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仁奎
- 選任辯護人
-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仁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WG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仁奎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秋紅谷門市向廖本迪借款,因廖本迪要求田仁奎提供擔保,田仁奎除當場以其自己為發票人簽立本票1張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其胞弟田仁剛之同意或授權,另以田仁剛為發票人,當場偽簽田仁剛之姓名而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4月20日),並在該本票上蓋用其自己之指印後,一同交予廖本迪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取得所借款項。嗣廖本迪因另積欠劉星照債務,將本案本票交予劉星照抵償,經劉星照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田仁剛則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審理,審理中將該本票送鑑定,確認其上之指印並非田仁剛所蓋,因而判決該本票債權對田仁剛不存在確定,始查上情。
二、案經廖本迪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田仁奎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田仁剛之同意或授權,偽簽田仁剛之姓名於上開本票上,以偽造上開本票1紙,並交付予廖本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我當時借款是用那張本票做抵押,不是要行使,我是想說如果到時候找不到我,可以去找我弟弟聯絡比較方便,並不是想以我弟弟的名義去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第124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田仁剛之同意或授權,偽簽田仁剛之姓名於上開本票上,以偽造上開本票1紙,並交付予廖本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田仁剛、廖本迪、劉星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106頁、第53-58頁),並有上開本票原本1紙、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8801686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廖本迪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傍晚約在朝富路32號的7-11,是朋友拜託我借被告錢,當天我就帶10萬元到場,本案田仁剛名義的本票是被告在當天交給我的,田仁剛的本票不是我要被告寫的,是他寫好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3-58頁)。且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未得田仁剛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為向廖本迪借款,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廖本迪行使作為擔保之用,被告既然將該本票交付他人,已足使該紙本票流通於市場中,當已有行使之事實至明,其辯稱沒有行使云云,並不足採。況且,被告如真係要廖本迪在聯絡不上被告時得以聯絡田仁剛,單純留下田仁剛之聯絡方式即可,自毋須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意圖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然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且與劉星照協議由被告給付5萬元予劉星照後,再分別於110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劉星照,然被告僅給付其中5000元後迄今即未再給付,此據被告及劉星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5頁),並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未見被告犯後有何悔悟,亦未能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難認有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存在,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田仁剛之同意或授權,偽簽田仁剛之簽名而偽造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並持以向廖本迪行使以擔保借款之犯罪手段、對田仁剛及市場秩序所生危害,暨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依協議內容賠償劉星照,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係被告偽簽田仁剛之姓名而偽造,業如前述,又被告雖在該紙本票上蓋印自己之指印,然依前揭說明,按捺指印並非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生共同發票之效力,故該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並無合法發票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