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季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吳季庭、周瑞盛先前曾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蘋果」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後而中斷其犯意(吳季庭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罪刑確定)。周瑞盛於107年1月24日,邀約吳季庭再度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吳季庭遂應允之(吳季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4號判處罪刑確定)。嗣吳季庭、周瑞盛(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處刑確定)、少年黃○剛(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黃○剛業經該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現在執行中,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40號、第152 號裁定不付審理)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5日晚間7 時1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虛偽之販賣行動電話廣告,林怡婷之友人林哲宏瀏覽該廣告後,誤信為真,遂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與自稱為「陳琪玲」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委託林怡婷匯款,林怡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人李忠恕),黃○剛隨即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季庭,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吳季庭,由吳季庭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水社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得手(另有5元手續費),吳季庭再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給黃○剛,黃○剛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季庭並從中分得200 元。嗣林怡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公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再行起訴,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8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102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第45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季庭夥同共犯對告訴人林怡婷所為之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20號、第3012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8 號審理後,認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第114號),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有向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因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告夥同共犯對該案被害人林王月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在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早於對本案告訴人林怡婷施用詐術之時間,顯見本案犯行事實上並非被告所為之首次犯行,況無論本案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犯行,既未與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同一案件起訴,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所為之不受理諭知,顯然有誤,而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周瑞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行一覽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8月21日107草他字第10700215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告訴人林怡婷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即依上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瑞盛、黃○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為86年8月生,共犯黃○剛為90年5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黃○剛則為年僅16歲之少年,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黃○剛未滿18歲,伊當時剛認識黃○剛不久,有跟他見面搭同一台租賃車,但他外表看起來不像未成年人,全身都是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依黃○剛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提款照片中之人是吳季庭,但不認識他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與黃○剛確非熟識,被告否認知悉黃○剛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非無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黃○剛之實際年齡,或預見黃○剛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告訴人林怡婷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為管線配置、筒槽製作之學徒,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婷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計算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故其犯罪所得金額為200元(2萬元1%=2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