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46、28444號、2995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176號、111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范城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范城瑋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許智勇(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憨憨」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憨憨」指示「取簿手」至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范城瑋每領取1張卡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范城瑋、「憨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月里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林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范城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憨憨」聯繫後,即依「憨憨」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0年4月9日11時25分許,經警在范城瑋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林聖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玉蘭(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28號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姿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雯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等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里、張義諵(原名張義男)、陳怡方、王姿云、何婉瑜、吳芷瑩、曾怡霖、蔡宥溱、黃雅毅、鄭宇喬、胡正典、陳靜鈺等人分別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范城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46、28444號、29950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110年度偵字第32176號,即附表二編號10至1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50號,即附表二編號15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6146號偵卷第39至41、47至51、183至185頁、29950號偵卷第23至30頁、32176號偵卷第35至38頁、28444號偵卷第21至33頁、12270號偵卷第459至463、483至485頁、本院金訴字980號卷第310、333頁),核與共同被告許智勇(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見12270號偵卷第41至48、293至298、479至481頁、16146號偵卷第167至171、183至185頁、207號聲羈字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林月里、張義諵、陳怡方、王姿云、何婉瑜、吳芷瑩、曾怡霖、蔡宥溱、黃雅毅、鄭宇喬、胡正典、陳靜鈺、被害人陳奇良、張峰懷、何靜萱、證人蔡惠如(被告之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6146號偵卷第61至65、69至71頁、28444號偵卷第35至55頁、29950號偵卷第37至43、47至63頁、32176號偵卷第39至49、51至56頁、4250號偵卷第37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許智勇指認被告)、許智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許智勇IPHONE手機個人資訊欄(暱稱咬錢貓)、聯絡人頁面及通聯紀錄截圖(含與被告通聯紀錄)、許智勇三星手機內與暱稱「瑋」(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許智勇110年3月29日入住臺中博客創意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博客創意旅店之旅客登記卡、訂房確認單、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與許智勇、「王憨憨」110年4月6日提領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2270號偵卷第31至36、49至53、165至179、193至267、359至3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許智勇)、110年3月16至17日被告提款畫面與被告正面照片(經被告母親指認)、告訴人林月里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詐騙集團使用門號及來電紀錄③林月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3紙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整理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林月里)犯罪事實一覽表、沈君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沈君豪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被告110年3月16日至17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智勇手機內被告聊天大頭貼照片與到案照片比對、許智勇遭查獲後被告隨即更換LINE帳號,與其母LINE對話內容、搜索被告房間後扣查之警示帳戶存摺、行李袋內衣物照片、員警製作之被告提領(沈君豪、林巨達郵局)照片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0年4月21日基營字第1101800133號函檢送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對照表、員警製作被告、許智勇提領(沈君豪土銀)照片一覽表(見16146號偵卷第43至46、67、73至83、87至91、95至97、1233至136、145至147、151至153、159至161頁、29950號偵卷第79至81、85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製作被告、許智勇提領(沈君豪郵局、黃雅玲一銀、林聖馨郵局)一覽表、提領照片、黃雅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5日至6日提領明細、林聖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芷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怡霖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網銀轉帳紀錄⑤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宥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29950號卷第21至22、59至67、73至75、103、107至127、131至139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製作被告提領(曾建凱郵局、李姿瑾玉山、吳惠慈郵局)照片一覽表、曾建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李姿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吳惠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到案照片比對、告訴人張義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怡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姿云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婉瑜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雅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8444號偵卷第19、65至67、75至83、69至73、85至87、91至95、99、103至107、111、115至119、123、127至131、135、139至145頁)、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帳戶及被告提領時間、提領熱點一覽表、張 鴻元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張鴻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熊羽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陳奇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峰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宇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正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何靜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2176號偵卷第19至33、57、65至
66、69至103、135頁)、告訴人陳靜鈺受騙匯款時、地/帳戶及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表、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林芝逸)、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陳靜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轉帳紀錄截圖(見4250號偵卷第23至30、35至36、41至4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則其加入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列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5至6、10至12、14至15所示,固有數次以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3、5至6、10至12、14至1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查依本件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提團成員,然所接觸之集團成員有許智勇、「憨憨」等人,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告與「憨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許智勇雖均與「憨憨」聯繫、受其指示,屬同一詐欺集團,惟就被告本案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部分,許智勇並無客觀之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應與許智勇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已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即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見16146號偵卷第167至171、183至189頁),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坦承起訴全部犯罪事實,並坦認參與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980號卷第310、333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告訴人林月里等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