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和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本件被告裸露其陰莖之地點係在馬路上,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雖案發當時只有被告及證人張庭芳在現場見聞,惟仍處於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馬路上,於證人面前,為裸露性器官,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動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度中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中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中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4日。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4日,於109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於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脫光衣
褲全裸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嗣經張庭芳發
現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秉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庭
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查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