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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曹錫泓蔡汎沂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判決確定)、己○○(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案件審理中)、少年庚○○(民國00年生,加重詐欺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 )。甲○○與丙○○、己○○、少年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手機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組成通訊群組供當日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甲○○暱稱為「鯉魚」、丙○○暱稱為「唐唐」、己○○暱稱為「芭樂」、少年庚○○暱稱為「AJ(或JA)」。群組創立後,隨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機關人員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尚無事證足認甲○○就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亦無事證足認其知悉有少年共犯),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涉重大犯罪案件等藉口,對丁○○實施詐騙,使其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提款卡,依指示裝在紙袋中,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前花盆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丁○○受騙並依指示放妥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以上述通訊群組支使少年庚○○,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該處拾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3張,先由少年庚○○持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再由甲○○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丙○○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大同路長青學苑(下稱長青學苑)前與少年庚○○會合,少年庚○○在長青學苑的廁所內將錢交給丙○○整理後,放置在丙○○的包包內,並由丙○○開車載少年庚○○前往大里康橋與甲○○會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綑一捆未加以包裝之方式,連同3張提款卡一起交給甲○○。甲○○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再交給丙○○,由丙○○交給己○○。嗣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己○○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金額。己○○提款後以現金一綑未包裝方式交給丙○○,由丙○○將提領之現金交給甲○○。嗣甲○○於109年12月12日凌晨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丙○○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丙○○並於同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香香雞前將領得詐騙款項交予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丁○○受詐騙財產追索困難。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佞如自動檢舉後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能力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取證人丙○○、少年庚○○、己○○交付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白牌車司機,證人戊○○叫我來跑腿,他說他是在做網路精品與手機零件代購,他說要我去跟客人拿東西,我再送去他的地址或是拿去給他的另外一個客人,我經常拿到都是紙袋,摸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那是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為白牌車司機,代客戶領取包裹只是他的執行業務範疇,他是受證人戊○○指示去領取這些包裹,從來沒有拆開外面的包裝,不會知悉裡面內容物為何,而被告收取的報酬也只是白牌車計價的車資,並沒有其他的報酬。又證人戊○○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是收水的,但證人戊○○在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868、883 號偵訊及審理時都證稱被告是他叫來白牌車跑腿的,證人戊○○的證詞可信性有問題。另外,被告於Telegram通訊軟體沒有使用過暱稱「鯉魚」的帳號,卷內除了證人的證詞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使用暱稱「鯉魚」帳號的人就是被告,因此認為被告對於包裹的內容物沒有認識,主觀上並沒有與證人丙○○、己○○、戊○○、少年庚○○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收取證人少年庚○○、丙○○、己○○交付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220卷第245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20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及證人少年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20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76頁)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丁○○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機關人員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涉重大犯罪案件等藉口實施詐騙,使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提款卡,用信封包裝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前花盆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偵220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及影像、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霧峰區農會帳戶之提領明細及影像、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及影像、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提領明細及影像附卷可稽(見偵220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為詐騙集團的成員,並知悉所收取的物品係遭詐騙之款項,則為本案之爭點。經查:

㈠證人丙○○證述部分:

