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宏
- 被告
- 陳亞琪
- 被告
- 陳彥嘉
- 被告
- 陳又銘
- 被告
- 王勝賢
- 被告
- 許文彬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恆碩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李家宏
- 被告
- 陳浤銘
- 被告
- 蘇文松
- 被告
- 陳柏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被告
- 林永晴
- 被告
- 林元鴻
- 被告
- 王德弘
- 被告
- 陳晟瀧
- 被告
- 張家霖
- 被告
- 郭哲男
- 被告
- 鄭易騰
- 被告
- 彭彥禎
- 被告
- 許振溢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第25095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 號、第4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次,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0、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至38、40、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至83、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50、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53至59、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至68、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0至77、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5、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23至34、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7、24至34、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24 至34、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4至9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申○○、丙○○、子○○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戊○○、少年徐○程(民國92年3 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洪○佑(92年6 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偉」於108 年年初間起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等2 址為賭博場所及電腦主機架設場所,以營運「博樂信用網」(網址為http:// bl168. net )賭博網站,及規劃推廣、客服、審核、會計及討債等部門,並陸續聘僱推廣及客服人員午○○(109 年3 月1 日起)、酉○○(109 年6 月起)、丑○○(109 年1 月起)、壬○○(109 年4 月間起)、戊○○(109 年4 月起)、申○○(109 年6 月起)、丙○○(109 年6 月中旬後某時許)、子○○(109 年6 月起)與少年徐○程(109 年5 月26日起)、洪○佑(109 年5 月26日起),於網路刊登上揭賭博網站廣告招攬不特定人點擊網址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向該不特定人介紹上揭賭博網站賭博種類及方式(網站賭博項目包括今彩539 、北京賽車等彩票類及國內外各大體育賽事足球、籃球、冰球、棒球、線上視訊真人百家樂簽注賭博等,其玩法分別有彩票類可以包牌、單雙下注;體育類有賽事之勝局、比分、比分和、比分尾數單雙下注;視訊真人百家樂則是可以下注閒家勝、莊家勝、和局等方式),並以報、帶牌方式吸引渠等註冊為上揭賭博網站之會員並賭博下注,迨有意願之賭客加入上揭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後,再由上開人員將賭客資料轉由審核部門之辛○○(108 年6 月起加入)、未○○(108 年10月加入)、丁○○(108 年5 月加入)、戌○○(108 年10月加入)、巳○○(108 年10月加入)審核評估賭客信用額度後,開立賭客下注額度上限,提供賭客上揭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供其下注,另由會計部門卯○○(108 年9 月加入)、庚○○(108 年5 月加入)以週計算結清,賭客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選擇領回賭金,則由該賭博網站人員匯入賭客綁定銀行帳戶方式出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由審核部門人員取得網站經營者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不詳戶名之虛擬帳號後,以LINE向賭客提供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賭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收賭金之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在,迄警方查獲為止,曾於上揭賭博網站賭博之賭客至少有甲1、甲2、甲3、甲6、甲7及李昇昱等人,其等並以提供之代碼,分別至超商繳費3 萬2 千元(甲1)、1 萬3 千元(甲2)、19萬9300元(甲3)、6 萬元(甲6)、8 萬元(甲7)、8 萬2 千元(李昇昱)。
二、「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仔」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間發起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辛○○(LINE暱稱「金春輝」、「仲彬」,108 年6 月加入)、卯○○(LINE暱稱「茉莉」,108 年9 月加入)、丁○○(LINE暱稱「王明昌」,108 年5 月加入)、未○○(LINE暱稱「陳佑發」,108年10月加入)、戌○○(LINE暱稱「金有成」,108 年10月加入)、巳○○(LINE暱稱「立特」,108 年10月加入)、乙○○(LINE暱稱「海欽」、「海」,108 年10月加入)、辰○○(LINE暱稱「阿國」,108 年10月加入)、寅○○(LINE暱稱「陳順GOGO,108 年10月加入」)、癸○○(108年10月加入)均明知由「王偉」、「錢仔」之成年男子發起上揭犯罪集團,係屬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 