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温邦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暱稱「福德正」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即收水)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吳政隆使用暱稱「黑白切」,温邦廷使用暱稱「福手瓜」,吳政隆、温邦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吳政隆、温邦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雅玲(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麥寮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5月21日起,假冒為湯惠梅之姪子,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湯惠梅,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湯惠梅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系爭帳戶,由不知情之金雅玲於109年5月22日中午12時49分、12時53分、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興郵局先後以臨櫃方式及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6萬元、6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將系爭帳戶內之餘款3萬元轉入金雅玲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雅玲再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上開29萬元款項予温邦廷,温邦廷再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路口轉交吳政隆,吳政隆復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政隆、温邦廷則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嗣因湯惠梅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惠梅、證人金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温邦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雅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雅玲提供之109年5月22日交款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加以處置、分層化之洗錢行為,係指基於特定意圖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減低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是倘行為人故意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或層轉(下或合稱「移﹙層﹚轉」)與共同正犯或不詳之人,而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致使其「去向」或「所在」不明者,自難謂不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不知情之金雅玲提領,層轉給被告後,被告再上繳給上手,此舉顯係就詐欺所得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層轉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交給上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其僅僅負責依上手指示分工實施取得詐欺贓款而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臨時工,家中有一個三歲子女由其姊照顧,其姊患有癌症(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按提領金額29萬元之百分之1收取報酬29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0頁),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9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