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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戰諭威張美眉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綽號「騙人布」,另由本院審理中)、謝岷沂(綽號「乖寶寶代表」,另由本院判決)、談懷智(另由本院判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分工方式如下:由蔡宗憲(微信暱稱「騙人布」)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攻擊+『炸彈符號』」)聯絡並指示謝岷沂(微信暱稱「乖寶寶代表」)將提款卡交付予談懷智,談懷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全數交由謝岷沂轉交蔡宗憲。嗣蔡宗憲、謝岷沂、談懷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厚品施用詐術,致陳厚品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談懷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談懷智將當日提領之贓款交給謝岷沂繳回予蔡宗憲,得款後談懷智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謝岷沂、蔡宗憲可依領取之金額獲取1%之報酬。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 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20、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品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3至94頁),復有被告談懷智於107年5月8日提領照片、陳少嶽於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刑事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95至97、99至107、113至1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指示同案被告謝岷沂、談懷智領款,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指示提領金錢、收錢,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岷沂、談懷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3.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 1萬初,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 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獲有當日被告談懷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之報酬即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 253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招募謝岷沂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已判決確定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岷沂、談懷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107年2月間劉柏政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伊的上手就是劉柏政,後來劉柏政被抓之後,伊的上手就變成綽號「金槍客」之人。伊一開始是擔任提款的車手,到提款機領錢,約107年4月左右,改成做控盤,亦即上手會跟我說哪張提款卡有被害人的錢入帳,伊再跟車手說去領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其上手為劉柏政,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確定,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間加入劉柏政之詐欺集團,於劉柏政為警查獲後,改聽從集團內之綽號「金鎗客」之人指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原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證人謝岷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綽號「騙人布」之人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才又找證人談懷智加入。伊曾經將提款的錢交給「騙人布」,因此伊知道被告就是綽號「騙人布」之人等語;證人談懷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這次領款的提款卡是證人謝岷沂交給伊,伊領完錢後,本來要將錢交給證人謝岷沂,但後來是交給「騙人布」,因此伊知道「騙人布」就是被告等語(參偵卷第355至360頁),然觀諸被告上開辯稱,其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係擔任提款車手,於107年4月間轉為控盤,負責指示車手提款,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惟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成立新詐欺集團,抑或僅係於原詐欺集團內變更擔任角色,且卷內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脫離原先之詐欺集團,而另成立一新詐欺集團,是被告抗辯其係參與劉柏政之詐欺集團,並無發起犯罪組織等語,尚非無稽。

(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6月,經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269至283頁)。而該案件認定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係 107年2月27日,有前開判決可參(參本院卷第194頁),而本案附表所示犯行,被告係於107年5月8日與證人謝岷沂、談懷智共同犯罪,顯非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想像競合,而應予分論併罰,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行發起犯罪組織,業如前述,是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確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陳厚品│假冒為告訴│107年5月7 │帳號:            │28萬6,000 │談懷智│107年5月8號下午1│臺中中清│              │
│    │      │人之大嫂借│日上午11時│000-00000000000000│元        │      │時19分5秒       │路郵局(│              │
│    │      │款        │30分      │號(陳誌興,郵局帳│          │      │                │臺中市北│              │
│    │      │          │          │戶)              │          │      │                │屯區中清│              │
│    │      │          │          │                  │          │      │                │路2段830│              │
│    │      │          ├─────┼─────────┼─────┤      │                │號)    │              │
│    │      │          │107年5月8 │帳號:            │16萬5,000 │      │                │        │1萬元         │
│    │      │          │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00 │元        │      │                │        │              │
│    │      │          │          │號(陳少嶽,新光銀│          │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8 │帳號:            │18萬5,000 │      │                │        │              │
│    │      │          │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000│元        │      │                │        │              │
│    │      │          │          │號(黃于萱,郵局帳│          │      │                │        │              │
│    │      │          │          │戶)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