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56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110年度易字第344號),然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享益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享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現金新臺幣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現金新臺幣7800元」(見本院易字第344號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2月(共2次)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7年2月28日至107年12月27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各罪,審酌其前後所犯為相同罪名,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未予重複評價),另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吳淳喻、被害人陳亮吟、告訴人陳彥凱受有財產損害皆非鉅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簡字卷第15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量處之罪刑,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即無理由。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各自告訴人吳淳喻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自被害人陳亮吟處竊得手提袋1個、OPPO牌手機1支、行動電源、鑰匙等物(價值約5000元)及自告訴人陳彥凱處竊得現金4000元,雖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與告訴人吳淳喻、被害人陳亮吟、告訴人陳彥凱以7800元、5000元、4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吳淳喻、陳彥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亮吟與所失物品價值相當之金錢,如本件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淳喻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工作證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被告亦供稱均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15838號
109年度偵字第25647號
被 告 江享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享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2次)、3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均騎乘不知情之
其母李錦滿所有牌照號碼ZTE-433號輕型機車,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機車未上鎖或蓋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
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享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除部
分如附表所示備註欄之辯解、否認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坦
承部分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坦承該行竊時間前、後,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當時騎乘牌照號碼ZTE-433號輕型機車者為其本人,
即該行竊時間前、後伊確實在附近,茲比對行為人下手行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為人之身材體型,與被告相同,且兩
者均穿著淺灰色帽T外套、背深色側背包,被告應即行竊之
行為人無訛。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顯不足採信,
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稽,現又一再以
相同手法犯本件竊盜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
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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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騎乘之機│被害人或│所竊物品 │備註 │
│ │ │ │車 │告訴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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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月│臺中市東區│車牌號碼│告訴人吳│車牌號碼000-│被告辯稱所│
│ │28日1時 │精武東路10│ZTE-433 │淳喻 │8079號普通重│竊現金為78│
│ │29分許 │5號前 │號輕型機│ │型機車置物箱│00元 │
│ │ │ │車 │ │內皮包1個, │ │
│ │ │ │ │ │內有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2 │ │
│ │ │ │ │ │萬元、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汽│ │
│ │ │ │ │ │機車駕照及工│ │
│ │ │ │ │ │作證等。 │ │
├──┼────┼─────┼────┼────┼──────┼─────┤
│2 │109年3月│臺中市北區│車牌號碼│被害人陳│車牌號碼000-│ │
│ │19日23時│太平路35號│ZTE-433 │亮吟 │0966號普通重│ │
│ │25分許 │前 │號輕型機│ │型機車內手提│ │
│ │ │ │車 │ │袋1個,內有 │ │
│ │ │ │ │ │OPPO牌手機1 │ │
│ │ │ │ │ │支、行動電源│ │
│ │ │ │ │ │、鑰匙等,共│ │
│ │ │ │ │ │值約5000元。│ │
├──┼────┼─────┼────┼────┼──────┼─────┤
│3 │109年3月│臺中市北區│車牌號碼│告訴人陳│車牌號碼000 │被告否認犯│
│ │26日1時 │太平路22號│ZTE-433 │彥凱 │-MXC號普通重│行 │
│ │29分許 │前 │號輕型機│ │型機車置物箱│ │
│ │ │ │車 │ │內皮包裡面的│ │
│ │ │ │ │ │現金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