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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告訴人蔣宜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自民國109年4月初起,加入綽號為「小志」、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任我行」、「東方不敗」、「耶穌」、「張酉虔」、「KF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09號提起公訴,本院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彭觀明負責提領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約定如提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如提款金額未達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彭觀明與綽號「小志」、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任我行」、「東方不敗」、「耶穌」、「張酉虔」、「KFG」」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蔣宜蓁,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因貨品之貨單貼錯,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繳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8分20秒、同日17時21分08秒、同日17時25分39秒,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9元、3萬元、1萬4985元至莊雅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立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由「任我行」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丟包方式,將金融卡交付予彭觀明,待彭觀明領取該金融卡之後,再由「任我行」在通訊軟體「釘釘」內臨時創立一個群組,將彭觀明所領取之金融卡密碼及該次應領取之金額在群組內告知彭觀明,彭觀明接到指令後,則於同日17時30分41秒、同日17時31分26秒、同日17時31分56秒、同日17時32分27秒,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12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彭觀明於提領完現金後回報「任我行」,再由「任我行」告知彭觀明於當日何時、何地點將當天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任我行」所指派前往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嗣蔣宜蓁發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於109年5月5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2彭觀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彭觀明所使用之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摺(戶名:王維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摺(戶名:鍾婉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吳昌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本,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蔣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觀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等案件入監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顯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其於108 年9 月27日就故意犯罪之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半年餘,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本院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6S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卷第61頁),並有該手機內之提領明細表暨通訊軟體釘釘通訊錄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93至101頁),足認扣案之IPHONE6S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作為聯繫本案詐欺行為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提款金額達10萬元,即可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如提款金額未達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卷第64、319、358頁),是被告本案提領之總額為74974元【計算式:29989+30000+14985=74974元(即告訴人匯款總額),至被告提領總額75000元(即20000+20000+20000+15000=75000)超過告訴人匯款總額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於警詢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總數的2%等語(偵卷第107頁),若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4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是本院從被告有利原則,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提款金額未達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之方式計算,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末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戶名:王維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摺(戶名:鍾婉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吳昌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本,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