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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尚安雅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第211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第991號、第9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友人楊尚坤(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處罪刑在案)、楊尚坤之女友甲○○(本院通緝中)加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曾紀霖」(實際之曾紀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阿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丙○○遂與楊尚坤、甲○○、「曾紀霖」、「阿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乙○○實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復由甲○○、丙○○、楊尚坤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丙○○、甲○○再將提領之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交由楊尚坤轉給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除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0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尚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第37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一第280頁;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155至157頁;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二第172至173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乙○○行騙,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楊尚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如附表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楊尚坤、「曾紀霖」、「阿傑」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衡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同案被告甲○○、被告、另案被告楊尚坤先後提領詐欺贓款,並由另案被告楊尚坤收取後繳回集團之運作模式,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四)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另案被告楊尚坤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楊尚坤、「曾紀霖」、「阿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接續匯款及由被告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在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領詐欺贓款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04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由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乙○○ 109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裝購物網站「樂天市場」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帳號設定為商務客戶,若不取消將會扣款刷卡金額10倍之金額,復佯裝為匯豐銀行客服專員致電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3月20日15時53分許 299,989元 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9年3月20日16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333至343;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二第11至1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345至350頁、第373至375頁;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二第15頁) ③乙○○手寫之匯款帳戶及金額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 377頁) ④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387至389頁) ⑤109年3月20日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75至77頁;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⑥109年3月21日OK超商太原門市提款機及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與博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一第271至275頁) ⑦109年3月21日統一超商三中店、路口及社區監視器影像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二第25至39頁) ⑧109年3月21日統一超商青海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一第289至295頁)        109年3月20日16時18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19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20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         109年3月20日16時34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35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36分 10,000元         丙○○ 109年3月21日1時0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OK便利商店臺中太原店         109年3月21日1時01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1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2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5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109年3月21日1時06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7分 20,000元         楊尚坤 109年3月21日1時44分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青海門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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