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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昱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迄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已數次觸犯竊盜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賡續為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被告顯未因之前竊盜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承認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贓物;⑷其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賴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連潭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宏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前妻涂玉萍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
    近三角公園路段之路旁,再持工具(因未扣案,故依目前證
    據無法證明係何工具及是否可供兇器使用)竊取王永富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已於1
    09年10月31日為警尋獲並由王永富領回),得手後供己作為
    代步之用,並駕駛該車離去。嗣經王永富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王永富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0
    000-UL號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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