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朱胡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55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朱胡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朱胡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自謝國祥(已歿)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6月25日1時50分許,洪朱胡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麗汽車美容」包廂內欲賭博(所涉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然其於該處飲酒後,與方浚丞發生口角,雙方爭執過程中,洪朱胡本應注意槍枝倘已上膛,應避免造成擊發,竟疏未注意,將本案槍彈取出後用力拍擊在桌面上,造成槍枝走火而擊發,致在旁之賭客鄭聖龍中彈,受有右側腹壁穿刺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鄭聖龍嗣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場之林子翔見狀,連忙駕車搭載鄭聖龍前往國軍臺中803總醫院就醫,隨後洪朱胡亦前往醫院探視鄭聖龍。嗣洪朱胡返回其住處後,便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藏放在其住處外花圃。警方接獲國軍臺中803總醫院通報後,於同日12時、12時25分許依序對林子翔、鄭聖龍製作警詢筆錄,並經其等指認而得知持有本案槍彈之人為洪朱胡。嗣於同日下午13時許,洪朱胡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投案,並自願接受警方搜索,而於14時1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花圃搜索扣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朱胡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之在場人方浚丞、林子翔、張建隆、謝明諺、王貝璇、陳維泉、邱宥騰、盧永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互吻合。並有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0年6月25日現場監視器時序表(見偵卷一第45、161、167-171、179-187、189-193、203-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30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759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6月25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6807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63-71、85-97、99-106、111-112頁);本院110年度院槍保字第78號及院彈保字第78號之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110年10月8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9、137、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同時自謝國祥處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共同強制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情乃暴力討債,其犯罪情狀、罪質與本案持有槍彈固未盡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自謝國祥處收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觀諸被告並非僅單純持有本案槍彈,尚將之攜帶出門,故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狀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賭場,並於與他人口角過中將本案槍彈取出後拍擊於桌面上,致槍枝走火擊發而傷及告訴人,雖被告事後已主動帶同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攜帶出門,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帶同警方查扣附表所示之物,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案持有之槍彈數量及期間,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生技公司老闆,現與母親及20多歲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彈殼1顆,已經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彈殼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