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惠琪犯參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惠琪因有金錢之需求,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虎娘」之成年女子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虎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子瑜」(有男性者,亦有女性者)以及暱稱「D」之不同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持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與暱稱「周子瑜」、「D」等人聯繫,並依「周子瑜」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周子瑜」拿取金融卡後,等候「D」之指示持該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周子瑜」。羅惠琪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虎娘」、「周子瑜」、「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楷荃,佯裝為網路商家「Dr情趣」客服人員,謊稱:林楷荃之訂單遭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林楷荃至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楷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琳瑋(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3、5974、6338、6654號偵辦)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後,暱稱「D」之人即指示羅惠琪,先後於同日晚間6時33、35、36、37、39、40、41、43分,持上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由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7筆各2萬元與1筆1萬元,共計15萬元之款項。嗣因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羅惠琪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提領詐欺贓款15萬元現金、羅惠琪所有且供聯絡提領詐欺贓款而與暱稱「周子瑜」及「D」等不詳之人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及作為提領前揭款項用之金融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是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不在前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本條例犯行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本條例之罪之證據。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楷荃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惠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2~48、136頁、本院卷第39~40、50頁),且被告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綽號「虎娘」及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周子瑜」、「D」等人者均係不同人,甚至暱稱「周子瑜」者有男性、亦有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明確認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3人以上共同實施無訛;而被告之供述又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楷荃於警詢時詳為證述遭詐欺被害而匯款15萬元至前揭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見核交字卷第41~43頁,惟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當不得以此作為證據);並扣得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15萬元,及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與作為領款使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可資證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收據(見偵字卷第33、55~7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卷第37頁,核交字卷第5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8張、臺中市○○區○○街00號7-11超商鹿心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77~81、85~89頁)、被告羅惠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周子瑜」、「宝鼻(即傅婉珊)」訊息擷圖、Line暱稱「虎娘」訊息擷圖、Instagram暱稱「虎娘」訊息擷圖、被告羅惠琪扣案手機之聯絡人資訊、金融卡相片、自動櫃員機交易結果相片及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見偵字卷第143~23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3月11日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22日函暨檢附DEBIT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林楷荃遭詐騙之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字卷第7~17、27~39、47~53頁)等在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惠琪加入「虎娘」、「周子瑜」、「D」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即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從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再由被告交付贓款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周子瑜」,則本案中除被告外,並有「虎娘」、「周子瑜」、「D」、對被害人施行詐財犯行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惠琪加入前揭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害人林楷荃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該款項時,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周子瑜」而有所影響,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羅惠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次以被告與「虎娘」、「周子瑜」(有男性,亦有女性)、「D」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虎娘」、「周子瑜」、「D」及其所屬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所詐騙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同法第14、15條等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偵字卷第44~48、136頁、本院卷第39、50頁),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涉前揭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各該減輕其刑等規定加以評價,且於量刑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提款即獲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妄圖賺取不法利益,且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斟酌其因自白犯罪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以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再被告前未曾犯罪,業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應係初犯、偶發,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而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已經警扣案,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詳如後述),被害人亦表示對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督促其能守法守紀,謹慎行事,不得再貪取非分之財,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3萬元予公庫,期被告引以為鑑。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周子瑜」、「D」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惟前開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扣案之現金15萬元,乃被告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因尚未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當屬被告現實持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於本案確定後,被害人當得依前述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難認被告獲有前揭扣案現款以外之犯罪所得,是以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