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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4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季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周瑞盛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吳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瑞盛(綽號「陳晨」)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參與由少年黃○剛(90年5月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巧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黃○剛業經該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現在執行中,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40、152號裁定不付審理)、劉品文(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車手組織,負責持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約定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周瑞盛並於106年12月間招募林甄瑩(另案提起公訴)加入上開車手組織,並與黃○剛、劉品文、林甄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8日15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售iPhone X行動電話,售價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僅限10支之不實訊息。曾桂芳於106年12月28日15時許,在家中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發現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涵汝)。嗣由周瑞盛、黃○剛通知劉品文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5時46分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715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由林甄瑩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5,000元,共計15,000元,復由劉品文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周瑞盛、黃○剛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瑞盛並從中獲得報酬150元(計算式:15,000元×1%=150元)。

二、吳季庭前曾參與由綽號「金蘋果」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於107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吳季庭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即賦閒在家。周瑞盛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招募吳季庭是否有意參與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車手組織,並於107年1月26日上午8時至9時許,由黃○剛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至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吳季庭會合,吳季庭搭上該車後,由黃○剛即告知工作內容,係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領取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可從提領金額分得1%作為報酬,而獲得吳季庭之同意,參與其等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車手組織。周瑞盛、吳季庭、黃○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5日1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王月嬌,佯稱其為林王月嬌之姪子,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王月嬌陷於錯誤,委請其女兒林純婉於107年1月25日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匯款18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森,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由周瑞盛、黃○剛所提領),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6日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向林王月嬌佯稱「錢不夠,可否再匯款30,000元」云云,致林王月嬌陷於錯誤,指示林純婉於107年1月26日12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恩慈)。嗣由黃○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季庭於107年1月26日前往新竹地區,由黃○剛提供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吳季庭至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青草湖門市,於同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復由吳季庭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少年黃○剛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瑞盛、吳季庭並因此獲得報酬各300元(計算式:30,000元×1%=300元)。

三、嗣曾桂芳、林王月嬌及林純婉發覺遭受詐騙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曾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後,報請該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芳、被害人林王月嬌、林婉純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季庭、周瑞盛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季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周瑞盛除辯稱其未招募吳季庭參加犯罪組織外,對其餘部分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芳、被害人林王月嬌、林婉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186頁、他字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5頁)、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及黃○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26至3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2至26頁、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40至46頁、少連偵字第114號第71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道高速公路車行紀錄(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桂芳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存款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款資料(被害人林王月嬌部分,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0頁、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80頁、第133至136頁、第144至1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周瑞盛雖於本院否認有招募吳季庭加入犯罪組織。惟同案被告吳季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接到周瑞盛電話,說有人找我去工作,後來才知道是黃○剛叫周瑞盛找我的,黃○剛開車來載我時,有拿提款卡給我,講去領款的條件等語(見少連偵90號卷第1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與周瑞盛是朋友關係,107年1月26日上午開車來接我,在車上周瑞盛和黃○剛都有跟我說是做詐欺工作,是周瑞盛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可知被告吳季庭與被告周瑞盛原是朋友關係,其與黃○剛並非熟識,被告吳季庭是因被告周瑞盛詢問有無意願並引薦介紹方得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周瑞盛雖否認招募被告吳季庭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其於原審亦自承:吳季庭是我介紹加入的,吳季庭問我在什麼,知道我在做詐欺集團後說他也要加入,並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3頁),亦核與被告吳季庭上開所述其經由周瑞盛介紹參加詐欺集團提款工作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周瑞盛嗣後改稱未招募吳季庭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周瑞盛、吳季庭所犯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2人依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本案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其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情,及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所述情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各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等各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周瑞盛加入本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吳季庭加入本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被告周瑞盛招募林甄瑩、吳季庭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於密接時地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核:㈠被告周瑞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吳季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車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周瑞盛、吳季庭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取款車手工作,惟其等就本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害人林王月嬌雖陳述受詐騙後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並由被告等多次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然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持附表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周瑞盛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招募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吳季庭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被告周瑞盛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論被告吳季庭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被告周瑞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8 672號、第9658號、第12827號、107年度少偵字第177號追加起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已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99至100頁);另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7號、2229號、第2768號、第60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亦就此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101至107頁),及被告周瑞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蓋被告周瑞盛招募吳季庭參加詐欺集團組織部分係於107年5月7日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至4頁),此與其所犯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被告周瑞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論及,惟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起訴在先之本案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周瑞盛本案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就全部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及訊問被告周瑞盛,於辯論時令被告周瑞盛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攻擊、防禦,就其訴訟尚之辯護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八、被告周瑞盛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罪而獨立可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分別為87年3月1日、86年8月5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周瑞盛為本案犯行時為尚未年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吳季庭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否認知悉黃○剛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供稱:黃○剛開車來載我提款時,我並沒有問他的工作、年齡、及有無就學等,當時第一次見面,他穿便服,身上有很多刺青,感覺不像未成年等語,參以黃○剛於警詢陳述:吳季庭是周瑞盛的朋友,是透過周瑞盛介紹認識,我只有跟周瑞盛用微信聯絡等語(見少連偵卷114號卷第66至68頁),則被告吳季庭與黃○剛確非熟識,其否認知悉黃○剛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屬可採,是被告周瑞盛、吳季庭雖與黃○剛共犯本案犯行,然均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是其2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附表所示各罪被告2人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予量刑時予以審酌。

十一、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嚴重,難認被告2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參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大致坦認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刑期非短,與被告2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肆、原審認被告周瑞盛、吳季庭2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芳、被害人林王月嬌、林純婉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自於法未合;

㈡被告周瑞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誤論被告周瑞盛所犯招募、參與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㈢被告2人關於洗錢部分,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亦有未洽;㈣原判決所認被告吳季庭、周瑞盛上揭各罪既有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情形,卻未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見解,僅以因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擬,即不能割裂適用該條例之強制工作規定為由,未諭知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依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被害人林純婉15,000元,林純婉並具狀陳述不再追究被告吳季庭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上訴卷第197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吳季庭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獲得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周瑞盛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均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周瑞盛除自任車手,尚介紹他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兼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曾桂芳及被害人林王月嬌、林純婉所受財產上損失金額,被告2人曾與林王月嬌、林純婉達成調解,惟被告周瑞盛並未履行,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並獲得同意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林純婉於原審陳明及於本院上訴審提出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審卷第73、74、10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97頁),並衡酌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周瑞盛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所得不多;被告吳季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在其母親投資之公司從事科技工程工作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瑞盛部分,認其所犯二罪之時間相近、類型相同,刑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㈡、查被告周瑞盛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即各150元、300元(計算式:15,000元×1%=150元、30,000元×1%=300元);被告吳季庭因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之報酬為為提領金額之1%,即300元(計算式:30,000元×1%=300元),業據被告周瑞盛、吳季庭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6頁),此部分屬被告周瑞盛、吳季庭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被告周瑞盛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季庭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因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所為給付已逾其犯罪所得300元,此部分已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再對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3月12日9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至被告吳季庭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吳季庭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0頁、第16至18頁),而被告吳季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使用(見少連偵字第91頁、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