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加入徐子媗、劉安芹(均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微信暱稱「徐智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並約定乙○○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劉安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劉安芹依指示前往提款,微信暱稱「徐智偉」再通知徐子媗,由徐子媗負責向提款車手劉安芹收取詐騙所得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乙○○前往指定地點,向徐子媗為第二層收水,集團內之成員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乙○○並可因之獲取報酬。乙○○與徐子媗、劉安芹、「徐智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親友急需金錢,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劉安芹國泰世華帳戶內,劉安芹即依通知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24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35分許,在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後,徐子媗即依照「徐智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103巷巷口處與劉安芹會合,並收取劉安芹前開提領之28萬元詐騙款項,再由乙○○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163巷巷口處與徐子媗會合、收取前開詐欺款項,嗣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苗栗縣苗栗市某處橋下,抽取8000元之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26、141、153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徐子媗、劉安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5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子媗指認被告)、109年8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內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劉安芹國泰世華帳戶109年8月14日交易紀錄、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59至83、
89、93至10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原雖記載徐子媗自劉安芹處取得28萬元後,「由徐子媗收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乙○○」等語,惟徐子媗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之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徐子媗交予被告之款項有先從中扣除其自己之報酬,是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尚有誤會,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匯款至劉安芹帳戶,劉安芹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徐子媗則依「徐智偉」指示前往向劉安芹收取款項而為「收水」,被告再負責向徐子媗為第二層「收水」,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苗栗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與徐子媗、劉安芹、「徐智偉」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查本案被告向徐子媗為第二層之「收水」後,依指示將款項攜至苗栗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他人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其自己將自徐子媗處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收取現金後轉交他人等節以觀,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雖僅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所接觸之集團成員並非單一,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告與徐子媗、劉安芹、「徐智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後,已實際依指示向徐子媗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本案收取之款項為28萬元,金額非少,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坦承其受指示向徐子媗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輾轉交予不詳他人等情(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而坦承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且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28萬元,因告訴人表示已在另案與徐子媗、劉安芹以28萬元成立和解,本案無需再轉介調解,對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臺中港做回收工作,未婚,是中低收入戶,最小的妹妹還在就讀國小,需幫忙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就本案共取得8 千元之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因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偶發性之犯罪,尚難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供稱其目前在臺中港做回收工作、需幫忙分擔家計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被告供承其就本案約取得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自屬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8000元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起訴書雖稱請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28萬元等語,惟本案被告始終供承其自徐子媗處取得詐欺款項後,從中取出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後,即將之攜至苗栗某處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前開犯罪所得8000元外,其餘款項既已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難認被告有何處分權限,該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