ │ │ │、前述帳戶熱點資料案件│ │
│ │ │ │ │詳細列表2 份(B2卷第 │ │
│ │ │ │ │371-373 頁、第467-469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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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尤郁淳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劉瑀甯於107年3月11日持│證人即告訴人尤郁淳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1卷第279-285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於107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伍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嘉義市東│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區之尤郁淳,佯稱其先前在│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刑壹年伍月。 │
│之│ │造成多筆自動扣款,需依照│去向而洗錢。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2.) │ │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尤郁│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案件報案三聯單(B1卷第│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作,於107年3月11日22時2 │ │277 、第287-289 、第 │ │
│ │ │分、22時4分、22時34分、 │ │295-299 頁)、自動櫃員│ │
│ │ │22時43分,透過自動櫃員機│ │機交易明細表(B1卷第 │ │
│ │ │,將2萬9987元、1萬5123元│ │301 頁)、被告劉瑀甯持│ │
│ │ │、2萬9985元、1萬4123元轉│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帳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562號帳戶(戶名:謝秉│ │
│ │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 │翰)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 │
│ │ │秉翰)。 │ │視器照片(B1卷第145 │ │
│ │ │ │ │-146頁)、前述帳戶之交│ │
│ │ │ │ │易明細(B2卷第351 頁)│ │
│ │ │ │ │、前述帳戶熱點資料案件│ │
│ │ │ │ │詳細列表2 份(B2卷第 │ │
│ │ │ │ │371-373 頁、第467-469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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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楊陳貴花│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證人即告訴人楊陳貴花警│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充為楊陳貴花之孫子,於 │冒充為楊陳貴花之孫子,│詢筆錄(B1卷第329-33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5日17時30分、3 │於107年3月15日17時30分│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刑壹年陸月。 │
│書犯│ │月16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3月16日12時許,以電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之楊陳貴│話聯繫位在基隆市中正區│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花,佯稱急需借款。楊陳貴│之楊陳貴花,佯稱急需借│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刑壹年陸月。 │
│之│ │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款。楊陳貴花因此陷於錯│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2.) │ │107年3月16日將30萬元匯至│誤,依指示於107年3月16│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日將30萬元匯至龍井新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B1│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卷第327 、第335 -341頁│ │
│ │ │鄭雅文)。 │4304號帳戶(戶名:鄭雅 │)、匯款申請書(B1卷第│ │
│ │ │ │文)。 │343 頁)及附表一編號12│ │
│ │ │ │ │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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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王鴻儒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劉瑀甯於107年3月10日持│證人即告訴人王鴻儒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充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邱建清所提供之該人頭帳│筆錄(B1卷第349-35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於107年3月10日16時3分許 │戶金融卡,至臺中市之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麻│動櫃員機,提領特定犯罪│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豆區之王鴻儒,佯稱其先前│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實二│ │在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之│ │,造成多筆自動扣款,需依│錢。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2.) │ │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王│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鴻儒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案件報案三聯單(B1卷第│ │
│ │ │操作,於107年3月10日轉帳│ │347 、第355-361 頁)、│ │
│ │ │2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明細表(B1卷第363 頁)│ │
│ │ │號帳戶(戶名:吳綵婕)。 │ │及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所│ │
│ │ │ │ │引用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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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蔡斯羽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18日持│證人即告訴人蔡斯羽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1卷第405-409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7日16時38分許,│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被告劉瑀甯持彰化商│刑壹年伍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東區│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之蔡斯羽,佯稱其先前在網│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00號帳戶(戶名:潘宸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站上購物,發生系統問題,│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刑壹年伍月。 │
│之│ │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去向而洗錢。 │器照片(B1卷第157-15 9│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1.) │ │。蔡斯羽因此陷於錯誤,依│ │頁)、前述帳戶之交易明│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指示操作,於107年3月18日│ │細(B2卷第339 頁)、前│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0時31分、0時45分轉帳2萬 │ │述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 │
│ │ │9985元、2萬9989元至彰化 │ │細列表2 份(B2卷第455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57頁、第459-461 頁)│ │