1.於偵訊證稱略以:110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我證人少年庚○○已經提款,我開車載證人少年庚○○去大里康橋釣魚的地方拿錢給被告,當時他在那裡釣魚等語(見偵220卷第240頁、第242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9年12月10日11時57分許我有接到被告用飛機軟體打給我,他叫我開車到霧峰載證人少年庚○○,要跟證人少年庚○○拿錢給被告。109年12月10日12時26分我到霧峰區大同路長青學苑前跟證人少年庚○○見面,那天證人少年庚○○把錢弄散,我跟證人少年庚○○在霧峰區大同路長青學苑的廁所整理,他說他沒有包包,他要先把錢放在我的包包裡面,我用飛機軟體先聯絡被告,被告叫我先帶證人少年庚○○去吃飯,吃完中餐再去大里康橋跟被告會合。證人少年庚○○上我的車,被告說他在大里的康橋釣魚,我載證人少年庚○○一起把錢交給被告,證人少年庚○○當時站在我旁邊,證人少年庚○○將提領的款項拿給我,再由我交給被告,那天交了新臺幣(下同)26萬多元,錢沒有包起來,10萬元綑一疊,被告從我手中把錢拿去,他把錢放進他的背包。被告在飛機通訊軟體的暱稱是「鯉魚」,我在群組裡面的暱稱是「唐唐」,己○○暱稱是「芭樂」,證人少年庚○○暱稱是「AJ」或「AX」,被告每天都會設一個群組,今天做完事,這個群組就刪了,隔天他還會再設立另一個群組,再重新拉人,群組成員還有一位暱稱「穩當」之人,「穩當」我不認識,但是有這個人,群組裡面每個人都看得到文字訊息或是照片訊息,「鯉魚」就是被告,每個人都知道。109年12月11日證人己○○拿告訴人霧峰農會跟郵局的提款卡領錢,提款卡是證人少年庚○○交給被告,被告拿給我,下午我跟證人己○○會面,我拿給證人己○○,109年12月11日0時4分到1時1分證人己○○有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去領錢,全程都是我載證人己○○去領的,他都先放在我的車上,證人己○○都會算10萬元一綑放在我這裡,比如50萬元就5綑,因為是我負責開車,證人己○○下去領錢,證人己○○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錢交給我後,是由我交給收水的被告。告訴人丁○○郵局的提款卡是被告叫證人己○○交給我,說先放在我這裡,依被告的指示我再領錢。109年12月12日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打電話的方式指示我,我有確認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109年12月12日凌晨1時41分,我拿告訴人郵局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提款卡被告叫我丟掉,我當天交給被告57,000元,我領多少就是交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6頁)。

3.又證人丙○○證稱有於109年12月10日開車在長青學苑前與證人少年庚○○會合並且一起前往大里康橋向被告交水及證人丙○○於109年12月12日依被告指示於烏日郵局提款等情,復有證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於109年12月10日12時44分在霧峰區四德路上離去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少年庚○○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12時26分至霧峰郵局提領後步行至霧峰區大同路16號長青學苑前與證人丙○○接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丙○○與證人少年庚○○於同日12時36分接洽完離開步行在霧峰區中正路上往停車地點霧峰區四德路與樹仁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丙○○於109年12月12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0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5頁)。

4.依上,證人丙○○明確證述被告有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鯉魚」,參以證人丙○○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於大里康橋、109年12月11日凌晨、109年12月12日凌晨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香香雞前交付給被告之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均是現金且並未另外包裝,顯見被告知悉所收取的物品是現金無疑,足認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甚明,且證人丙○○就己身犯罪情節均已坦承,業如前述,則其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其歷次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復未見有與常情不合之處,應堪採信。

㈡證人少年庚○○證述部分:

1.於偵訊證稱略以:109年12月10日我搭高鐵來臺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拿取一個信封袋,裡面裝有3張提款卡,109年12月10日11時33分至11點38分分別在民生路郵局提領15萬元,然後在11點51分至57分在霧峰郵局提款10萬元,第3張提款卡領17,000元,領款後通知「鯉魚」,錢先交給證人丙○○,後面我跟證人丙○○一起拿錢給「鯉魚」等語(見偵220卷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2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加入詐騙集團群組,暱稱忘記了,臨時取的,記不起來了,只記得大概是「JA」,群組裡面有暱稱為「唐唐」的應該是證人丙○○。我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1點24分到臺中市○○區○○街000號告訴人住家前花盆內拿取告訴人所放置的提款卡3張,之後於同日11點33分左右拿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到臺中市○○區○○路00號民生路郵局分別4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在同日上午11點51分、52分、53分、54分、55分到霧峰郵局持告訴人霧峰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了5筆各2萬元總共10萬元,於同日上午11點57分許持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霧峰郵局提領17,000元。我所提領的款項在廁所交給「唐唐」,我把錢交給「唐唐」時,「唐唐」直接放在包包裡,沒有用紙袋裝起來,應該是一捆一捆的現金,後來他把錢先放在他的包包裡面,「唐唐」載我去吃飯,吃飯後我們又到一個橋交錢,錢是「唐唐」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79頁)。

