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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尚安雅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尚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9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女友甘宇筑(本院另案通緝中)、友人陳星安(本院另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審理)加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曾紀霖」(實際之曾紀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阿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一)辛○○、甘宇筑、「曾紀霖」、「阿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後,辛○○即陪同或推由甘宇筑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辛○○再將甘宇筑領得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辛○○復與甘宇筑、陳星安、「曾紀霖」、「阿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或該詐欺集團另行取得之夏源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7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及由辛○○自行或推由甘宇筑、陳星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辛○○再將自己及甘宇筑、陳星安提領之如附表三所示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庚○○、己○○、丙○○、乙○○、戊○○、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除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1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甘宇筑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星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第37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61至62頁、第66至68頁;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133至141頁;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後,被告即陪同或推由另案被告甘宇筑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被告再將另案被告甘宇筑領得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確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被告復自行或推由另案被告甘宇筑、陳星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自己及另案被告甘宇筑、陳星安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既以上開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甘宇筑、陳星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曾紀霖」、「阿傑」、另案被告甘宇筑、陳星安及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或提領之詐欺贓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對外騙取金融帳戶,並指示「取簿手」領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使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業如前述,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既知悉其所從事陪同領取、轉送內裝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陪同或推由另案被告甘宇筑領取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2、3或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供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被告、另案被告甘宇筑、陳星安及其他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已詳述如前,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癸○○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此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甘宇筑、陳星安、「曾紀霖」、「阿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甘宇筑、「曾紀霖」、「阿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附表三各該編號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2、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在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為謀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情節,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另涉他案尚由法院審理中,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行提領贓款部分能獲取每日新臺幣1,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有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領取詐騙取得之內裝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一覽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金融帳戶 領取人 領取包裹時間 證據出處      領取包裹地點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9時48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與己○○聯絡小額周轉事宜,並向己○○佯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7日20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長治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甘宇筑 (辛○○陪同) 109年3月20日3時15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6522號卷第35至38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6522號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09年度偵字第16522號卷第69頁) ④己○○簽署之免責聲明書、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裝存簿及提款卡、寄送包裹顧客聯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6522號卷第71頁、第73至83頁) ⑤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核交字第2005號卷第7至8頁) ⑥109年3月20日大弘三街39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6522號卷第89至103頁)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市  2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2日14時許,發送貸款簡訊予癸○○,癸○○見上開簡訊,即依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mk5857」、暱稱「劉威廷TONY」之人聯絡,「劉威廷TONY」即向癸○○佯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2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①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宇筑 109年3月15日14時49分許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31至36頁) ②癸○○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劉威廷Tony」間LINE對話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37至55頁) 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55、139頁) ④癸○○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57頁) ⑤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核交字第1778號卷第9至11頁) ⑥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1778號卷第13至15頁) ⑦109年3月15日統一超商聯鑫門市○○○路000號、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口、大弘三街路口及全友藍卡威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101至107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2日10時3分時許,發送貸款簡訊予戊○○,戊○○見上開簡訊,即於109年3月15日19時26分許依簡訊所載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nb51688」、暱稱「黃勇嘉(黃專員)」之人聯絡,「黃勇嘉(黃專員)」即向戊○○佯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7日13時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新陽光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①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宇筑 109年3月20日3時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393至39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387至3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399至405頁) ④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407、409頁) ⑤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411至435頁) ⑥全家店到店貨件明細線上查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439頁) ⑦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一第179至181頁) ⑧109.3.20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大益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二第511至51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大益店  
附表二【領取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一覽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109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丙○○,先後佯裝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丙○○網路購物遭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3月15日21時25分許 150,151元 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109至11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112、114、117至118、121頁) ③丙○○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49 ④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1778號卷第13至15頁) 2 乙○○ 109年3月15日17時3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乙○○,先佯裝手機殼公司人員,謊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被改為90筆,將於晚上12時後扣款,復佯裝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乙○○,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49,989元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127至129頁) ③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核交字第1778號卷第9至11頁)     109年3月15日19時38分許 49,989元   
附表三【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丁○○ 109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裝購物網站「樂天市場」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帳號設定為商務客戶,若不取消將會扣款刷卡金額10倍之金額,復佯裝為匯豐銀行客服專員致電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3月20日15時53分許 299,989元 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宇筑 109年3月20日16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333至343;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二第11至1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345至350頁、第373至375頁;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二第15頁) ③丁○○手寫之匯款帳戶及金額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 377頁) ④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387至389頁) ⑤109年3月20日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第75至77頁;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⑥109年3月21日OK超商太原門市提款機及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與博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一第271至275頁) ⑦109年3月21日統一超商三中店、路口及社區監視器影像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二第25至39頁) ⑧109年3月21日統一超商青海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一第289至295頁)         109年3月20日16時18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19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20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          109年3月20日16時34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35分 20,000元           109年3月20日16時36分 10,000元          陳星安 109年3月21日1時0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OK便利商店臺中太原店          109年3月21日1時01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1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2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5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109年3月21日1時06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1時07分 20,000元          辛○○ 109年3月21日1時44分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青海門市  2 甲○○ 109年3月21日19時5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裝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錯誤,重複訂單,須取消設定,復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3月21日20時39分許 29,987元 夏源洲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宇筑 109年3月21日20時55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443至44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449至455頁、第463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457頁) 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459頁) ⑤夏源洲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一第469頁) ⑥109年3月21日統一超商金典店監視器影像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二第47至49頁)     109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 11,507元   109年3月21日20時56分 20,000元           109年3月21日20時57分 1,000元   3 庚○○ 109年3月21日19時5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庚○○,佯裝「i3Fresh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人員疏失,再扣1筆1萬多元金額,若要取消須配合流程,復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庚○○,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 76,123元 夏源洲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宇筑 109年3月21日21時12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1546號卷第37至4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21546號卷第85至95頁) ③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1546號卷第97頁) ④夏源洲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1546號卷第65頁) ⑤109年3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1546號卷第69至83頁)         109年3月21日21時13分     2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三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三編號3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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