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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芳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聖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18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聖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又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聖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所闡明各罪之不法內涵具內在關聯性、各行為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所得非鉅、惡性非重,及請求審酌其家庭狀況從寬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酌定其刑云云,惟按受刑人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係就所犯各罪於科刑時量刑及審酌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所設,於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第1237號、第11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乃屬受刑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予以斟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本件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再為重複評價。又受刑人提及個人家庭、經濟等情狀,固值同情,然均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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