8年間起(各於上開所述時間加入)陸續參與前述犯罪組織,並以LINE「中北部收債專區」群組作為上揭犯罪組織成員間聯繫之用,若上揭賭博網站會員之賭客積欠賭債而未依所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清償賭債,「王偉」、「錢仔」與辛○○、卯○○、丁○○、未○○、戌○○、巳○○、乙○○、辰○○、寅○○、癸○○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卯○○整理賭客所積欠賭債金額後交由辛○○,再由辛○○、丁○○、未○○、戌○○、巳○○以LINE向賭客催討積欠賭債,若賭客仍不清償所積欠賭債,則以傳送恫嚇訊息,並將該賭客個人資料上傳至「中北部收債專區」群組,透過「錢仔」指派乙○○、辰○○、寅○○、癸○○以前往賭客住居住張貼紙條、放鞭炮或文字、言語恫嚇等方式恐嚇積欠賭債之賭客或其家人,其等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因賭客甲2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戊○○、申○○、丙○○、子○○、乙○○、辰○○、寅○○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戊○○、申○○、丙○○、子○○、乙○○、辰○○、寅○○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翔昱、甲4(甲3親屬)甲5(甲3親屬)、B1(李昇昱親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甲1、甲2、甲3、甲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甲7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徐○程、少年洪○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11-19 、23-29 、31-39 、241-251 、259-261 、279-28 2、413-417 、451-455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3-6 、21-29 、61-62 、73-75 、97-102、107-111 、121-125 、135-138 、175-179 頁、偵20417 卷第301-311 頁、偵25095 卷一第451-461 頁、少連偵266 字不公開卷第17-21 頁、少連偵266 卷三第229-243 、263 、303-305 、309-325 、409-411 頁),並有109 年06月3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3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0417 卷第87-95 、223-229 頁、偵25095 卷一第477-485 、523-531 頁)、109 年06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3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417 卷第483-492 頁、偵25095 卷一第625-634頁、少連偵266 卷一第119-128 、189-198 、387-394、495-502 、627-634 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83-94 、215-224、403-412 、475-482 、491-500 頁、少連偵266 卷三第127-136 、199-206 頁、少連偵402 卷二第548-556 頁)、109 年06月30日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之3 (棕櫚泉社區)之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3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5095 卷一第505-513 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271-279 頁、少連偵402 卷二第557-562 頁)、109 年06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3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5095 卷一第547-571 、577-601 頁、少連偵266 卷一第361-385 、469-492 、599-623 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57-81 、189-213 、377-401 、541-563 頁、少連偵266 卷三第31-55 、173-197 、273-297、379-403 頁、少連偵402 卷二第520-544 頁)、群組「中北部收帳專區」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0417 卷第117-119 、149-155 、253-264 頁、偵25095 卷一第253 、369 、417 、425 、705 、713 頁、偵25095 卷二第5-7 、37-43 、79-85 、107-118 、193-194 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299-305 、588 頁)、賭博機房工作群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0417 卷第141-147 、157 、265-270 頁、偵25095 卷二第29-35 、45、119-124 、195-213 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597-615 頁)、被告辛○○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0417 卷第121-133 、165-169 頁、偵25095 卷二第9-21、53-55 頁、偵25095 卷一第365 、413-415 、419-424 、701-703 、707-712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157-159 頁)、109 年03月31日至109 年05月07日通訊監察譯文(偵20417 卷第413-416 頁、偵25095 卷二第235-238 頁)、109 年04月08日至109 年05月07日通訊監察譯文(偵25095 卷二第171-176 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575-580 頁)、被害人甲2所提供之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0417卷第115-116 、251-252 、327-332 、403-411 、523-531頁、偵25095 卷一第259-263 、359-364 、405-409 、445-449、693-697 頁、偵25095 卷二第3-4 、71-77 、105-106 、137-138 、191-192 、225-233 、255-263 、285-289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291-297 、587 頁、少連偵266 卷三第63-64 頁)、被害人甲1與暱稱「金春輝」(辛○○)簡訊內容(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427 頁)、被害人甲2與暱稱「金春輝」(辛○○)簡訊內容(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47-49 、57-61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31-33 、36-38 頁)、暱稱「金春輝」(辛○○)、「錢仔」與甲2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51-53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33-34 頁)、被害人甲1與暱稱「金春輝」(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427 頁)、被害人甲2與暱稱「金春輝」(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65-77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40-46 頁)、被告寅○○與被害人甲2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5095 卷一第369 頁)、被害人李昇昱(109 年03月16日歿)與暱稱「金春輝」(辛○○)簡訊內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對話譯文(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463-495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187-219 