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蹕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泓愷、嚴士閔(該2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白蹕齊於民國110年3月間,均係某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暨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起,分別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大隊長,撥打電話予陳滄鎮,向陳滄鎮佯稱其盜賣銀行帳戶、擾亂金融秩序,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監管,否則名下之財產及土地會遭凍結等語,以此詐術,使陳滄鎮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銀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而任泓愷則先於110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水利大樓附近,於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逸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將嚴士閔擔任車手所需之車資交付予嚴士閔,供嚴士閔於接獲指示取款時使用,嗣嚴士閔於接獲取款指示,即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不詳超商,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誤為「臺灣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一心路陳滄鎮住處,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將上開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交付予陳滄鎮而行使之,以取信陳滄鎮,再向陳滄鎮收取48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滄鎮、法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等機關之公信力。而嚴士閔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白蹕齊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嚴士閔、白蹕齊並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滄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蹕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蹕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07-112、256-257頁;本院卷第115、125頁),核與共同被告嚴士閔及證人郭逸凡於警詢、偵訊,告訴人陳滄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9-93、149-157、161-165、247-25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陳奕夫、林偉傑之職務報告、共同被告嚴士閔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嚴士閔照片、告訴人所提供由被告嚴士閔交付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75、167-189、194-19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查依本件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雖僅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然所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告與任泓愷、嚴士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是就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8萬元,被告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其錯,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25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嚴士閔交付予告訴人陳滄鎮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87、189頁),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前開偽造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