│ │ │876000號帳戶(戶名:潘宸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霈)。 │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 │
│ │ │ │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頁(B1卷第401 │ │
│ │ │ │ │、第411 、第415-419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表(B1卷第421-42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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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林佑勳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17日持│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勳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1卷第437-445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7日20時12分許,│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被告劉瑀甯持彰化商│刑壹年伍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南區│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之林佑勳,佯稱其先前在網│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00號帳戶(戶名:潘宸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站上購物,發生溢付貨款之│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刑壹年伍月。 │
│之│ │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方│去向而洗錢。 │器照片(B1卷第157-15 9│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2.) │ │能取消。林佑勳因此陷於錯│ │頁)、前述帳戶之交易明│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誤,依指示操作,於107年3│ │細(B2卷第339 頁)、前│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月17日21時49分、21時51分│ │述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 │
│ │ │許,存款3萬元、3萬元至彰│ │細列表2 份(B2卷第455 │ │
│ │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457頁、第459-461 頁)│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宸霈)。 │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 │
│ │ │ │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頁(B1卷第433 │ │
│ │ │ │ │、第447 -453頁)、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B1卷│ │
│ │ │ │ │第455 -4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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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連慧蘭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17日持│證人即告訴人連慧蘭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於107年3月18│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2卷第5-11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被告劉瑀甯持台北富邦商│刑壹年肆月。 │
│書犯│ │彰化縣社頭鄉之連慧蘭,佯│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二│ │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發│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號帳戶(戶名:潘宸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事實│ │生自動扣款之錯誤,需依照│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刑壹年肆月。 │
│之│ │指示操作,方能取消。連慧│去向而洗錢。 │照片(B1卷第165- 166頁│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3.) │ │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作,於107年3月18日19時42│ │(B2卷第335 頁)、內政│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分許,匯款2萬7895元至台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 │
│ │ │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 │
│ │ │303348號帳戶(戶名:潘宸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霈)。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頁(B2卷第3 、第13 │ │
│ │ │ │ │-19 頁)、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B2卷第21-3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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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李美虹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17日持│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虹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郵局人員,於│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2卷第125-127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7日19時34分許,│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被告劉瑀甯持臺灣中│刑壹年肆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屏東縣麟洛│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鄉之李美虹,佯稱其先前在│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282 號帳戶(戶名:潘宸│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網站上購物,發生設定上之│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霈)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刑壹年肆月。 │
│之│ │失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方│去向而洗錢。 │視器照片(B1卷第173- │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4.) │ │能取消訂單。李美虹因此陷│ │175 頁)、前述帳戶之交│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 │ │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07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 │B2卷第357 頁)、內政部│ │
│ │ │匯款1萬81元至臺灣中小企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50-31│ │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
│ │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 │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 │
│ │ │宸霈)。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頁(B2卷第121 、第129 │ │
│ │ │ │ │-135頁)、郵政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表(B2卷第 │ │