頁、少連偵266 字不公開卷第29-61 頁)、被害人甲3與暱稱「王明昌」(丁○○)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87頁)、被害人李昇昱(109 年03月16日歿)與暱稱「金春輝」(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144-154 、156 頁)、甲TM 虛擬帳號繳費證明(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81-85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48-50 頁)、繳費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甲2部分,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87-93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51-54 頁)、被告寅○○與被害人甲1所簽立之和解書(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425 頁、偵25095 卷一第357 頁)、被告寅○○與被害人甲5所簽立之和解書(偵25095 卷一第375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89頁)、犯罪組織分別於被害人甲1、甲2、甲3住處張貼之紙條(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429 頁、偵25095 卷一第355-356 、411 、443 、699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83、91-93 頁)、扣押物照片、手機螢幕及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5095 卷二第299-519 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147 、151-179 頁、少連偵402 卷二第129-14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電腦主機之勘查資料(少連偵266 卷一第129-171 、467-473 頁、少連偵402 卷二第168-170 、196-201 、230-250 、273-299、388-391 、360-363 、417-508 頁)、現場勘查資料(少連偵266 卷一第579-583 頁、少連偵402 卷二第300-304 頁)、數位證物分析報告(少連偵266 卷一第585-590 頁、少連偵402 卷二第305-310 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手繪現場圖(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5-10、109-118 、121-135 、207-216、223-239 、258-373 頁、偵25095 卷二第177-179 頁、少連偵266 卷一第309-313 、463-467 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47-51 、363-367 、581-583 頁、少連偵266 卷三第257-261 、369-373 頁、少連偵402 卷二第171-173 、202 -204、227-229 、333-335 、545-547 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包含群組「值日生」群組成員頁面、暱稱「金春輝」(門號0000000000號;辛○○)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及廣告頁面、暱稱「陳順GOGO」、WeChat暱稱「陳順」、「小順子」之個人資料及生活照片、暱稱「仲彬嚴選」之個人資料、暱稱「Leo Chen」(未○○)之個人資料及聊天群組頁面,他1022字不公開卷第55、79頁、偵20417 卷第135-137 、271-272 頁、偵25095 字不公開卷第34、47頁、偵25095 卷一第370-373 、423 頁、偵25095 卷二第23-25 、125-126 、139-141 、301 頁、少連偵266 卷三第65-67 頁、少連偵402 卷二第24-25 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0417 卷第159-164 、251-257 、377 頁、偵25095 卷二第47-52 、143-151 頁、少連偵266 卷三第69-77 頁、少連偵402 卷二第26-30 頁)、被告寅○○扣案手機記事本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5095 卷一第367 頁)、被告未○○手機相簿影像與Google雲端硬碟頁面(偵25095 卷二第153-159 頁、少連偵266 卷三第79-85 頁、少連偵402卷二第31-34 頁)、被告巳○○筆記型電腦與Google雲端硬碟頁面(偵25095 卷二第181-189 頁、少連偵266 卷二第585 、589-595 頁)等件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戊○○、申○○、丙○○、子○○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辛○○、卯○○、丁○○、未○○、戌○○、巳○○、乙○○、辰○○、寅○○、癸○○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於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就首次犯行之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戊○○、申○○、丙○○、子○○與「王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及被告辛○○、卯○○、丁○○、未○○、戌○○、巳○○、乙○○、辰○○、寅○○、癸○○與「王偉」、「錢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雖有先後加入實行犯罪,然均有基於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實施犯罪之意,且依其等分工方式可知,其等就相關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惟均知悉犯罪計畫,揆諸前開說明,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戊○○、申○○、丙○○、子○○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六)被告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戊○○、申○○、丙○○、子○○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被告辛○○、卯○○、丁○○、未○○、戌○○、巳○○、乙○○、辰○○、寅○○、癸○○如犯罪事實二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全部、一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連,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如前開說明,容有未洽。
