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承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第30703號、第3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5時5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GRINDR(下稱GRINDR)與李正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美門市外見面,楊承翰再偕同李正彥前往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202號房李正彥之租屋處,於同日5時5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正彥,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楊承翰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於110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GOGO HOTEL附近,以1萬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三、楊承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漢口路口時,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違法改裝而為警攔查,經楊承翰同意搜索,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楊承翰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南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幸為在場其他員警及時制止而未致員警黃南憬受傷,並逮捕欲騎車逃逸之楊承翰,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923號卷第20-23頁、第130-131頁;偵字第30703號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正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2-33頁、第36-37頁、第107-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取通信紀綠聲請書、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購毒者李正彥指認被告)、證人李正彥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被告之GRINDR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高雄市○○○○○○○○○○○○○○○○○○000○0○00○路○○○○○○○○○○○○○號查詢單、何安派出所員警黃南憬110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被告妨害公務過程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駐(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黃南憬服務證影本、偵查員許輔昇110年9月21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7-19頁、第39-43頁、第45-49頁、第51-53頁、第55-69頁;偵字第28923號卷第13頁、第33頁、第35-38頁、第39頁、第43-46頁、第47頁、第51頁、第53-61頁、第63-6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偵字第30703號卷第6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0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3041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67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923號卷第173-17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購毒者李正彥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彥,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係因當時缺錢,也賺取毒品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0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刑法第135條第2項中段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必須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亦即其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必須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為「事前」妨害公務罪,倘係對「現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即與該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經查,被告係對於現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騎乘機車朝之衝撞,堪認係對「現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騎機車對員警施強暴部分,涉犯加重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嫌,容有誤會,惟所犯同屬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中檢謀忠110偵28923字第111902047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5462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2206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藉此營利,並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於為警查獲後,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衝撞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挑戰公權力,幸為警及時制止而未有員警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對象、次數、數量、價金及獲利情形、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純質淨重,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幸未造成員警受傷之情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錶圖案」之褐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含外包裝袋50只),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677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8923號卷第175-176頁),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6S手機1支是我所有,有拿來聯繫販賣毒品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自購毒者李正彥處取得2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0703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65頁),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楊承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楊承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錶圖案」褐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50只) 50包 1.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35.29公克、包裝總重約68.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6.70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5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6公克。 3.見偵字第28923號卷第175-17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677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1頁111年度院安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 2 電子產品: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見本院卷第49頁111年度院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