│ │ │ │ │13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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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蘇益霖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17日持│證人即告訴人蘇益霖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筆錄(B1卷第307-31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7日18時35分許,│至臺中市之自動櫃員機,│)、被告劉瑀甯持臺灣中│刑壹年伍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泰山│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區之蘇益霖,佯稱其先前在│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282 號帳戶(戶名:潘宸│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源、去向而洗錢。 │霈)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刑壹年伍月。 │
│之│ │造成多筆自動扣款,需依照│ │視器照片(B1卷第173- │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5.) │ │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蘇益│ │175 頁)、前述帳戶之交│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霖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作,於107年3月17日20時17│ │B2卷第357 頁)、被告劉│ │
│ │ │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將│ │瑀甯持芳苑王功郵局帳號│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帳戶(戶名:林宗賢);於 │ │戶名:林宗賢)金融卡提│ │
│ │ │107年3月17日20時39分許,│ │領贓款之監視器照片(B1│ │
│ │ │將2萬9994元轉帳至臺灣中 │ │卷第147-14 8頁)、前述│ │
│ │ │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 │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B2卷第317-318 頁)、│ │
│ │ │名:潘宸霈)。 │ │前述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 │
│ │ │ │ │詳細列表4 份(B2卷第 │ │
│ │ │ │ │379-381 頁、第383 -385│ │
│ │ │ │ │頁、第391-393 頁、第 │ │
│ │ │ │ │395-397 頁)、告訴人蘇│ │
│ │ │ │ │益霖相關之交易明細(B1│ │
│ │ │ │ │卷第323-32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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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奚達人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20日持│證人即告訴人奚達人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奚達人之友人,於107年3│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2卷第83-87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月19日16時、107年3月20日│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被告劉瑀甯持臺灣銀行│刑壹年肆月。 │
│書犯│ │13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位 │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奚達人,│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戶名:李昱儒)金融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佯稱急需借款,奚達人因此│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照片(│刑壹年肆月。 │
│之│ │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0日│去向而洗錢。 │B1卷第171-172 頁)、前│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1.) │ │13時25許,至自動櫃員機,│ │述帳戶之交易明細(B2卷│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將3萬元轉帳至臺灣銀行004│ │第325 頁)、前述帳戶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 │ │
│ │ │:李昱儒)。 │ │份(B2卷第431-433 頁、│ │
│ │ │ │ │第451-453 頁)、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頁(B2卷第79、第89│ │
│ │ │ │ │-95 頁)、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B2卷第97頁)│ │
├──┼────┼────────────┼───────────┼───────────┼──────────┤
│ 40 │簡惠民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20日持│證人即告訴人簡惠民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簡惠民配偶之友人,於 │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2卷第101-10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19日、3月20日撥 │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被告劉瑀甯持臺灣銀│刑壹年伍月。 │
│書犯│ │打電話給簡惠民之配偶,佯│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稱急需用錢。簡惠民之配偶│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戶(戶名:李昱儒)金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因此陷於錯誤,告知簡惠民│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照片│刑壹年伍月。 │
│之│ │於107年3月20日11時39分許│去向而洗錢。 │(B1卷第171-172 頁)、│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2.) │ │,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 │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B2│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路260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 │ │卷第325 頁)、前述帳戶│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行,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 │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份(B2卷第431-433 頁│ │
│ │ │戶名:李昱儒)。 │ │、第451-453 頁)、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 │
│ │ │ │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頁(B2卷第99、第105 │ │
│ │ │ │ │-109、第119 頁)、手機│ │
│ │ │ │ │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
│ │ │ │ │(B2卷第113 頁、第115 │ │
│ │ │ │ │-117頁) │ │
├──┼────┼────────────┼───────────┼───────────┼──────────┤
│ 41 │張登順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20日持│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順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張登順之鄰居,於107年3│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2卷第213-217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月20日,以電話聯繫位在高│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被告劉瑀甯持新光商│刑壹年伍月。 │
│書犯│ │雄市三民區之張登順,告知│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急需借款。張登順因此陷於│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7 號帳戶(戶名:李昱儒│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錯誤,於107年3月20日13時│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刑壹年伍月。 │