(七)被告辛○○、卯○○、丁○○、未○○、戌○○、巳○○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1 次一般洗錢罪、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辰○○、寅○○、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辛○○曾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6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後,於106 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犯重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相同,尚難據此認定其等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賭博網站之成員包含少年徐○程、少年洪○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申○○、丙○○、子○○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至109 年6 月底為警查獲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其等與少年共同實施洗錢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於上開行為時亦屬成年人,惟被告戊○○係89年9 月19日生,於上開行為時係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成年人,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戊○○、申○○、丙○○、子○○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減輕其刑。又被告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申○○、丙○○、子○○有前開加重及減輕部分,乃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卯○○、丁○○、未○○、戌○○、巳○○、乙○○、辰○○、寅○○、癸○○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辛○○、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戊○○、申○○、丙○○、子○○、乙○○、辰○○、寅○○及癸○○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利益為本案賭博、洗錢犯行,或加入犯罪組織以恐嚇方式討債,對社會治安風氣影響非微,且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7-521 頁),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之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0-331 、335-363 、379-421 、429-453、5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辛○○、卯○○、丁○○、未○○、戌○○、巳○○、乙○○、辰○○、寅○○、癸○○等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情狀,分別就其等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卯○○、丁○○、未○○、戌○○、巳○○、乙○○、辰○○、寅○○、癸○○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在本案組織中均需聽從指揮,所得利益非鉅,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係居於組織之較下層地位,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甚為重大;且被告辛○○目前任職補習班、被告卯○○前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丁○○目前擔任機車技師、被告未○○目前於建設公司任職工地主任、被告戌○○前並無犯罪前科,目前任職材料公司業務專員、被告巳○○前並無犯罪前科,目前從事設計工作、被告乙○○在家中通訊店任職、被告辰○○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目前擔任廚師、被告寅○○目前任職裝卸貨櫃師傅、被告癸○○現在火鍋店任職等節,分別經其等供承在卷,並有相關在職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0-331 、335-453、505 頁),可知其等有正當工作,甚難認有犯罪習慣之情,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是被告等人尚無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
四、末查,被告卯○○、丁○○、未○○、庚○○、戌○○、巳○○、午○○、酉○○、丑○○、壬○○、戊○○、申○○、丙○○、辰○○、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又卯○○、丁○○、未○○、戌○○、巳○○、辰○○、 寅○○亦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填補其等本案所致生之損害,已如上述,可認上開被告犯後已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考量上開被告於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節:1、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卯○○、丁○○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庚○○、未○○、巳○○、戌○○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午○○、酉○○、丑○○、壬○○、戊○○、辰○○、寅○○、申○○、丙○○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 萬元。
2、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卯○○、未○○、巳○○、庚○○、戌○○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午○○、丑○○、壬○○、戊○○、辰○○、寅○○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酉○○、申○○、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3、復考量上開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上開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4、又上開被告並應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5、至被告辛○○、乙○○、癸○○、子○○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復非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5 年之後,均不符合緩刑條件,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1、13至15、17至21、23至34、37至38、40、44至51、53至59、61至68、70至77、79至83、85、87至89、92至93所示之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參見附表一),被告辛○○、卯○○、辰○○、子○○、丙○○、申○○、林詠晴、午○○、酉○○、丑○○、壬○○、戌○○、戊○○、未○○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係公司給予其等聯繫賭客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1-283 、462 