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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依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汯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汯駩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汯駩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進高鐵二路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向,貿然右轉彎駛入高鐵二路。適吳炳生騎乘牌照號碼653-NWH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張菊,亦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突見李汯駩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高鐵二路,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炳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吳張菊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炳生、吳張菊委請吳建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汯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張菊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17至19頁),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885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影像截圖、事故現場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252號函-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47292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他卷第7、9、13至31、47、53頁,偵卷第27至33、37至55頁,本院卷第51至54、87至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右前方行駛機慢車道車輛後驟然右轉彎、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炳生、吳張菊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及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炳生、吳張菊間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吳炳生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致反應較慢,右側肢體仍較無力,行動主要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進食、更 衣、沐浴及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將來持續復健也無法恢復正常,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員警獲報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發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身為駕駛人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駕車,而有上揭過失,肇致告訴人吳炳生、吳張菊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吳炳生、吳張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3.兼衡其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吳炳生、吳張菊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併衡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吳建雨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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