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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麗瑛簡志宇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洋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洋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洋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且不得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前之10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其先前自網路不詳商家購買之武士刀2把以砂紙磨銳開鋒(2把刀刃均約長67公分,總長均約94公分)之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刀械,成為具殺傷力之違禁刀械而持有之。張銘洋於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在PS4網路遊戲中因故與許偉明發生糾紛,其因不滿許偉明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多看多聽少說」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飛龍在天」之留言內容,即以其所有IPHONE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偉明使用之暱稱「多看多聽少說」取得聯繫,交談間雙方起口角衝突,張銘洋心生不滿,於同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超級巨星KTV公園店,約許偉明前來見面談判,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語音訊息對許偉明恫嚇稱:「……林北見面就要砍你,沒有在跟你講第一句話的……」、「林北見面就是要砍你啦,沒有要跟你多說啦」等語,致許偉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許偉明之安全。嗣張銘洋於同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上開2把武士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之公眾得往來之場所,等待並催促許偉明前來見面談判,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見許偉明駕車抵達後,即持其中一把武士刀砍向許偉明,許偉明以右手抵擋,因此砍中許偉明之右手手腕1刀,致許偉明受有右尺神經斷裂、右尺動脈斷裂、右腕多條肌腱斷裂、右近端尺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脫臼等傷害,許偉明受傷後即往旁邊跑離現場,許偉明之父許俊卿見狀即持皮棍上前阻擋張銘洋繼續攻擊許偉明,張銘洋又持該武士刀砍向許俊卿共3刀,致許俊卿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臂、右前胸、後背、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張銘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許俊卿之女友林芯蓮見狀即向路過之巡邏員警報案求救,張銘洋將手中彎曲之武士刀朝許偉明之方向丟棄在地,再回其車上欲取出另1把武士刀時,為到場之員警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許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武士刀2把,而循線查悉上情。張銘洋並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許,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所有上開用於恫嚇許偉明之手機1支予以扣案。

二、案經許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張銘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2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167至170頁,本院卷第50至55、198至203、252至256、282至28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偉明、證人許俊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45至47、195至196、203至205頁,本院卷第50至55、198至203、252至256、292頁),且有證人黃士齊、林芯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9、65至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許偉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核交字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年7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受執行人為告訴人許偉明、證人許俊卿之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8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0000號函文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中市警保字第1090053270號函文-鑑驗結果、登記表及扣案刀械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25、69至75、77至83頁,核交字卷第15至2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87至111頁)、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飛龍在天」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至175頁)、告訴人許偉明及證人許俊卿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9頁、偵卷第85頁),暨上開2把武士刀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製造及夜間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至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而本件被告將其購買之武士刀2把以砂紙將刀刃開鋒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業已如前述,是自屬製造之行為;至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於恐嚇告訴人許偉明後,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許偉明,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雖於經告訴人許偉明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仍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於夜間之公共場所攜帶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違禁刀械、夜間未經許可及在公共場所機帶刀械等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情,尚有誤會。又起訴意旨固漏未引用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所購買之武士刀以砂紙磨銳開鋒之製造行為,且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份攻擊防禦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8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刀械,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刀械,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本案被告自109年7月19日前之109年間某日起開鋒上開武士刀2把後,持有至109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遭警查獲期間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與告訴人許偉明在通訊軟體上說要砍他的話;且其與幻覺打架才在網路上購買上開武士刀2把,嗣因感幻覺不怕武士刀才以砂紙將武士刀磨利,之後一直把刀放在家裡,109年7月19日與告訴人許偉明於LINE通訊軟體互嗆,所以才帶刀去約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7至289頁),可知被告購買製造上開武士刀2把時,並未打算為不法行為,其係因嗣後與告訴人許偉明起口角爭執,始於持有上開武士刀2把之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持刀赴約,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具殺傷力武士刀可輕易造成他人嚴重傷害,若持用以犯其他犯罪,更易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其犯罪所生危險甚高,絕非可輕忽,竟未經許可擅自以砂紙磨銳開鋒上開武士刀2把,且其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時,不思平和解決糾紛,竟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許偉明,並於夜間攜帶上開武士刀2把至前揭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等待並催促告訴人許偉明前來赴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偉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曾擺攤與在加油站、工地、餐廳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90頁),暨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為失眠所苦(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罪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武士刀2把,刀刃長均約67公分,刀柄長均約25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均約2公分,刀總長均約94公分,刀刃均單面開鋒,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中市警保字第1090053270號函文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等附卷可參(見查扣卷第17至26頁),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上開武士刀2把均為被告開鋒製造而持有,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扣案,且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告訴人許偉明聯繫,及以之傳送前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86頁),足見此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皮棍1支,非被告所有,為證人許俊卿所有乙節,業經被告、證人許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該皮棍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