3.又證人少年庚○○證稱自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之盆栽拿取3張提款卡,並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款項,之後到長青學苑與證人丙○○會合並由證人丙○○開車載證人少年庚○○前往大里康橋交水等情,並有證人少年庚○○於109年12月10日11時23分步行至霧峰區振德街176號外花盆前取走被害人放置之紙袋後離去之畫面、證人少年庚○○於109年12月10日11時31分至37分到霧峰區民生路93號民生路郵局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提領畫面、同日11時52分至59分到霧峰區中正路806號霧峰郵局持告訴人霧峰農會提款卡提領畫面、證人少年庚○○至霧峰郵局提領後步行至霧峰區大同路16號長青學苑前與證人丙○○接洽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20卷第175頁至第185頁)。

4.依上,證人少年庚○○明確證述其提領款項後與證人丙○○一同於長青學苑會合,於廁所交付提領之詐欺款項,並一同前往大里康橋將現金未用紙袋包裝,以現金一綑的方式交給上手等情,與證人丙○○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亦堪信為真。

㈢證人己○○證述部分:

1.於警詢證稱略以:109年12月10日晚上22時多近23時許左右,證人丙○○開車載我的時候,他在車上給我卡片2張(郵局及霧峰農會)及卡片密碼,我搭證人丙○○的車前往各址提領,109年12月11日當天領完最後一筆時,我坐上證人丙○○的車,將卡片兩張及所領來的21萬元全部都交給證人丙○○等語(見偵220卷第66頁至第67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有詐欺集團的飛機群組,群組裡面的成員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當時所使用的手機飛機的群組裡面有暱稱「鯉魚」之人,在庭被告通訊軟體暱稱叫「鯉魚」。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4分之前,「穩當」傳訊息到群組指示我去拿告訴人提款卡領錢,暱稱「鯉魚」的被告完全可以看到「穩當」所傳的這些訊息。我在109年12月11日凌晨12時4分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去提領帳戶內的款項,群組裡我、「鯉魚」及「穩當」應該都知道我當天要去領詐欺告訴人款項。我的暱稱是「芭樂」,證人丙○○暱稱是「唐唐」,全部都看得到「穩當」傳訊息到群組指示我去拿告訴人提款卡領錢。提款卡是證人丙○○拿給我,那時候證人丙○○開車載我去領錢,我拿告訴人郵局及霧峰區農會提款卡在109年12月11日凌晨1時1分領完錢之後,把錢交給證人丙○○,我沒有用紙袋裝著直接現金一捆交給證人丙○○,提款卡也都沒有用紙袋或其他包裝包起來。我最早見過被告是在109年11月,我們交水給證人戊○○,我記得被告跟證人戊○○都是在一起。我在109年度金訴字第977號案件犯案的當天109年12月3日有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統一超商有提領款項,一樣交給證人戊○○他們,他們兩個站在一起,當天提款卡或是款項都沒有用紙袋包裝也沒有其他工具裝著,109年12月3日當天我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是用通訊軟體飛機,當天飛機的通訊軟體,被告「鯉魚」已經在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

3.又證人己○○持告訴人郵局及霧峰區農會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並有證人己○○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4分、5分、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持告訴人中華郵政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20分至2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告訴人霧峰區農會提款卡提款、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56分、109年12月11日凌晨1時1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繼光店及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基銀行,拿告訴人霧峰區農會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20卷第185頁至第193頁)。