在便當店打工,需要撫養目前懷孕的女友、家裡沒有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980號卷第334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強制工作部分: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請斟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林聖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姿瑾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固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惟該扣案之存摺實際上為林勝馨、李姿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林勝馨、李姿瑾無正當理由取得,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2、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告上開犯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3、38041號號併辦意旨書,雖記載併辦意旨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張義諵、吳芷瑩、被害人何靜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惟本案已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25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5日中檢謀芥110偵38041字第1119031726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本院未及審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5 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5元手續費) 1 林 月 里 110年3月14日19時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云云。 110年3月16日11時4分 30萬元、沈君豪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6日11時41分 、43分、4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3月16日11時50分 、5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台中河南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0年3月16日11時5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皇居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6日10時59分 33萬元、沈君豪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6日12時26分 、27分、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0年3月17日0時2分、3分、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40分 48萬元、 林巨達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13時55分、57分、5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2 張 義 男 110年4月2日15時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為網購客服、銀行客服,佯稱:網路購物會員如不升等,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2日17時 1萬9985元 、曾建凱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日17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銀行台中分行」 2萬元 3 陳 怡 方 110年4月5日14時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為旅館客服、銀行人員,佯稱: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5日15時10分、15時17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李姿瑾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5日15時17分至2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4月5日15時27分至2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舊址」 2萬元、 2萬元 4 王姿云 110年4月5日15時1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為旅館客服、銀行人員,佯稱:其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5日15時12分 1萬8996元 、李姿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4月5日15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舊址」 1萬8000元 5 何婉瑜 110年4月5日14時51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為旅館客服、銀行人員,佯稱:其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5日15時37分 3萬2201元 、李姿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4月5日15時41分、15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萬元、 1萬2000元 6 吳芷瑩 110年4月5日15時3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為旅館客服、郵局人員,佯稱: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5日16時48分、16時51分 3萬元、 1萬8000元 、黃雅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5日16時54分、16時55分、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向上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1萬7000元其中 9015元為曾怡霖匯款) 7 曾怡霖 110年4月5日16時1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為旅館客服、銀行人員,佯稱: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5日16時55分 9015元、 黃雅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蔡宥溱 110年4月5日14時38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為旅館客服、銀行人員,佯稱:其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5日18時9分 3萬元、 林聖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5日18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2萬9000元 9 黃雅毅 110年4月8日16時2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為旅館客服、郵局人員,佯稱:其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8日16時55分 4萬9987元 、吳惠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8日17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建國路郵局舊址」 5萬元 10 陳奇良 110年4月6日18時1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為旅館客服、銀行人員,佯稱:其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6日18時55分 3萬8123元 、張鴻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9時7分 、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2萬元、 1萬8000元 110年4月6日19時14分 1萬2012元 、帳戶同上 110年4月6日19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1萬2000元 110年4月6日19時31分 6859元、張鴻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9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2萬元 11 張峰懷 110年4月6日某時許 ,接到詐騙電話,佯為網購客服、郵局及銀行客服,佯稱:購物會員如不升等,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6日18時55分 120元、 張鴻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9時15分、16分、19分、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樂樂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2000元 110年4月6日19時1分 4萬9985元 帳戶同上 110年4月6日19時4分 4萬1983元 帳戶同上 12 鄭宇喬 110年4月6日前某時許,接到詐騙電話 ,佯為旅館客服、銀行人員,佯稱: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6日19時 21分、19時27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張鴻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9時23分至25分、39分至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0年4月6日19時 35分 2萬9989元 、張鴻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9時56分 、20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1萬元、 8000元 13 胡正典 110年4月6日18時5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為旅館客服 、銀行人員,佯稱 :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6日19時33分 2萬8123元 、張鴻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9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2萬元 14 何靜萱 110年4月6日某時許 ,接到詐騙電話,佯為旅館客服、銀行人員,佯稱:訂房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6日20時44分 3萬元、 熊羽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20時55分1秒、5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2萬元、 2萬元(其中1萬元非何靜萱匯款) 15 陳靜鈺 110年3月13日22時許,接到詐騙電話 ,佯為銀行上游業者,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先付款請律師公證等云云 。 110年3月16日10時許 7萬2000元 、林芝逸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6日10時15分、16分、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陽光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