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閔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第14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閔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閔俊賢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Vivian Lan」更正為「VivianLin」,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H」、「Vivian Lin」,為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徵求存摺及金融卡之廣告之方式,使李振宇、程科達、游偉誠交付帳戶資料後,安排李振宇、程科達、游偉誠入住旅館或日租套房,以確保帳戶能順利使用,再依「RICH」或「Vivian Lin」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將收得之帳戶資料寄出,繼而輾轉交予提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李振宇、程科達、游偉誠之帳戶後,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內,進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收購帳戶資料,再將帳戶資料寄送予「RICH」、「Vivian Lin」所指定之人,以達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目的,足見被告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本案被告刊登廣告,收購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入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交上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收購帳戶資料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非屬該款之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等方式,與各被害人攀談,進而取得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各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實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縮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1.被告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應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宸(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受詐欺之時即110年1月2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見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75至177頁),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購、寄送帳戶資料至指定處所之分工,未曾與本案被害人通話或見面,對於被害人之年齡、身份等資料,均一無所知,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宸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即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其雖未直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然所分擔收購存簿後寄送予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仍屬不可或缺,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僅係收購、寄送存簿之工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又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堪認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RICH」、「Vivian Lin」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並有被告與「RICH」、「Vivian 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5、26頁)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據被告所供:每成功收購1個帳戶,可獲取2000至3000元之報酬,其本案收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其中就收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帳戶,分別取得3000元、2500元之報酬,收購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部分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500元(計算式:3000+2500=5500),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供稱其合計獲取約4萬元之不法酬勞乙節,惟此部分計算基礎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告訴人即少年陳○宸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告訴人即少年陳○宸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遂將渠身分均以部分遮掩,且一併隱匿渠資訊,以強化對於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少年之二度傷害,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間序排列)(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主文 ││ │/告訴 │ │ │ │ │ ││ │人 │ │ │ │ │ │├──┼───┼────────┼──────┼──────────────┼───────┼───────────┤│1 │李昭玲│詐欺集團以社群網│110年1月25日│李振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13-│網銀轉帳5萬元 │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站Instagram取得 │2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李昭玲通訊軟體 │ │ │ │年。 ││ │ │LINE之帳號後,傳│ │ │ │ ││ │ │送投資訊息,佯稱│ │ │ │ ││ │ │可帶領投資者買賣│ │ │ │ ││ │ │黃金以獲利云云。│ │ │ │ │├──┼───┼────────┼──────┼──────────────┼───────┼───────────┤│2 │少年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110年1月25日│李振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13-│ATM轉帳 │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宸 │式取得少年陳○宸│2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通訊軟體LINE之帳│23時10分許 │ │1萬3000元 │年。 ││ │ │號後,傳送訊息佯│ │ │ │ ││ │ │稱可與陳○宸交換│ │ │ │ ││ │ │裸照,待陳○宸將│ │ │ │ ││ │ │數位照片傳出後,│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截│ │ │ │ ││ │ │圖並訛稱倘不支付│ │ │ │ ││ │ │金錢,將散布其裸│ │ │ │ ││ │ │照云云。 │ │ │ │ │├──┼───┼────────┼──────┼──────────────┼───────┼───────────┤│3 │黃志雄│詐欺集團以不詳方│11年1月27日 │李振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13-│臨櫃匯款12萬元│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式取得黃志雄通訊│11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軟體LINE之帳號後│ │ │ │年壹月。 ││ │ │,傳送訊息佯稱可│ │ │ │ ││ │ │帶領投資者買賣石│ │ │ │ ││ │ │油以獲利云云。 │ │ │ │ │├──┼───┼────────┼──────┼──────────────┼───────┼───────────┤│4 │吳明蓉│詐欺集團透過交友│110年2月22日│游偉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網銀轉帳5萬元 │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軟體sweetring取 │11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得吳明蓉通訊軟體│ │ │ │年。 ││ │ │LINE之帳號後,傳│ │ │ │ ││ │ │送訊息佯稱可帶領│ │ │ │ ││ │ │投資者下注博奕網│ │ │ │ ││ │ │站以獲利云云。 │ │ │ │ │├──┼───┼────────┼──────┼──────────────┼───────┼───────────┤│5 │施佩君│詐欺集團透過社群│110年2月22日│游偉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網銀轉帳3萬元 │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網站FACEBOOK取得│13時48分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施佩君通訊軟體 │ │ │ │年。 ││ │ │LINE之帳號後,傳│ │ │ │ ││ │ │送訊息佯稱可帶領│ │ │ │ ││ │ │投資者下注博奕網│ │ │ │ ││ │ │站以獲利云云。 │ │ │ │ │├──┼───┼────────┼──────┼──────────────┼───────┼───────────┤│6 │黃惠鈴│詐欺集團以不詳方│110年2月22日│游偉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臨櫃匯款 │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式取得黃惠鈴通訊│12時許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軟體LINE之帳號後│110年2月24日│ │24萬3508元 │年參月。 ││ │ │,傳送訊息佯稱可│12時30分許 │ │ │ ││ │ │帶領投資者下注博│ │ │ │ ││ │ │奕網站以獲利云云│ │ │ │ ││ │ │。 │ │ │ │ │├──┼───┼────────┼──────┼──────────────┼───────┼───────────┤│7 │劉芳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110年2月23日│游偉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臨櫃匯款 │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網站FACEBOOK取得│12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劉芳通訊軟體LINE│110年2月24日│ │3萬元 │年參月。 ││ │ │之帳號後,傳送訊│12時25分許 │ │ │ ││ │ │息佯稱可帶領投資│ │ │ │ ││ │ │者下注博奕網站以│ │ │ │ ││ │ │獲利云云。 │ │ │ │ │├──┼───┼────────┼──────┼──────────────┼───────┼───────────┤│8 │葉昭柔│詐欺集團透過社群│110年2月24日│游偉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臨櫃匯款40萬元│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網站FACEBOOK取得│14時49分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葉昭柔通訊軟體 │ │ │ │年伍月。 ││ │ │LINE之帳號後,傳│ │ │ │ ││ │ │送訊息佯稱可帶領│ │ │ │ ││ │ │投資者下注博奕網│ │ │ │ ││ │ │站以獲利云云。 │ │ │ │ │├──┼───┼────────┼──────┼──────────────┼───────┼───────────┤│9 │郭岑│詐欺集團透過社群│110年3月4日 │程科達之土地銀行帳號005- │匯款1萬元 │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網站FACEBOOK取得│21時52分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郭岑通訊軟體 │ │ │ │年。 ││ │ │LINE之帳號後,傳│ │ │ │ ││ │ │送訊息佯稱可帶領│ │ │ │ ││ │ │投資者買賣外匯以│ │ │ │ ││ │ │獲利云云。 │ │ │ │ │├──┼───┼────────┼──────┼──────────────┼───────┼───────────┤│10 │陳秀梅│詐欺集團以通訊軟│110年3月5日 │程科達之土地銀行帳號005- │臨櫃匯款43萬 │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體LINE傳送訊息予│10時44分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秀梅,佯稱可帶│ │ │ │年伍月。 ││ │ │領投資者買賣虛擬│ │ │ │ ││ │ │貨幣以獲利云云。│ │ │ │ │├──┼───┼────────┼──────┼──────────────┼───────┼───────────┤│11 │王心欣│詐欺集團透過交友│110年3月5日 │程科達之土地銀行帳號005- │臨櫃匯款42萬元│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軟體Paris取得王 │11時40分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心欣通訊軟體LINE│ │ │ │年伍月。 ││ │ │之帳號後,傳送訊│ │ │ │ ││ │ │息佯稱可帶領投資│ │ │ │ ││ │ │者下注博奕網站以│ │ │ │ ││ │ │獲利云云。 │ │ │ │ │├──┼───┼────────┼──────┼──────────────┼───────┼───────────┤│12 │王淯潔│詐欺集團透過遊戲│110年3月5日 │程科達之土地銀行帳號005- │匯款35萬元 │閔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平臺取得王淯潔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聯繫方式,繼而向│ │ │ │年伍月。 ││ │ │王淯潔佯稱遊戲有│ │ │ │ ││ │ │獲利,需先匯入款│ │ │ │ ││ │ │項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