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勳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見小額借貸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該人協助其辦理貸款。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公司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上揭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至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夕」聯繫丙○○,以投資美金換匯等理由向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日0時57分許、0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甲○○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時2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得手後再前往上揭不詳成年人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另案台新帳戶,認本案與另案應為同一案件等語。然查,被告另案係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杜宥蓁、朱博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上揭款項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可考。又被告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詳後述),則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而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均有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而無從認本案為該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是上開辯護意旨於法無據,本院自得就本案進行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為要辦理貸款,有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於上揭時、地提款6萬元、3萬元,並將款項交予該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出去後,對方說因為伊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又將卡片寄回給伊,並稱要幫忙伊洗信用,要伊依據指示前往領款,並將款項繳回。伊主觀上只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伊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其除接觸機房收錢之外務人員外,並未接觸其他成員,難認其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係為辦理小額貸款,客觀上雖有領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至多僅認知到該帳戶可能供作不詳人士領取詐欺所得所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無共同之主觀犯意聯絡之下,難認已構成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甚且,被告僅1次提供帳戶行為,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應屬同一案件;縱認非同一案件,然另案已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可徵本案被告顯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至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夕」聯繫告訴人丙○○,以投資美金換匯等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日0時57分許、0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時2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得手後再前往上揭不詳成年人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11483號卷第267至271頁、偵26836號卷第29至36、47至4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145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11483號卷第33至41、235至239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儲字第1090107893號函檢送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與暱稱「陳林夕」、捷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匯款交易紀錄、丙○○換匯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偵11483號卷第23至26-1、43至47、51至61、63、65、71至97、99至101、159至225、227至22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乃19歲之人,並自述其當時擔任超商正職店員,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元等語(偵11483號卷第267至271頁),足見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之所以將郵局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伊看到1台2手的豐田汽車需要18萬元,伊想說貸款10萬元,加上伊原本有的8萬元就可以買了。伊先前有去銀行諮詢過,但對方說伊未滿20歲不能辦理等語(偵11483號卷第27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足,所以無法辦理,要伊先將款項提領給他們,配合他們「洗信用」之後才能辦理。伊總共要貸款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對於其辦理貸款所需貸之金額此類重要事項,已有先後不一之供述,顯難認其所述可採;甚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述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而以被告與上開刊登貸款廣告者僅以LINE聯繫,且屢稱其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所在位置等節均一無所知(偵26836號卷第29至36頁),迄今亦無法提出實際收受任何貸款利率、期限等說明之內容,與合法申請貸款時先行了解貸款條件之情形大不相同,益徵其所辯僅屬犯後卸責之詞。縱認其前揭所述屬實,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洗信用」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則其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已屬可疑;再且,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薪資轉帳紀錄外(該等匯入之款項並未連續數月,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法勾稽佐證為職業薪資),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詳如前述),則依被告已有前揭相關社會經歷之情形,其自可察覺上揭交易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洗信用」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4.再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轉交給僅知穿著特徵之不詳之人。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予他人,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綜上所述,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5.至辯護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無加重要件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觀以被告係於告訴人於109年4月2日0時57分許、59分許匯款後,隨即於同日1時26分許前往提領款項,則以其等匯款、提領時間之間距如此密接,顯見其等確有相當密切之聯繫,否則顯難於告訴人匯款後短短30分鐘內隨即前往取款。再且,倘若被告並未與集團成員約定取款後轉交款項之時間,為免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被告領得款項未予轉交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其等當無甘冒此風險而於確認取款地點、時間前,將款項已匯入乙情告知被告,並指派被告前往提領,至此可認被告於提領後確有隨即將款項轉交之行為,此亦可見本案分工角色至少已有被告、被告所聯繫之人與前往收款之人,而本案詐欺行為人至少已有3人以上,堪可認定,且此情亦核與現行詐欺犯罪運作模式相符,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屬無稽,難以採信。再以上揭合作模式可見,倘係合法貸款公司,斷無可能於深夜時分要求客戶提領款項並前往轉交款項,顯徵被告前揭辯稱其係為配合貸款公司「洗信用」之辯解,難以採信。
(三)提領款項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1.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依據其所述代辦貸款業者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交付之行為,既有容認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之意思,而其參與分擔之事實又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關鍵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是以,辯護意旨前揭認本案被告所為僅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顯屬無稽,難以採認。
(四)被告提領可預見為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於同法第2條明定其類型,並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規定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之行為,既可預見係收受並移轉詐騙款項,且知悉其提領款項交付後將因無從查知款項之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則其從事該提領交付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五)至辯護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及另案台新帳戶,而另案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見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置辯,然本案被告確有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否參與犯罪組織與有無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認定間,難謂有何關連性;再且,被告另案亦經判決認定其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可佐,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難以採信。
(六)綜上各情,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作匯款,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共犯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交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所聯繫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其所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