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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參點柒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煙紙貳包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附近之「18TC 」夜店,將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9 時5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河南路路口,經警攔檢盤查,扣得其所丟棄裝有四氫大麻酚煙草罐1 罐,驗前淨重3.9028公克),復扣得其所有之煙紙2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華於警詢、偵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16、51、60頁正、反面),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大麻後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28~29頁、核交卷第5 頁);又有被告所持有之煙草罐1 罐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煙草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等煙草確係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前揭療養院108 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7 頁);此外,復扣得被告持有之煙紙2 包,被告坦認:該煙紙為其所有,且供施用大麻之用(見毒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至於同條例第24條第2項雖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該修正後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尚未生效施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下稱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下稱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現行有效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現行有效之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依法追訴之,且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所為之追訴,自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是就現行有效之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關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並無特別限制之規定,因此,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應依現行有效之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現行有效之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既未以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現行有效之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就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所為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威華所為上開施用大麻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5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戒癮治療期間自109年4 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緩起訴期間由109年4月9 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於109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先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27069 號就該等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是本案前揭緩起訴處分即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06號撤銷之,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均在卷可徵,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依現行仍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於撤銷本案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當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威華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偵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某外國籍綽號「Mckeehan Summer 」之人所購,然被告未供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予警追查等情(見毒偵卷第15頁、第60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已由檢察官為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更犯販賣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嗣由本院判處罪刑,檢察官已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已敘明於前,被告吸食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煙草係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3.7796公克),業如前述,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煙紙2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四氫大麻酚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查扣之電子磅秤1臺僅係被告於購買大麻時秤量大麻煙草重量之用,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有何關聯,為被告警詢時供述甚明(見毒偵卷第15頁),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且就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4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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