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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潘玉癸」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無法辨識)」應更正為「潘玉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至家樂福青海店盜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2張簽帳單上各偽造「潘玉癸」署名後持之行使,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段至家樂福青海店盜刷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該信用卡已遭告訴人掛失,致刷卡失敗,而未能取得購買之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又利用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潘玉癸」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刷卡詐欺所購得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告訴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98號
  被   告 寸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朝馬運動中心(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進入後嗣機竊取財物,適有潘玉癸於同日
    上午至朝馬運動中心打羽球,並將包包放置在羽球場旁椅子
    的地上,寸光輝趁潘玉癸不注意之際,徒手翻找潘玉癸放置
    在地上之包包,並徒手竊取潘玉癸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下稱
    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隨即
    離開朝馬運動中心,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
    許,持竊得之安泰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家樂福青海店,未經潘玉癸之同意或授權,佯為該信用
    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29分許購
    物,並在2張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無法辯
    識)」之署押各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
    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安泰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
    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不
    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
    購得手機2支交付予寸光輝,安泰銀行亦誤認寸光輝係真正
    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3800元、3萬
    9900元,足以生損害於潘玉癸及安泰銀行就信用卡交易之正
    確性,寸光輝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欲消費,惟安泰銀行之前已傳消費簡訊予潘
    玉癸,潘玉癸發覺有異,向安泰銀行聲請掛失信用卡,寸光
    輝始未得逞,經潘玉癸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玉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寸光輝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盜刷前開信用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癸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4 安泰銀行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2紙、 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地點及偽簽之署名。 5 配合政府單位-防疫調查紀錄表 被告偽簽張志明進入朝馬運動中心的事實。 6 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含被告竊取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路徑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本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簽名,已足使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
    ,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寸光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
    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上開2紙簽
    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盜刷取得之
    手機價值分別為5萬3800元、3萬99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