│之│ │25分,匯款10萬元至臺灣新│去向而洗錢。 │器照片(B1卷第189-190 │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3.) │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頁)、前述帳戶之交易明│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昱│ │細(B2卷第345 頁)、前│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儒)。 │ │述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 │
│ │ │ │ │細列表(B2卷第411-413 │ │
│ │ │ │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
│ │ │ │ │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
│ │ │ │ │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頁(B2│ │
│ │ │ │ │卷第211 、第219-225 頁│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及LINE對話紀錄(B2卷第│ │
│ │ │ │ │227-229 頁) │ │
├──┼────┼────────────┼───────────┼───────────┼──────────┤
│ 42 │陳明姮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20日持│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姮警詢│邱建清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網路商家、銀行人員,於 │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2卷第147-15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07年3月20日17時49分許,│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被告劉瑀甯持國泰世│刑壹年陸月。 │
│書犯│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松山│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事│ │區之陳明姮,佯稱陳明姮先│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8437號帳戶(戶名:賴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實二│ │前所購買之商品被重複交易│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娟)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刑壹年陸月。 │
│) │ │,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去向而洗錢。 │視器照片(B1卷第179- │劉瑀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云云。陳明姮因此陷於錯誤│ │181 頁)、國泰世華商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依照指示操作,於107年3│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月20日19時20分、19時22分│ │帳戶(戶名:賴麗娟)之│ │
│ │ │,轉帳4萬4987元、4萬9989│ │交易明細(B2卷第347 頁│ │
│ │ │元至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前述帳戶之熱點資料│ │
│ │ │4792號帳戶( 戶名:田明雄│ │案件詳細列表(B2卷第 │ │
│ │ │) ;又接續於107 年3 月20│ │419-421 頁)被告劉瑀甯│ │
│ │ │日19時43分、19時46分許,│ │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312│ │
│ │ │轉帳4 萬9983元、4 萬9985│ │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田明雄)金融卡提領贓款│ │
│ │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監視器照片(B1卷第 │ │
│ │ │ (戶名:賴麗娟) 。 │ │177- 178頁)、前述帳 │ │
│ │ │ │ │戶之客戶提存紀錄單及客│ │
│ │ │ │ │戶跨行ATM 交易明細查詢│ │
│ │ │ │ │表(B2卷第343 -344頁)│ │
│ │ │ │ │、前述帳戶之熱點資料案│ │
│ │ │ │ │件詳細列表(B2卷第439 │ │
│ │ │ │ │-441頁)、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
│ │ │ │ │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頁(B2│ │
│ │ │ │ │卷第145 、第153-161 頁│ │
│ │ │ │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 │
│ │ │ │ │拍畫面(B2卷第165-167 │ │
│ │ │ │ │頁) │ │
├──┼────┼────────────┼───────────┼───────────┼──────────┤
│ 43 │袁秋萍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19日持│證人即告訴人袁秋萍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袁秋萍之胞妹,於107年3月│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2卷第171-17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位│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被告劉瑀甯持玉山商│刑壹年伍月。 │
│書犯│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袁秋萍,│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罪事│ │告知急需借款。袁秋萍因此│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9 號帳戶(戶名:陳紀維│ │
│實二│ │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9日│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視│ │
│) │ │14時9分許,匯款8萬元至玉│去向而洗錢。 │器照片(B1卷第183-18 6│ │
│ │ │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 │ │頁)、前述帳戶之交易明│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細(B2卷第327-328 頁、│ │
│ │ │:陳紀維)。 │ │第331-33 2頁)、前述帳│ │
│ │ │ │ │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 │表(B2卷第407-409 頁、│ │
│ │ │ │ │第423 -425頁)、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
│ │ │ │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頁(B2卷第169 、第 │ │
│ │ │ │ │175-183 頁)、玉山銀行│ │
│ │ │ │ │存款回條(B2卷第185 頁│ │
│ │ │ │ │) │ │
├──┼────┼────────────┼───────────┼───────────┼──────────┤
│ 44 │陳璟玫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19日持│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玫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陳璟玫之朋友,於107年3│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2卷第235-241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月19日聯繫位在桃園市龜山│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被告劉瑀甯持兆豐商│刑壹年肆月。 │
│書犯│ │區之陳璟玫,告知急需借款│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罪事│ │。陳璟玫因此陷於錯誤,於│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998 號帳戶(戶名:李志│ │
│實二│ │107年3月19日13時57分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明)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 │
│) │ │匯款3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 │去向而洗錢。 │視器照片(B1卷第191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192頁)、前述帳戶之交│ │
│ │ │戶(戶名:李志明)。 │ │易明細(B2卷第349 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 │
