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2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子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子皇於民國109年9月3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萬客火鍋店)前時,見陳嘉緯所僱用司機楊鎬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鎬丞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嘉緯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嘉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子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緯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815號、中簡字第1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850元,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85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各款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本案竊盜犯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之準據,暨衡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僅其中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至4月,其餘均僅判處拘役,認本案量處有期徒刑5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從而,既本案所宣告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再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