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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5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邁揚黃賢婷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約一個月起,先由王政義選定丙○○為作案對象,並交付丙○○個人及家中之聯絡電話資料予乙○○後,即推由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先後十餘次在臺中縣大雅鄉附近不詳地點以公共電話撥打丙○○設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六五巷三十四號森寶木箱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接續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向丙○○恐嚇恫稱:「我現在正遭通緝須現金協助逃亡...,你趕快準備一百萬元(新臺幣:下同),而且我認識你及工廠在那裏」、「錢準備了沒?我知道你兩個小孩就讀學校、你出入均用貨車為交通工具」、「我拿到錢就不會和你囉嗦,拿到錢後自然會說誰想害你」、「你別亂搞,跟你說,我不只一個人,別想報警,我如果發生什麼事,對你我就很抱歉」,致丙○○因而心生畏懼,經交涉還價後同意給付二十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新欣伴唱店外之空心水泥柱交付。丙○○旋即報警處理,並按時攜帶以報紙包妥之二十萬元,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新欣伴唱店外之空心水泥柱內放置並離去,員警則在附近埋伏。其後,至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其不知情之母吳王雪犁所有車牌號碼FA八─五九二號機車前往現場查看並將前開恐嚇所得之款項(含外包裝報紙)取走,當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惟乙○○見狀加速逃逸,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時見警追蹤甚緊,即丟棄前開金錢與機車,人往附近廢棄空屋藏匿並趁隙逃逸。嗣王政義見事跡敗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至現場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局坦承為共犯之一,且指述另一共犯為乙○○,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王政義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其騎乘車牌號碼FA八─五九二號機車前往現場將前開恐嚇所得之款項取走外,就上開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惟另辯稱:其騎乘機車到現場,就棄車跑掉,並沒有拿到錢;其騎機車要去取款,看到車子開進來,其就迴轉;其請被害人把錢丟在路邊;其沒有看到錢,也沒有看到報紙,也不知錢擺在哪裡;其看到車子來就要跑,有人抓住其機車並對空鳴槍,其就跑掉云云。經查: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王政義恐嚇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政義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車牌號碼FA八─五九二號機車為被告乙○○之母吳王雪犁所有,平時為被告乙○○之兄張志鴻騎用等情,業據證人吳王雪犁、張志鴻於警詢時陳明。又歹徒取款騎用且棄置之機車係車牌號碼FA八─五九二號機車一節,有現場照片二幀可證(見警卷第十九頁)。此外,並有恐嚇取財對談錄音譯文、贓證物領據(具領人丙○○領回二十萬元)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被告乙○○雖辯以其並未取款即遭追捕逃走,且不知款項置於空心水泥柱云云,然證人即現場圍捕之員警吳進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由其承辦,其有至現場埋伏,歹徒有至水泥柱拿東西,拿起來放哪裡其沒有看到,歹徒拿起東西渠等就開始追,其有抓住機車後面,歹徒就加速逃逸;其確實有看到歹徒水泥柱拿出報紙包的錢等語;證人即現場圍捕之員警張闊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至現場埋伏,有親眼見歹徒從水泥柱拿東西,當時是用報紙包著錢,裡面金額不清楚;車子靠近時其要攔歹徒,對方不停,巡佐吳進曆下車,有抓住歹徒機車,吳進曆被拖行,所以其開槍示警,歹徒還是跑掉等語;證人即現場圍捕之員警黃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與歹徒有接觸,其部署的地方是交付款項的巷弄,是接到無線電通知歹徒有取款才知道,經通知後才出來抓人等語。現場員警吳進曆、張闊利均目睹歹徒確有自水泥柱內拿取物品,而員警黃俊仁係接獲無線電通報歹徒取款始行動,以交款處所係臺中縣大雅鄉○○○路新欣伴唱店外之公共場所,員警在場埋伏欲逮捕歹徒,必當至確認前來之人確係取款歹徒方可能有所行動,以免打草驚蛇,當不至有人行經該處員警即輕率認定來者係歹徒而動手逮捕之理。是現場埋伏員警在被告乙○○取款後方出面圍捕,即與常情無違,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乙○○辯以並未取款,僅到場即遭圍捕,遂行兔脫云云,僭而無徵,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十萬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之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王政義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恐嚇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闡釋明確。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同案被告王政義雖未撥打電話及前往取款,且事後並未得款,惟其與被告乙○○謀議並定作案對象及提供電話號碼,推由被告乙○○撥打電話出言恐嚇並前取款,是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犯王政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乙○○犯行係未遂云云,然被告乙○○取走恐嚇所得財物後,經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被告乙○○見狀逃逸,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時見警追捕甚急,即丟棄前開金錢及機車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業已取得恐嚇取財之款項,惟嗣因警方追捕,始棄款逃逸,是以被告乙○○業已將上開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當已既遂,公訴人認係未遂,當有誤會。被告乙○○多次撥打電話恐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取財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以擇定對象電話告以惡害取款,其行為甚為惡劣,惟其犯後經追捕時即丟棄款項,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丙○○領回,犯後逃逸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到案後坦承大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8001722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足佐,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5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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