│ │ │ │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頁(B2卷第233 │ │
│ │ │ │ │、第243-253 頁)、郵政│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B2卷第│ │
│ │ │ │ │255 頁)、相關對話紀錄│ │
│ │ │ │ │(B2卷第257 -263頁) │ │
├──┼────┼────────────┼───────────┼───────────┼──────────┤
│ 45 │陳琳蓁 │由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冒充│劉瑀甯於107年3月22日持│證人即告訴人陳琳蓁警詢│彭慶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 │ │為陳琳蓁之姪女,於107年3│邱建清、彭慶國所提供之│筆錄(B2卷第267-27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 │月15日13時57分許,以LINE│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刑壹年肆月。 │
│書犯│ │聯繫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陳│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罪事│ │琳蓁,告知急需借款。陳琳│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
│實二│ │蓁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3│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之│ │月22日14時41分許,匯款2 │去向而洗錢。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2.) │ │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類案件紀錄表頁(B2卷第│ │
│ │ │戶名:趙亭筑)。 │ │265 、第275-289 頁)、│ │
│ │ │ │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回│ │
│ │ │ │ │條(B2卷第291 頁)及附│ │
│ │ │ │ │表一編號14證據欄所引用│ │
│ │ │ │ │之證據 │ │
└──┴────┴────────────┴───────────┴───────────┴──────────┘
附表三:被害人林玲堉匯款至人頭帳戶情形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人頭帳戶 │
├────┼─────┼──────────────────┤
│107.3.22│2萬9,985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0:59 │ │戶名:黃美玲) │
├────┼─────┼──────────────────┤
│107.3.22│2萬9,987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5 │ │戶名:黃美玲) │
├────┼─────┤ │
│107.3.22│1萬1,345元│ │
│19:57 │ │ │
├────┼─────┤ │
│107.3.22│2萬9,985元│ │
│20:32 │ │ │
├────┼─────┤ │
│107.3.22│2萬4,789元│ │
│20:49 │ │ │
└────┴─────┴──────────────────┘
附表四:被害人李郁欣匯款至人頭帳戶情形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人頭帳戶 │
├────┼─────┼──────────────────┤
│107.3.22│4萬9,989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1:09 │ │戶名:黃美玲) │
├────┼─────┤ │
│107.3.22│9,912元 │ │
│21:11 │ │ │
├────┼─────┼──────────────────┤
│107.3.22│2萬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0:53 │ │(戶名:黃美玲) │
└────┴─────┴──────────────────┘
附表五:警方於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對面,對廖宥騏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羿豪) │1張 │
├──┼──────────────────────────────┼────┤
│3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4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7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8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9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魏淞鈞) │1張 │
├──┼──────────────────────────────┼────┤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11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賜凱) │1張 │
├──┼──────────────────────────────┼────┤
│12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
├──┼──────────────────────────────┼────┤
│1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14 │上海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15 │華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
├──┼──────────────────────────────┼────┤
│16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張 │
├──┼──────────────────────────────┼────┤
│17 │郵局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張 │
├──┼──────────────────────────────┼────┤
│18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張 │
├──┼──────────────────────────────┼────┤
│19 │合作金庫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逸軒) │1本 │
├──┼──────────────────────────────┼────┤
│20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張 │
├──┼──────────────────────────────┼────┤
│21 │郵局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本 │
├──┼──────────────────────────────┼────┤
│22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張 │
├──┼──────────────────────────────┼────┤
│23 │彰化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宗耀) │1本 │
├──┼──────────────────────────────┼────┤
│24 │iphone5s之金色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25 │iphone6之金色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
└──┴──────────────────────────────┴────┘
附表六:卷宗代號一覽表
┌───────────┬──────────────┐
│歸屬案號 │代號:所對應之卷宗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A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70032225 │
│ │號警卷第 1 卷。 │
│ │A2:同上案號警卷第2 卷。 │
│ │A3:同上案號警卷第3 卷。 │
│ │A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 │
│ │A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度他字第2431號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B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年度偵字第17706 號 │108 年 6 月 18 日新北警店刑 │
│ │字第 1083736949 號警卷第 1 │
│ │卷。 │
│ │B2:同上案號警卷第2 卷。 │
│ │B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偵字第17706 號偵查卷。 │
├───────────┼──────────────┤
│前案調卷資料 │C: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
│ │度偵字第 27763 號 │
├───────────┼──────────────┤
│前案調卷資料 │D: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
│ │度偵字第 956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