4.依上,證人己○○明確證述109年12月10日是由證人丙○○交付證人己○○中華郵政及霧峰農會2張提款卡,由證人丙○○開車載證人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地點提款,並由證人丙○○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以及交付被告之物品並未包裝,係以現金一綑的方式交付,詐欺集團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並且被告暱稱為「鯉魚」、證人丙○○暱稱為「唐唐」、證人己○○暱稱為「芭樂」,群組中並有暱稱為「穩當」之成員,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亦堪信為真。

㈣證人戊○○證述部分: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被告跟我是當兵同梯關係,雙方沒有仇恨糾紛,被告在群組裡面叫「鯉魚」,我的暱稱是「奈奈」,「芭樂」是證人己○○,「唐唐」是證人丙○○,成立這個群組目的是要詐欺,群組裡面訊息內容每個成員都可以看得到,被告在詐欺集團是負責收水,他知道收取的是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提領被害人的款項。在我被羈押之前證人己○○跟丙○○所提領被害人帳戶內的款項,有時候我會收,有時候「鯉魚」會收,「鯉魚」就是指被告,我跟被告都知道證人己○○跟丙○○所交付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證人己○○109年12月3日有到清水區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統一超商昌興門市提領被害人的款項,當天他們來回水的時候,就是看到我跟被告,因為我跟被告都在,我是收水的,被告也是收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2.證人戊○○明確證述被告於詐欺集團群組中暱稱為「鯉魚」、證人己○○暱稱為「芭樂」、證人丙○○暱稱為「唐唐」,被告知悉所收取的是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等情,核與證人己○○、證人丙○○、證人少年庚○○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戊○○自陳與被告是當兵同梯,沒有仇恨糾紛,則其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上開證言堪信為真。

㈤綜上,上開證人己○○、丙○○、少年庚○○、戊○○均明確證述被告有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鯉魚」,負責收水工作,且收取之物品都是現金一綑一綑的形式,並未另外包裝等情,足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在詐騙集團之手機群組中,明確知悉所收取的物品是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贓款,被告具有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已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既自承為白牌車司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司機之正常業務係搭載客人,並非以接收貨物或現金為其正常業務,則被告竟依他人之指示,向證人丙○○、少年庚○○收取現金後(被告所收取之物品係沒有外包裝的現金已如前述),再轉交上手,其上開所為,實與白牌車司機之正常業務行為有異。本院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高中肄業,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知悉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應係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次收取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引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以通訊軟體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持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提款密碼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當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收取證人即車手丙○○、己○○及少年庚○○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丙○○、己○○、少年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罪嫌等語。經查:證人少年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在大里康橋跟我收錢的人不知道我幾歲,我們沒有通過電話,也沒有真的聊過天,應該是不知道我的真實年紀,群組裡的人都不知道我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被告與證人少年庚○○並不相識,僅在Telegram通訊族群裡各自以暱稱之方式聯繫,是被告對於證人少年庚○○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實,應無從認識,難以該款加重條件相繩。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為之,且綜觀本案既存卷證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亦難以該款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疫情期間月收入7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87頁),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否認犯行,僅供稱有取得車資,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保有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交付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帳戶名 1 郵局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2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 霧峰區農會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款人 1 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民生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民生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庚○○ 2 同上時34分  6萬元    3 同上時35分  2萬元    4 同上時38分  1萬元    5 同上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中正郵局)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霧峰區農會帳戶  6 同上時52分  2萬元    7 同上時53分  2萬元    8 同上時54分  2萬元    9 同上時55分  2萬元    10 同上時57分  1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 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己○○ 12 同上時5分  6萬元    13 同上時7分  3萬元    14 同上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霧峰區農會帳戶  15 同上時19分  1萬元    16 同上時56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繼光店(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萬元    17 109年12月11日凌晨1時1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基銀行 1萬元    18 109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凌晨1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5萬7,000元  郵局帳戶 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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