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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3號、110年度偵字第12364號、110年度偵字第17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7652號、110年度偵字第191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051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1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12號、110年度偵字第22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持兇器毀損兌幣機或夾娃娃機機臺(毀損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12、13所示之被害人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佰茂、詹柏祐、紀勝哲、鄭進龍、吳杉龍、鄭煜晟、陳進財、張錫桐、曾億鴻、陳啟文、許富智、紀語喬、龔維宣、陳俊良、吳佳蓉、柯碧珍、張弘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宗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水管鉗、一字起子,係被告分別攜至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4;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犯罪現場破壞娃娃機臺或兌幣機臺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上開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足以破壞娃娃機臺、兌幣機臺,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11、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至5、7至10、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如附表編號1、6、11、1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各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4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4 月(共3 罪)、7 月及8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期間為105 年5 月21日至107 年11月20日。乙案執行期間自107 年11月21日起執行,於108 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4所示犯行所用之水管鉗1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0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竊取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張佰茂   110年1月30日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①現金12,000元 ②集鈔器1臺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張佰茂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水管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12363號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張佰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363號卷第59至6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見偵12363號卷第65至85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集鈔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柏祐   110年1月30日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娃娃機店 現金15,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詹柏祐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水管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12363號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詹柏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364號卷第59至6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見偵12364號卷第63至89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紀勝哲   110年3月21日2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現金13,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紀勝哲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水管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17182號卷第67至69頁,偵12363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紀勝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82號卷第73至75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17182號卷第77至89、95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進龍   110年3月29日0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現金23,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鄭進龍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水管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17652號卷第60至61頁,偵12363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鄭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652號卷第64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652號卷第65至77、85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杉龍、鄭煜晟、陳進財、張錫桐   110年1月29日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娃娃機店 現金1,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吳杉龍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水管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12363號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吳杉龍、鄭煜晟、陳進財、張錫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58號卷第71至73、67至69、75至77、79至8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158號卷第83至87、103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億鴻   110年2月5日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 現金13,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曾億鴻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水管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12363號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曾億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58號卷第65至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見核交卷第19至20、21至31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啟文   110年4月18日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現金7,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陳啟文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一字起子破壞娃娃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22418號卷第65至66頁,偵12363號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陳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18號卷第71至72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見偵22418號卷第85至88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許富智   110年5月4日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①現金9,000元 ②馬達1臺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AUR-7066號(後)自用小客車,於許富智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一字起子破壞娃娃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22418號卷第66至67頁,偵12363號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許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18號卷第73至75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22418號卷第89至91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馬達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紀語喬   110年5月4日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 現金9,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AUR-7066號(後)自用小客車,於許富智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一字起子破壞娃娃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22418號卷第67頁,偵12363號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紀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18號卷第78至80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22418號卷第93至95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龔維宣   110年5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現金7,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AUR-7066號(後)自用小客車,於許富智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一字起子破壞娃娃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22418號卷第67至68頁,偵12363號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龔維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18號卷第83至84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見偵22418號卷第97至109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俊良   110年3月11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工業區十八路口1段147號娃娃機店 現金9,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陳俊良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水管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12363號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12號卷第61至62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汽車車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412號卷第73至87、69、65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佳蓉   110年4月18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 現金4,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徐健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吳佳蓉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水管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12363號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10號卷第97至101頁) ③證人徐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10號卷第85至86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410號卷第105至113、91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柯碧珍   110年4月18日2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現金2,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徐健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吳佳蓉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水管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12363號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柯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10號卷第117至121頁) ③證人徐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10號卷第85至86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410號卷第125至129、91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弘毅   110年3月15日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現金6,000元  鄒文宗於左列時間,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張弘毅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其所有水管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被告鄒文宗之自白(見偵12363號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80、188、190頁) ②告訴人張弘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510號卷第65至67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5張、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10號卷第79至113、73、77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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