頁),可認其等就各該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上開規定,各自於其等所犯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90之物,被告丁○○稱係其所有(本院卷第283 頁),如附表一編號91之物,被告未○○稱係其所有(本院卷第283 頁),觀之上開扣案物內有被告丁○○、未○○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相關事宜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5095 卷二第315-321頁)、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5095 卷二第485-499 頁)可憑,均可認係上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在其等各自所犯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94至95所示之物,被告辛○○、丁○○陳稱均係公司的,如果賭博網站工作需要,公司人員均可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堪認本案被告均就各該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在本案被告各自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之物,少年徐○程、洪○佑分別陳稱係其等個人所有,或公司給予其等本案相關工作所用之物等語(少連偵266 卷三第233 、313 頁),尚難認屬上開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108 年6 月加入公司至到本案查獲為止(109 年6 月30日),每月平均領月薪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可見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萬元(計算式:5 萬元12個月=60萬元);
2、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108 年9 月加入公司至到本案查獲為止(109 年6 月30日),月薪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可見其本案犯罪所得為(計算式:2萬元10個月=20萬元);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108 年5 月加入公司至到本案查獲為止(109 年6 月30日),月薪5 至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則本院以平均方式估算其每月月薪為7 萬5 千元,可見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7萬5 千元(計算式:7 萬5 千元13個月=97萬5 千元);
4、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加入公司後至查獲時共領到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可見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5 萬元;
5、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108 年5 月加入公司至到本案查獲為止(109 年6 月30日),一開始因練習所以領半薪3 萬元,後面領月薪5 至6 萬元,平均月薪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可見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2萬元(計算式:4 萬元13個月=52萬元);
6、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108 年10月加入公司至到本案查獲為止(109 年6 月30日),從108 年11月到5月有領到薪水,月薪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可見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5萬元(計算式:5 萬元7 個月=35萬元);
7、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加入公司後至查獲時共領到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可見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5 萬元;
8、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9 年3 月1 日加入,薪水每月4 萬元,目前領到1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萬元;
9、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9 年1 月加入,薪水每月4 萬元,目前領到2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4萬元;
10、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9 年4 月加入,薪水每月3 萬元,目前領到6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 萬元;
1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9 年4 月加入,薪水每月3 萬3 千元,目前領到3 個月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 萬9 千元(計算式:3萬3 千元3 月=9 萬9 千元);
1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底薪3 萬元,另分一成的報酬(獎金),獎金我領到幾千元,每月才領(獎金)1 、2 千元,因為要三個人分,我109 年5 月離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則本院以平均方式估算其每月可領取獎金1,500 元,是每月包含底薪可領取31,500元,又被告於108 年10月即開始進行討債事務,是至109 年5月,其犯罪所得應可認為25萬2 千元(計算式:31,500元8 月=25萬2 千元);
13、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底薪3 萬元,另有討到錢,我跟王聖賢、寅○○3 人分一成(獎金),我108年10月開始討債,獎金我領到幾千元,每月才領(獎金)1 、2 千元,因為要三個人分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則本院以平均方式估算其每月可領取獎金1,500 元,是每月包含底薪可領取31,500元,又被告於108 年10月即開始進行討債事務,是至本案查獲時其犯罪所得應可認為25萬2 千元(計算式:31,500元9 月=28萬3500元);14、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108 年10月25日加入,我是底薪3 萬元,直到109 年5 月,6 月我沒有在現場了,討債討到可以分一成的報酬(獎金),獎金我領到幾千元,每月才領(獎金)1 、2 千元,因為要跟辰○○、乙○○三個人分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則本院以平均方式估算其每月可領取獎金1,500 元,是每月包含底薪可領取31,500元,又被告於108 年10月底開始進行討債事務,應自108 年11月起算薪資,是至109 年5 月,其犯罪所得應可認為22萬500 元(計算式:31,500元7 月=22萬500 元);
15、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9 月中去,至108 年12月10日,我是底薪3 萬元有領到,但沒有分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73 、281 頁),則被告從事期間未滿3 月,本院僅估算其有領取2 個月之薪資,是其犯罪所得應可認6 萬元(計算式:3 萬元2 月=6萬元);
