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青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8號、110年度偵字第7703號、110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青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楊富華(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陶ㄟ哩賀夾娃娃機店」,均戴口罩,由楊富華持榔頭移動監視器鏡頭並撬開店內儲藏室後,陳青祥進入儲藏室將店內總電源關閉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分別破壞蔡宗哲、蔡宗翰、曾元慶、葉容而、彭志文所管領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楊富華徒手竊取機臺零錢箱內零錢各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元、3萬元、920元、1萬5,000元,將之裝入自備之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蔡宗哲、蔡宗翰、曾元慶、葉容而、彭志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0月21日清晨3時6分許前之某時,陳青祥騎乘牌照號碼L5N-892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富華騎乘牌照號碼MV6-11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徒步之方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0號之「夾娃娃機店」,於斯時起至同日清晨4時44分許止之期間,由楊富華在場把風,陳青祥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楊証任所管領之娃娃機臺(208號地址編號5)之零錢箱鎖頭,楊富華將零錢倒入自備之袋子內,陳青祥又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楊証任所管領之娃娃機臺(208號地址編號1、2、4、5、6、7、8、9、210號地址編號2、3、6、7、9、10、11、12、13、14、15、16、17、18、19)櫥窗後,竊取上開機臺內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商品,共計損失約3萬9,100元。得手後離去,後來2人將現金取走,楊富華將充電線取走、陳青祥將公仔取走,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處所。嗣楊証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富華、陳青祥於110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共同騎乘牌照號碼276-MLM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大墩十街附近訪友,見某棟出租房屋大樓大門未關,便循梯至5樓。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由該出租大樓5樓,攀爬至鄰房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弘苼水電公司」5樓(1樓為「弘苼水電公司」營業處所,其相通連之2至5樓為黃雲生住所),楊富華手戴自備工作手套,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刮刀1把、瓦斯罐及噴燈1個、拔釘器1條,破壞「弘苼水電公司」5樓鋁框玻璃落地窗,再以尖嘴鉗破壞玻璃後,致該窗玻璃燒破及毀壞,手伸入及開啟窗鎖後,2人即侵入該有人居住之房屋,陳青祥手持手電筒照明,2人各自破壞屋內監視器,並徒手共同竊取該址1樓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弘苼水電公司」負責人黃雲生在相通連之相鄰大樓(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察覺有異並聽聞屋內陌生人2人對話中,便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業已發還黃雲生),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哲、蔡宗翰、曾元慶、葉容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楊証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青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蔡宗哲、蔡宗翰、曾元慶、葉容而、彭志文、楊証任、劉漢超、黃雲生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848卷第117至119、121至123、127至129、131至133、125至126頁,偵7703卷第109至111、113至114頁,偵8832卷第111至11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指任人陳青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張、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指任人劉漢超、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保管字第59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4848卷第93至97、109至115、135至149頁,偵7703卷第81、89至91、95至107、115至117、119至122、125至133、147頁,偵8832卷第103至104、155至165、169至183、185至191、195至209、2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上開3次犯行,均與同案被告楊富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其在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然渠等告訴人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且被告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非一時失慮而為犯罪,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上揭時地,竊盜他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空、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富華竊得之金錢,由同案被告楊富華攜走,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參本院卷第318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富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參本院卷第263頁),揆諸上開說明所示,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拿走竊得金錢中之9,000元及七龍珠公仔等語(參偵4848卷第20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餘失竊之物為被告實際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部分,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黃雲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8832卷第155至1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撬開鎖頭之油壓剪工具,固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參偵4848卷第206至207頁),供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工具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者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機臺編號 現金及商品 備註 1 208號編號7 市價500元之汽車模型1個 2 208號編號9 現金4000元 3 210號編號6 現金3000元、600元之七龍珠公仔 4 210號編號7 市價共計2000元之多功能充電線2條 5 210號編號16 現金9000元 6 其他 現金約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提爾堅果塔圓形鐵盒餅乾 盒 5 2 短腿阿鹿餅乾圓形鐵盒 盒 2 3 米提爾牛軋糖長方形紙盒 盒 4 4 米提爾牛軋糖 包 33 5 信封袋(已貼中華民國郵票25元) 封 18 6 信封袋(已貼中華民國郵票28元) 封 32 7 華碩平板電腦(型號T103H) 臺 1 8 文具(筆) 支 38 9 茶具組 盒 1 10 墨水夾(印表機) 個 3 11 放大鏡 個 1 12 玻璃瓶 盒 1 13 新臺幣仟元鈔票 張 2 14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張 2 15 新臺幣壹佰元鈔票 張 17 16 新臺幣五十元硬幣 枚 10 17 新臺幣拾元硬幣 枚 171 18 新臺幣伍元硬幣 枚 69 19 新臺幣壹元硬幣 枚 39 20 美香米香花生酥(袋裝) 包 2 21 烏魚子一口吃(袋裝) 包 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青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青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七龍珠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青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