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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簡佩珺鄭咏欣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7號、109年度偵字第1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5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某時,以上開郵局帳戶及戊○○之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格後,復利用該一卡通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嗣「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丙○○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戊○○之上開郵局及聯邦虛擬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其得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可收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報酬之消息後,便於108年10月28日4時29分許,在超商以ibon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先依指示變為336699),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淑娟」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陳淑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陳淑娟」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陳淑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己○○施詐,致己○○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寄與「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及「陳淑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是要辦理貸款被騙,華南銀行帳戶是要出租帳戶,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分別寄與「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陳淑娟」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8491號卷第22頁,偵8657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04頁),且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108)一卡通P3字第1285號函檢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7日營清字第109000038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淑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79至81頁、第9至11頁,偵8491號卷第121至125頁、第33至48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聯邦虛擬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分別交出之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與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3、徵之被告案發時已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收件人忘記了,也沒有對方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8657號卷第36頁),顯見被告對於「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一無所知,況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其內僅有餘額100元,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來歷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存摺,即能為其申辦貸款,再者,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已察覺此等需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及其過去辦理貸款經驗迥異,對此並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顯然被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郵局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怎有不需勞動,僅需提供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月達33,000元之高額報酬之工作?復參諸被告與「陳淑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尚曾以「你是騙人的吧?」、「再問你最後一次!真的5號就能拿到錢喔?因為我真的被騙到會怕了!而且我最近還在假釋中…不希望再卡到任何官司」、「卡到詐欺罪是真的很麻煩的~光是警示戶解除就要花時間了!」之訊息詢問「陳淑娟」(見偵8491號卷第33頁、第44頁),顯見被告知悉不可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並懷疑對方可能是騙人的,而有將其帳戶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況被告與「陳淑娟」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陳淑娟」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足認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分別交與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交與「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陳淑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均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又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陳淑娟」,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均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固使詐欺集團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1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先後提供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與不同詐欺集團,其客觀行為截然可分,犯意也有所不同,故其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均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分別提供與「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陳淑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分別交付與「鈔好借專業全台借貸$$$」、「陳淑娟」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17時39分許,假冒甲○○之侄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庚○○所申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在案)、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公司財務出問題,亟需借款云云。 甲○○於108年10月18日12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59頁) 2 丙○○ 丙○○於108年1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資金幫幫貸」、「幫幫貸-小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若要借款,依程序需先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不常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待審核通過,即見面簽約及撥款,但為證明丙○○有能力還款,必須繳交保證金云云。 丙○○於108年10月18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71頁) ②告訴人丙○○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③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83頁、第75頁) ④告訴人丙○○與「幫幫貸-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張(警卷第89至159頁) ⑤告訴人丙○○出具之臉書借錢網擷圖1張(警卷第16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7至169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1至175、183至185、189至191、195至209、227至247、251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3頁) 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55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日16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致電己○○,先後假冒某訂房業者及第一銀行行員,向己○○佯稱為取消錯誤刷卡,需先透過ATM操作以核對身分,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⑴於108年11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9,987元至被告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同日19時4分許,於相同地點,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4,123元至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91號卷第85至8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偵8491號卷第91頁) 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8491號卷第9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91號卷第11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偵8491號卷第11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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