16、基上,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酉○○、申○○、丙○○、子○○則分別陳稱其等尚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3-274 頁),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說其等已獲有報酬,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難認其等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2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扣押時間│所有人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事實上│ │(此欄顯示之編號係扣案目│ │ │扣押地點│處分權人│ │錄表之編號) │ │ ├────┼────┼──┼────────────┼─────────────────┤ │109 年06│辛○○ │ 1 │ 甲CER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甲515-52G-57VG ;含無線滑鼠、│ │月30日20│ │ │ │充電器組 │ │時35分 │ ├──┼────────────┼─────────────────┤ │ │ │ 2 │ 三星手機1台 │型號:Galaxy S10+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南│ │ 3 │ 三星手機1台 │型號:Galaxy S9+;IMEI: │ │區復興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段159 │ ├──┼────────────┼─────────────────┤ │號 │ │ 4 │ OPPO手機1台 │型號:Reno2 Z (CPH1951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5 │ 三星手機1台 │型號:Galaxy S9+;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卯○○ │ 6 │ OPPO手機1台 │型號:甲9 2020 (CPH1941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7 │ OPPO手機1台 │型號:R17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109 年07│辰○○ │ 8 │ OPPO手機1台 │ │ │月01日1 │ │ │ │ │ │時27分 │ │ │ │ │ │────│ │ │ │ │ │臺中市南│ │ │ │ │ │區復興路│ │ │ │ │ │三段157 │ │ │ │ │ │號 │ │ │ │ │ ├────┼────┼──┼────────────┼─────────────────┤ │109 年06│子○○ │ 9 │編號1 :電腦螢幕1 台 │ │ │月30日15│ ├──┼────────────┼─────────────────┤ │時40分 │ │ 10 │編號2 :電腦螢幕1 台 │ │ │ │ ├──┼────────────┼─────────────────┤ │ │ │ 11 │編號1-2 :電腦主機1組 │含鍵盤、滑鼠 │ │ │ ├──┼────────────┼─────────────────┤ │ │ │ 12 │編號F:手機1台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丙○○ │ 13 │編號3 :電腦螢幕1 台 │ │ │臺中市西│ ├──┼────────────┼─────────────────┤ │屯區福科│ │ 14 │編號4 :電腦螢幕1 台 │ │ │路376號 │ ├──┼────────────┼─────────────────┤ │ │ │ 15 │編號3-4 :電腦主機1 組 │含鍵盤、滑鼠 │ │ │ ├──┼────────────┼─────────────────┤ │ │ │ 16 │編號D :手機1 台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7 │編號E :手機1 台 │ │ │ ├────┼──┼────────────┼─────────────────┤ │ │申○○ │ 18 │編號5 :電腦螢幕1 台 │ │ │ │ ├──┼────────────┼─────────────────┤ │ │ │ 19 │編號6 :電腦螢幕1 台 │ │ │ │ ├──┼────────────┼─────────────────┤ │ │ │ 20 │編號5-6 :電腦主機1組 │含鍵盤、滑鼠 │ │ │ ├──┼────────────┼─────────────────┤ │ │ │ 21 │編號甲 :手機1 台 │ │ │ │ ├──┼────────────┼─────────────────┤ │ │ │ 22 │編號B :手機1 台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23 │編號C :手機1 台 │ │ │ ├────┼──┼────────────┼─────────────────┤ │ │子○○、│ 24 │編號G :手機1 台 │ │ │ │丙○○、├──┼────────────┼─────────────────┤ │ │申○○ │ 25 │編號H :手機1 台 │ │ │ │ ├──┼────────────┼─────────────────┤ │ │ │ 26 │編號I :手機1 台 │ │ │ │ ├──┼────────────┼─────────────────┤ │ │ │ 27 │編號J :手機1 台 │ │ │ │ ├──┼────────────┼─────────────────┤ │ │ │ 28 │打卡機1台 │ │ │ │ ├──┼────────────┼─────────────────┤ │ │ │ 29 │監視器4台 │ │ │ │ ├──┼────────────┼─────────────────┤ │ │ │ 30 │監視器螢幕1 台 │含電源線、連接線 │ │ │ ├──┼────────────┼─────────────────┤ │ │ │ 31 │ 監視器主機1台 │含滑鼠、電源線 │ │ │ ├──┼────────────┼─────────────────┤ │ │ │ 32 │無線網卡接收器3 台 │ │ │ │ ├──┼────────────┼─────────────────┤ │ │ │ 33 │網卡2張 │ │ │ │ ├──┼────────────┼─────────────────┤ │ │ │ 34 │打卡單2張 │ │ ├────┼────┼──┼────────────┼─────────────────┤ │109 年07│寅○○ │ 3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月01日1 │ │ │ │000000000000000 │ │時10分 │ │ │ │ │ │────│ ├──┼────────────┼─────────────────┤ │臺中市南│ │ 36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 │區復興路│ │ │ │ │ │三段157 │ │ │ │ │ │號2樓 │ │ │ │ │ ├────┼────┼──┼────────────┼─────────────────┤ │109 年06│林詠晴 │ 37 │白色OPPO手機1 支 │ │ │月30日16│ ├──┼────────────┼─────────────────┤ │時10分 │ │ 38 │藍色OPPO手機1 支 │ │ │────│ ├──┼────────────┼─────────────────┤ │高雄市左│ │ 39 │金色IPHONE手機1支 │ │ │營區重建│ │ │ │ │ │路3 號12│ ├──┼────────────┼─────────────────┤ │樓之3 (│ │ 40 │黑色甲CER筆記型電腦1 台 │ │ │棕櫚泉社│ │ │ │ │ │區) │ │ │ │ │ ├────┼────┼──┼────────────┼─────────────────┤ │109 年06│徐○程 │ 41 │編號1-1 :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 │月30日15│ │ ├────────────┼─────────────────┤ │時40分 │ │ │編號1-2 :電腦主機1 台 │ │ │ │ │ ├────────────┼─────────────────┤ │ │ │ │編號1-3 :電腦螢幕1 台 │ │ │ │ │ ├────────────┼─────────────────┤ │ │ │ │編號1-4 :電腦螢幕1 台 │ │ │ │ │ ├────────────┼─────────────────┤ │ │ │ │編號1-5 :鍵盤1 個 │ │ │ │ │ ├────────────┼─────────────────┤ │ │ │ │編號1-6 :滑鼠1 個 │ │ │ │ │ ├────────────┼─────────────────┤ │ │ │ │編號1-7 :WIFI接收器1 支│ │ │ │ │ │ │ │ │ │ │ ├────────────┼─────────────────┤ │ │ │ │編號1-8 :打鐘卡1 張 │ │ │────├────┼──┼────────────┼─────────────────┤ │臺中市西│洪○佑 │ 42 │編號2-1: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屯區福科│ │ ├────────────┼─────────────────┤ │路335 巷│ │ │編號2-2:電腦主機1台 │ │ │11號 │ │ ├────────────┼─────────────────┤ │ │ │ │編號2-3:電腦螢幕1台 │LG牌 │ │ │ │ ├────────────┼─────────────────┤ │ │ │ │編號2-4:電腦螢幕1台 │LG牌 │ │ │ │ ├────────────┼─────────────────┤ │ │ │ │編號2-5:鍵盤1個 │ │ │ │ │ ├────────────┼─────────────────┤ │ │ │ │編號2-6:滑鼠1個 │ │ │ │ │ ├────────────┼─────────────────┤ │ │ │ │編號2-7 :智慧型手機1 支│工作機 │ │ │ │ │ │ │ │ │ │ ├────────────┼─────────────────┤ │ │ │ │編號2-8:打鐘卡1張 │ │ │ │ │ ├────────────┼─────────────────┤ │ │ │ │編號2-9:薪資袋1個 │ │ │ ├────┼──┼────────────┼─────────────────┤ │ │午○○ │43 │編號3-1: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44 │編號3-2:電腦主機1台 │ │ │ │ ├──┼────────────┼─────────────────┤ │ │ │45 │編號3-3:電腦螢幕1台 │LG牌 │ │ │ ├──┼────────────┼─────────────────┤ │ │ │46 │編號3-4:電腦螢幕1台 │三星牌 │ │ │ ├──┼────────────┼─────────────────┤ │ │ │47 │編號3-5:鍵盤1個 │ │ │ │ ├──┼────────────┼─────────────────┤ │ │ │48 │編號3-6:滑鼠1個 │ │ │ │ ├──┼────────────┼─────────────────┤ │ │ │49 │編號3-7:WIFI接收器1支 │ │ │ │ ├──┼────────────┼─────────────────┤ │ │ │50 │編號3-8:智慧型手機1支 │工作機 │ │ ├────┼──┼────────────┼─────────────────┤ │ │酉○○ │51 │編號4-1: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52 │編號4-2: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53 │編號4-3:電腦螢幕1台 │ │ │ │ ├──┼────────────┼─────────────────┤ │ │ │54 │編號4-4:電腦螢幕1台 │ │ │ │ ├──┼────────────┼─────────────────┤ │ │ │55 │編號4-5:鍵盤1個 │ │ │ │ ├──┼────────────┼─────────────────┤ │ │ │56 │編號4-6:滑鼠1個 │ │ │ │ ├──┼────────────┼─────────────────┤ │ │ │57 │編號4-7:WIFI接收器1支 │ │ │ │ ├──┼────────────┼─────────────────┤ │ │ │58 │編號4-8:電腦主機1台 │ │ │ │ ├──┼────────────┼─────────────────┤ │ │ │59 │編號4-9:打鐘卡1張 │ │ │ ├────┼──┼────────────┼─────────────────┤ │ │丑○○ │60 │編號5-1: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61 │編號5-2:電腦主機1台 │ │ │ │ ├──┼────────────┼─────────────────┤ │ │ │62 │編號5-3:電腦螢幕1台 │ │ │ │ ├──┼────────────┼─────────────────┤ │ │ │63 │編號5-4:電腦螢幕1台 │ │ │ │ ├──┼────────────┼─────────────────┤ │ │ │64 │編號5-5:鍵盤1個 │ │ │ │ ├──┼────────────┼─────────────────┤ │ │ │65 │編號5-6:滑鼠1個 │ │ │ │ ├──┼────────────┼─────────────────┤ │ │ │66 │編號5-7:WIFI接收器1支 │ │ │ │ ├──┼────────────┼─────────────────┤ │ │ │67 │編號5-8:智慧型手機1支 │工作機 │ │ │ ├──┼────────────┼─────────────────┤ │ │ │68 │編號5-9:打鐘卡1張 │ │ │ ├────┼──┼────────────┼─────────────────┤ │ │壬○○ │69 │編號6-1: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70 │編號6-2:電腦主機1台 │ │ │ │ ├──┼────────────┼─────────────────┤ │ │ │71 │編號6-3:電腦螢幕1台 │ │ │ │ ├──┼────────────┼─────────────────┤ │ │ │72 │編號6-4:電腦螢幕1台 │ │ │ │ ├──┼────────────┼─────────────────┤ │ │ │73 │編號6-5:鍵盤1個 │ │ │ │ ├──┼────────────┼─────────────────┤ │ │ │74 │編號6-6:滑鼠1個 │ │ │ │ ├──┼────────────┼─────────────────┤ │ │ │75 │編號6-7:WIFI接收器1支 │ │ │ │ ├──┼────────────┼─────────────────┤ │ │ │76 │編號6-8:打鐘卡1張 │ │ │ │ ├──┼────────────┼─────────────────┤ │ │ │77 │編號6-9:薪資袋1個 │ │ │ ├────┼──┼────────────┼─────────────────┤ │ │戌○○ │78 │編號7-1: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79 │編號7-2: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80 │編號7-3:滑鼠1個 │ │ │ │ ├──┼────────────┼─────────────────┤ │ │ │81 │編號7-4:智慧型手機1支 │ │ │ │ ├──┼────────────┼─────────────────┤ │ │ │82 │編號7-5:智慧型手機1支 │ │ │ │ ├──┼────────────┼─────────────────┤ │ │ │83 │編號7-6:打鐘卡1張 │ │ │ ├────┼──┼────────────┼─────────────────┤ │ │戊○○ │84 │編號8-1: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85 │編號8-2:打鐘卡1張 │ │ │ ├────┼──┼────────────┼─────────────────┤ │ │巳○○ │86 │編號9-1: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87 │編號9-2: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88 │編號9-3:滑鼠1個 │ │ │ │ ├──┼────────────┼─────────────────┤ │ │ │89 │編號9-4:打鐘卡1張 │ │ │ ├────┼──┼────────────┼─────────────────┤ │ │丁○○ │90 │編號10-1: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未○○ │91 │編號11-1: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92 │編號11-2: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93 │編號11-3:滑鼠1個 │ │ │ ├────┼──┼────────────┼─────────────────┤ │ │ │94 │編號12-1至12-33 :智慧型│公司員工工作上均可使用。 │ │ │ │ │機共32支 │ │ │ │ │ ├────────────┤ │ │ │ │ │編號12-34:本票2張 │ │ │ │ │ ├────────────┤ │ │ │ │ │編號12-35 :個人資料紙張│ │ │ │ │ │張 │ │ │ │ │ ├────────────┤ │ │ │ │ │編號12-36:會員卡3張 │ │ │ ├────┼──┼────────────┼─────────────────┤ │ │ │95 │編號13-1:電腦主機1台 │公司員工工作上均可使用。 │ │ │ │ ├────────────┤ │ │ │ │ │編號13-2:電腦螢幕1台 │ │ │ │ │ ├────────────┤ │ │ │ │ │編號13-3:電腦螢幕1台 │ │ │ │ │ ├────────────┤ │ │ │ │ │編號13-4:鍵盤1個 │ │ │ │ │ ├────────────┤ │ │ │ │ │編號13-5:滑鼠1個 │ │ │ │ │ ├────────────┤ │ │ │ │ │編號13-6:WIFI接收器1支 │ │ │ │ │ ├────────────┤ │ │ │ │ │編號13-7:電腦主機1台 │ │ │ │ │ ├────────────┤ │ │ │ │ │編號13-8:電腦螢幕1台 │ │ │ │ │ ├────────────┤ │ │ │ │ │編號13-9:電腦螢幕1台 │ │ │ │ │ ├────────────┤ │ │ │ │ │編號13-10:鍵盤1個 │ │ │ │ │ ├────────────┤ │ │ │ │ │編號13-11:滑鼠1個 │ │ │ │ │ ├────────────┤ │ │ │ │ │編號13-12:WIFI接收器1支│ │ │ │ │ ├────────────┤ │ │ │ │ │編號13-13:電腦主機1台 │ │ │ │ │ ├────────────┤ │ │ │ │ │編號13-14:電腦螢幕1台 │ │ │ │ │ ├────────────┤ │ │ │ │ │編號13-15:電腦螢幕1台 │ │ │ │ │ ├────────────┤ │ │ │ │ │編號13-16:鍵盤1個 │ │ │ │ │ ├────────────┤ │ │ │ │ │編號13-17:滑鼠1個 │ │ │ │ │ ├────────────┤ │ │ │ │ │編號13-18:WIFI接收器1支│ │ │ │ │ ├────────────┤ │ │ │ │ │編號13-19:電腦主機1台 │ │ │ │ │ ├────────────┤ │ │ │ │ │編號13-20:電腦螢幕1台 │ │ │ │ │ ├────────────┤ │ │ │ │ │編號13-21:電腦螢幕1台 │ │ │ │ │ ├────────────┤ │ │ │ │ │編號13-22:鍵盤1個 │ │ │ │ │ ├────────────┤ │ │ │ │ │編號13-23:滑鼠1個 │ │ │ │ │ ├────────────┤ │ │ │ │ │編號13-24:WIFI接收器1支│ │ │ │ │ ├────────────┤ │ │ │ │ │編號13-25:電腦主機1台 │ │ │ │ │ ├────────────┤ │ │ │ │ │編號13-26:電腦螢幕1台 │ │ │ │ │ ├────────────┤ │ │ │ │ │編號13-27:電腦螢幕1台 │ │ │ │ │ ├────────────┤ │ │ │ │ │編號13-28:鍵盤1個 │ │ │ │ │ ├────────────┤ │ │ │ │ │編號13-29:滑鼠1個 │ │ │ │ │ ├────────────┤ │ │ │ │ │編號13-30:WIFI接收器1支│ │ │ │ │ ├────────────┤ │ │ │ │ │編號13-31:監視器主機1台│ │ │ │ │ ├────────────┤ │ │ │ │ │編號13-32:監視器螢幕1台│ │ │ │ │ ├────────────┤ │ │ │ │ │編號13-33:監視器鏡頭3支│ │ │ │ │ ├────────────┤ │ │ │ │ │編號13-34:打卡機1台 │ │ │ │ │ ├────────────┤ │ │ │ │ │編號13-35:WIFI接收器1支│ │ └────┴────┴──┴────────────┴─────────────────┘ 附表二 ┌──┬────┬─────────────────────────────┐ │編號│賭客姓名│ 恐嚇過程 │ │ │/ 代號 │ │ ├──┼────┼─────────────────────────────┤ │ 1 │ 甲1 │推由辛○○以LINE暱稱「金春輝」傳送恐嚇「然後請老闆派人去你│ │ │ │家跟你家人處理」、「威脅你剛剛好而已」、「你FB裡面好友,公│ │ │ │司已經全部截(擷)圖讓大家公司都知道你所做所為」、「余先生│ │ │ │你會莊孝仔,明天會有人去拜訪你」等內容,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 │ │ │甲1,「錢仔」再指派辰○○、乙○○、寅○○於108 年12月10日、│ │ │ │11日一同前往甲1住處張貼「甲1,春輝的,248100元尚未還,請來電│ │ │ │0000000000,海,沒來電會再來」、「甲1,欠248100元,請聯絡09│ │ │ │00000000,欠春輝,阿國」等內容,致甲1心生畏懼。 │ ├──┼────┼─────────────────────────────┤ │ 2 │ 甲2 │推由被告辛○○以 LINE 暱稱「金春輝」於108 年12月10日下午1 │ │ │ │時49分許傳送「我來幫公司討」、「兄弟,給你機會你不要,那我│ │ │ │的人直接過去你家,方便吧」、「明天見真章,我給你機會你不要│ │ │ │,無所謂,我找你家人要」、「我看你學校也不要畢業」等內容,│ │ │ │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甲2,「錢仔」再指派辰○○、乙○○、寅○○│ │ │ │於同月17日下午2 時41分許,前往甲2住處燃放鞭炮後離去,致甲2及│ │ │ │其家人心生畏懼。 │ ├──┼────┼─────────────────────────────┤ │ 3 │ 甲3 │推由被告丁○○以 LINE 暱稱「王明昌」向甲3催討債款,「錢仔」│ │ │ │再指派癸○○、乙○○、辰○○及寅○○等分別於108 年10月12日│ │ │ │、11月30日至甲3住處張貼催債紙條,要求甲4、甲5代替甲3還款,並恫│ │ │ │嚇稱:要揍甲3一頓,再不然要讓甲3死等語,致甲3、甲4、甲5心生畏懼│ │ │ │,最後由甲5與寅○○代表簽署和解書並給付4 萬8800元予辰○○等│ │ │ │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